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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先後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就其所犯連續竊盜、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2年1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92年8 月5 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2 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 月3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8年4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8 月26日,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91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89年1 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6 月12日經戒治期滿,同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初某日起至93年7 月28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8 鄰劉厝23之1 號住處,及其友人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塔子腳36號之住處,以使用其所有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初某日起至93年7 月28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其友人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後,再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7 月29日17時許,為警在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塔子腳36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各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3年7 月2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3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2 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 月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8年4 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8 月26日,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91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89年1 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6 月12日經戒治期滿,同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施用之期間、次數,惟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注射針筒、吸食器前均為被告丟棄而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王 美 玲

書記官 張 子 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0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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