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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曾淑華黃梅淑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丹股蔡孟利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八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藏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ITX-○九二號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廣興市場六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開之罪嫌,無非係以:本件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把確實係從被告所使用之前揭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所扣得、扣案之手槍一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將上開機車借用予他人,係事後係聽其友人即證人戊○○稱該把手槍與戊○○交付予友人【乙○○】之槍枝很相似,偵查中因恐懼遭判刑,始虛構【阿文】友人向伊借車」之情節,而被告之前開供述與偵查中之供稱多所矛盾,且友人「乙○○」持有之手槍亦無從以證人戊○○之臆測證述證明與本件扣案者係同一把或「乙○○」係擅放該槍枝於被告之機車內等情節,自難採信被告前後相異虛偽之辯詞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詳公訴人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論告書)

四、本件訊之被告丙○○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騎乘使用之ITX-○九二號重型機車(經查車主為莊冠昌)確實未借予他人;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係機車借予友人「阿文」,係因當時伊說槍枝不是伊的,警員不相信而要求伊交代槍枝之來源,所以才編出「阿文」之人;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機車係借予友人戊○○,係因怕法院不相信伊說的話;伊於本案偵查中交保後,經詢問戊○○並向戊○○描述該槍枝外觀、形狀、顏色後,戊○○始告知該槍原係其所持有,而戊○○將該把槍交予乙○○;因伊與乙○○之前因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事有過糾紛,可能係乙○○將槍放在伊機車內,當時伊係出門牽車,警察就上前來抓伊,警察打開置物箱查看後就發現該扣案之槍枝;伊機車前置物箱係未上鎖等語。經查:

㈠關於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自戊○○處得知上開手槍可能係伊友人乙○○自戊○○處取得,而不知乙○○如何將該把手槍置入被告機車前置物箱內一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證人戊○○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證人戊○○仍自行證稱:「案發之前,乙○○跟我拿過一把手槍,我聽丙○○說這把槍的外貌很像乙○○跟我拿的那一把,我才會跟丙○○說這把槍是乙○○放的。我的槍枝原本是黑色的,我有用漆噴過,應該是銀灰色。(審判長問:提示扣案槍枝照片,有何意見?)沒有錯,應該是我所有的槍枝,因為漆是我噴的。(詳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又稱:「(審判長問:上次你說交一把槍給乙○○是否就是扣案之槍枝?【提示扣案槍枝】)我不是很敢確認,但是很像。(審判長問:你上次稱:被告出來之後有問過你,被告跟你形容查獲的槍枝樣子、顏色等,你跟被告說很像是你交給乙○○那一把,是否如此?)是。我不知道為何槍會到被告之機車置物箱內,被告與乙○○他們是朋友關係,當時我要把槍交給乙○○的時候,應該在被告被查獲的前一天交給乙○○的,因為我本來要把槍銷燬,但是乙○○來跟我說要他報繳,所以我將槍枝交給他。後來因為被告被查獲的當天,乙○○有來找我,說被告有可能會交保,問我有沒有錢,說要去幫被告交保,當時我還不知道這件案件。(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係指證人於有法定情形時,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並非法院得拒絕其陳述之意,此項證人,如放棄權利不拒絕證言時,法院採其供述為判斷基礎,自非違法,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由證人戊○○上開經具結、法律上可容許,有證據能力之證言可知,本件該改造手槍之顏色與外貌於證人戊○○尚未親見之時,已能明確證述無訛,至本院提示扣案改造手槍後,證人戊○○亦承認與其原持有之手槍甚為相似,此可能係證人經歷上次庭期後,審酌供出槍枝之利害關係後所為較為迂迴之證述,然戊○○對原持有該槍枝,於案發前一日並交予乙○○一事於本院初次對其審訊,較少斟酌利害關係時,即已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供稱之情節一致,足認被告前開所述情節非虛。

