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核退偵字第100 號、93年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連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上開證件。 二、天○○與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聯絡,天○○且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等並無依約給付貸款之意,仍共謀利用變造之證件及偽造之在職證明等資料,以冒名貸款之方式購買機車並詐使核貸之金融機構為之支付價款而後將機車轉售圖利,商議既定,遂由天○○於民國92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街○ 段95巷2 弄19之1 號住處房間內,分別將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之「宙○○」身分證及編號32所示之「陳佩茹」身分證均換貼為卯○○之相片,繼於92年6 月12日,天○○未經虹華照明有限公司(下稱:虹華公司)及莊連興同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虹華照明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莊連興」之印章各1 顆,並於同日冒用虹華公司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宙○○在職證明書」1 紙,並蓋用其偽刻之上開虹華公司印章及負責人莊連興印章於其上(即偽造「虹華照明有限公司」及「莊連興」印文各1 枚),嗣於92年6 月16日,天○○推由卯○○持上開變造之「宙○○」身分證及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至桃園縣桃園市○○路685 號之建榮機車行,冒用「宙○○」之名義向該車行購買重型機車1 部,卯○○並以「宙○○」之名義填寫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且在其上偽造「宙○○」之簽名1 枚後,復使不知情之建榮機車行負責人李志為之影印經變造之「宙○○」身分證,再變造該枚身分證影本1 份,旋即連同上開變造之「宙○○」身分證及偽造之「宙○○在職證明書」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壬○○,透過壬○○向臺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公司)行使上開文書,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致使臺新公司承辦貸款業務之人員陷於錯誤,誤判徵信之風險而核准以「宙○○」名義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61,996元,卯○○遂詐得由臺新公司代為繳納機車尾款之利益,並旋將機車交由天○○轉售圖利,應清償臺新公司之分期借貸款項則分文未償。 三、天○○另承前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概括犯意,於92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街○ 段95巷2 弄19之1 號住處 房間內,將附表編號35所示之「B○○」身分證換貼為天○○之相片,繼於92年6 月15日,未經虹華公司及莊連興同意,冒用虹華公司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B○○員工職務證明書」1 紙,並蓋用其偽刻之上開虹華公司印章及負責人莊連興印章於其上(即偽造「虹華照明有限公司」及「莊連興」印文各1 枚),另於其上偽造「莊連興」之簽名1 枚。而天○○復於92年6 月17日,以相同之手法,持上開變造之「B○○」身分證及偽造之「B○○員工職務證明書」,至上開建榮機車行,冒用「B○○」之名義向該車行購買重型機車1 部,天○○並以「B○○」之名義填寫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且在其上偽造「B○○」之簽名2 枚後,復使不知情之李志為之影印經變造之「B○○」身分證,再變造該枚身分證影本1 份,旋即連同上開變造之「B○○」身分證及偽造之「B○○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壬○○,透過壬○○向臺新公司行使上開文書申辦貸款購買機車,惟因臺新公司發現本件申辦資料所填載之住家電話、就職公司及進件車行等資料,與前開「宙○○」申辦貸款案件之資料相同,經詳為查訪後,認屬詐騙申貸案而未予核准,天○○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始未得逞。 四、天○○明知未得「B○○」之授權,竟承前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6 月15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72號「通訊王國企業社」,向 不知情之該店員工出示變造之「B○○」身分證,表示其為「B○○」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當場且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首聯即「客服聯」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B○○」之簽名1 枚,並因複寫而依序偽簽至同份「申請書」之「代理商聯」、「經銷商聯」及「用戶聯」,同時偽造完成4 聯以「B○○」名義製作之「申請書」,並在4 聯申請書上偽造「B○○」之指印各1 枚,另在「同意書」上偽造「B○○」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其後,復使該店員工為之影印經變造之「B○○」身分證,再變造該枚身分證影本1 份,事成,隨將變造之「B○○」身分證影本黏貼在「申請書」首聯「客服聯」之「申請人身分證件」欄內,連同4 聯「申請書」及1 紙「同意書」一併持交該店員工以行使之,據以辦得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 五、天○○上開數舉,各足以生損害於宙○○、陳佩茹、B○○、莊連興、虹華公司、臺新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之權益及公眾對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正確性之信賴。