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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明洲何燕蓉林春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3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40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上偽造之「乙○○」印文共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經乙○○之同意,以乙○○之名義開設永曜科技企業社(以下簡稱永曜企業社)及勝鐽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乙○○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由乙○○前往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以下簡稱中興商銀中壢分行)開立戶名為永曜科技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戶名為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乙○○並將上開支票及存款印鑑章均交由甲○○保管使用。嗣於90年年初,乙○○之妻知悉此情甚為生氣,要求乙○○務必請甲○○將永曜企業社及勝鐽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甲○○乃於90年3 月1 日將永曜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其妻黃慧文之名義(實際負責人仍為甲○○),乙○○並向甲○○表明應就前揭支票帳戶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程序,且不得再以其名義開立支票。詎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保管持有乙○○印鑑章之際,連續於90年3 月15日、4 月3 日及5 月16日,於中興商銀中壢分行內,盜用乙○○之印鑑章於支票領用登記簿上,用以表示領取空白支票之證明,並持以向中興商銀某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以領取空白支票,致使該不知情之行員誤以為甲○○已取得領用人乙○○之授權而陷於錯誤,交付戶名為永曜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之空白支票各25張(編號000000 0至0000000 號)、25張(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及100 張(編號0000 000至0000000 號)予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興商銀。甲○○復自90年3 月間後某日起,在未獲得乙○○之授權同意,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七四號永曜企業社內等處,連續以所保管之乙○○印章蓋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支票發票人「永曜科技企業社」大印旁,用以表徵乙○○知悉前揭票據之簽發,再先後持各該支票與客戶為生意往來,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往來之客戶。嗣因甲○○未遵期支付票款,執票人向乙○○催討債款時,乙○○始悉前情。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證述。

㈢聯合徵信作業查詢回覆資料2 紙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90年3 月14日九十桃稅楊營字第90002956號函。

㈣中興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單1 張、中興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2 張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回覆1份。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而查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為永曜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是其就永曜企業社名義申領之上開支票,本即有權簽發,該等支票上縱同時盜用乙○○之印文,但從票據形式以觀,發票人仍為永曜企業社,盜蓋之乙○○印文雖位於發票人欄內,然該印文既緊鄰永曜企業之印文而為,依習慣僅係表彰其為發票人之負責人,而非以「乙○○」為共同發票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僅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從而,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即無違誤。被告先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時間分別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被告甲○○盜用於附表所示各支票上之「乙○○」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21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春鈴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金額:新台幣)
┌─┬──────┬──────┬───────┬──────┐
│  │票 據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付 款 銀 行 │
├─┼──────┼──────┼───────┼──────┤
││0000000     │1,844,325元 │  90.06.10    │中興商業銀行│
├─┼──────┼──────┼───────┼──────┤
││0000000     │637,460元   │  90.06.22    │同上        │
├─┼──────┼──────┼───────┼──────┤
││0000000     │415,000元   │  90.06.30    │同上        │
├─┼──────┼──────┼───────┼──────┤
││0000000     │1,286,775元 │  90.07.10    │同上        │
├─┼──────┼──────┼───────┼──────┤
││0000000     │472,500元   │  90.07.20    │同上        │
├─┼──────┼──────┼───────┼──────┤
││0000000     │145,800元   │  90.08.20    │同上        │
├─┼──────┼──────┼───────┼──────┤
││0000000     │101,000元   │  90.08.30    │同上        │
├─┼──────┼──────┼───────┼──────┤
││0000000     │113,200元   │  90.09.10    │同上        │
├─┼──────┼──────┼───────┼──────┤
││0000000     │162,000元   │  90.05.30    │同上        │
├─┼──────┼──────┼───────┼──────┤
││0000000     │40,000元    │  90.05.30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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