㈡本件查獲被告涉嫌持有改造手槍枝之員警即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因另案先查獲乙○○施用毒品案件,就詢問乙○○是否有其他人施用毒品犯行較為明確的可供追查,乙○○即告知警員平鎮市廣興市場旁之ITX-○九二號重型機車主人持有毒品及槍枝,並帶同伊等前往該重型機車停放處,伊等即依此線報埋伏等待被告取車,待被告出門取車時上前將被告查獲,而被告被查獲當時說他沒有槍,槍不是他的,至回派出所時,伊等將該槍採集指紋,因無法採得指紋,伊等即告訴被告不用再狡辯了,槍枝是何人的,要被告自己考慮清楚,被告就自己陳述,槍枝是「阿文」朋友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而觀之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案經本分局刑事組員警,見許嫌(即被告)形跡可疑,復於右揭拘捕時、地,盤查檢視許嫌所騎乘之ITX-○九二號重機車,當場於該機車置物箱內發現…」。是本件查獲警員之線報來源,係因查獲乙○○之施用毒品案件,而該施用毒品案件係與本件持有改造手槍案件類型毫無關聯,兩案間之共犯關連性亦甚薄弱,由施用毒品案件開始究辦持有改造手槍案件,已屬可疑;而查獲員警既據乙○○線報得悉被告涉嫌持有改造手槍,本件並無任何證物將遭湮滅或犯罪嫌疑人脫逃之急迫情形,為何不製作證人乙○○之檢舉筆錄,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再行搜索?反以被告同意搜索方式為之(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況本件於刑事案件報告書上對查獲原因,承辦員警又不載明據線報始知悉被告涉嫌情形,亦不以證人乙○○之筆錄作為佐證,僅載「許嫌形跡可疑」寥寥數語,復啟人疑竇。

㈢本件由上開警員證詞可知:被告在遭逮捕現場之最初反應係辯稱該槍不是伊的,並非稱係「阿文」或戊○○等人之槍,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被查獲當時對槍枝來源並不知情之情節一致;警員證詞亦稱:當時因採不到指紋,伊等才叫被告從實招認等情明確,是此部分亦證被告確實因警員逼問下才謊稱該槍係「阿文」之友人所放,欲脫己之罪,其所辯內容尚屬合乎人情,且亦與前述警員證詞相符。

㈣本件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指紋,經該局以氰丙烯酸酯法、粉末法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五一八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是從採驗指紋之方式,亦無從得被告確實持有該把改造手槍之證明。

㈤又本件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坦承當時警方上前盤查起獲扣案改造手槍之位置在其機車前置物箱內(詳偵卷第八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機車之置物箱不需鑰匙即可打開(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按一般機車之前置物箱裝置之防盜鎖,若未以鑰匙加以鎖上,僅以按鈕操作內部之彈簧卡榫即可打開,是被告所辯其機車前方之置物箱並不需鑰匙可以打開一節尚堪採信,況即便以鑰匙上鎖,該處防盜鎖之設計亦非精良,當可利用開鎖工具加以打開,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人,將該置物箱打開置入扣案手槍之可能性。綜上,堪認本件扣案槍枝原在戊○○之持有下,於被告遭查獲之前一天由乙○○借用一事,確屬事實。在被告將機車騎至其住處外暫時停放,其返回住處時,機車本身既已離開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則機車置物箱是否仍能保存原來之使用狀態,即非被告等所得掌控,在此期間,茍因外力置入違法物品,而改變該機車置物箱原來之使用狀態,即不能僅以被告為機車之使用人,而遽以推認其當然即為該手槍之之持有人而應負持有改造手槍之責任。再者,本件警員實際係據線報查獲,報告書上卻載為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關於查獲原因之記載實屬虛構,本件查獲過程已屬啟人疑竇;而乙○○持有該槍枝之時間點(查獲前一天)與檢舉被告持有槍械之時間甚為接近,被告之機車前置物箱又得輕易開啟,實不能排除本件被告係遭人刻意誣陷而栽贓槍枝於其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可能性;況本件以被告遭逮捕最初之反應(否認槍枝為其所有)及對扣案槍枝採驗指紋之結果(未採獲可資比對者),均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是本件改造手槍為被告持有一事,查無何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而查獲該扣案槍枝時,該機車又非在被告使用中,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持有前揭改造槍枝,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有前開所述合理懷疑之存在,本件即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楊晴翔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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