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122 號、第19465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緝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 ,所得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叁紙,並在簽帳單第二、三聯、信用卡上所簽之「蔣東澄」署名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甲○○與乙○○係朋友關係,乙○○前因遺失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信用卡1 張申請補發,且因寄宿甲○○住處桃園縣桃中壢市○○路366 號6 樓之3 ,為便利收取,經甲○○同意,約定由其親自簽收,而指定補發信用卡郵寄至該址,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5 月28日、同年月31日,在上址大廈管理中心,以自己名義冒領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寄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及其密碼,得手後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署名「蔣東澄」,並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結帳時提出前開信用卡供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各該一式三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蔣東澄」署押共3 枚(同時複寫「蔣東澄」署押2 枚於第二、三聯),資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繼而交還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消費,使各該店員及「桂冠旅館」、「大發服飾」陷於錯誤,應其要求提供服務或交付貨物,並將前開簽帳單第一聯共3 紙交付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乙○○、「桂冠旅館」、「大發服飾」及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之財產權益。嗣經聯邦銀行寄送帳單予乙○○,乙○○發現遭盜刷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甲○○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3年8 月1 日上午8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資力,仍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86 號9 樓麗池股份有限公司所營「麗池三溫暖」消費,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住宿及膳食服務,消費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91 元;翌日上午6 時許,復向店方訛稱攜帶金錢遭竊,無力付款,經店方要求連絡友人前來代為繳費亦不果,嗣於93年8 月3 日晚間7 時30分許,始為前開公司人員報警當場查獲。 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麗池股份有份公司代理人趙序武之指訴。㈢大廈掛號郵件交接登記簿、信用卡盜刷明細表、麗池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帳單各1 份、簽帳單3 紙附卷為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揭信用卡消費時所取得之顧客存根聯3 紙,係被告所有,且屬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於上揭信用卡及於附表所列時、地,盜刷信用卡時於簽帳單第二、三聯上所偽造「蔣東澄」之署名共7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刷卡金額(新臺幣) │ ├──┼────────┼────────────┼──────────┤ │ 一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四號│ 一千六百元 │ │ │九日 │「桂冠旅館」 │ │ ├──┼────────┼────────────┼──────────┤ │ 二 │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二千五百元 │ │ │一日 │九七號「大發服飾」 │ │ ├──┼────────┼────────────┼──────────┤ │ 三 │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一萬零八百元 │ │ │ │九七號「大發服飾」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