嗣於92年6 月2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天○○上開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證件。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同意將被害人D○○、癸○○、A○○、午○○、H○○、I○○、未○○、申○○、K○○、丁○○、庚○○、宇○○、酉○○、寅○○、子○○、己○○、乙○○、G○○、辰○○、玄○○、黃○○、E○○、戊○○、丙○○、地○○、辛○○、C○○、巳○○、丑○○、J○○、甲○○、宙○○、莊連興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自應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定有明。查本件共犯卯○○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於93年1 月28日警詢時,已詳述被告犯案之始末,且與卷存各項文書資料相符,況其與被告又係男女朋友關係,當無刻意誣指被告並令自己身陷誣告罪責之必要,是卯○○於該次警詢時所述內容,顯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該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亦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扣案證件及偽造、變造之工具等物,均為B○○所有,其並未變造證件、偽造印章或偽造職務證明書,亦未持變造之證件及偽造之職務證明書去辦理貸款購買機車或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均為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失竊或遺失,此業據被害人D○○、癸○○、A○○、午○○、H○○、I○○、未○○、申○○、K○○、丁○○、庚○○、宇○○、酉○○、寅○○、子○○、己○○、乙○○、G○○、辰○○、玄○○、黃○○、E○○、戊○○、丙○○、地○○、辛○○、C○○、巳○○、丑○○、J○○、甲○○、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D○○、癸○○、A○○、I○○、未○○、申○○、K○○、丁○○、庚○○、宇○○、酉○○、寅○○、子○○、乙○○、G○○、辰○○、玄○○、黃○○、E○○、地○○、C○○、丑○○、J○○、宙○○出具之贓物領據各1 紙在卷可考,足徵附表一所示之證件確為贓物無訛。 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證件,係警方至被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 段95巷2 弄19之1 號住處之房間內所查獲,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考。被告固辯稱:該房間其借給B○○居住,證件是B○○放在該處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兄亥○○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具結證稱:我是做水電的,天○○的朋友B○○曾來當我的助手,所以我有僱用B○○,B○○曾住在桃園縣蘆竹鄉○○街○ 段95巷2 弄19之 1 號內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2、44頁)。惟查,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固曾明確指認核退偵字第100 號卷第18頁之照片即為其所稱之B○○本人(見同上卷第45、48頁),但被告於警詢時卻指稱上開照片所示之人並非其所稱之B○○(見核退偵字第100 號卷第13頁背面),是由其二人就本應為同一人之「B○○」竟有不同指認結果之情形觀之,前開被告所供述及證人亥○○所證述之內容,尚難遽予採信。況證人亥○○既證稱曾僱用「B○○」,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亥○○縱未查核「B○○」之證件,亦應留下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或地址等資料,以利發放薪資、報稅或緊急時聯絡之用,但亥○○竟僅要求「B○○」留下姓名即可,顯與常情事理有違,是亥○○所為有關其僱用「B○○」及「B○○」居住於被告房間之證述,實係附和被告辯解所虛構之詞,不足採信。再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姊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蘆竹鄉○○街○ 段95巷2 弄19之1號是我媽媽家,我不曾住過,但有的時候我會過去吃飯,跟我母親聊天,92年5 、6 月間我仍有經常回到該處跟我母親吃飯、聊天,天○○一直住在19之1 號,沒有搬到別的地方去,我回去的時候,我也沒有聽到我媽媽說他搬出去,天○○去大陸之前,幫忙亥○○做水電的期間,還是住在19之1 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 至167 頁),益徵被告辯稱其將房間借給「B○○」居住云云,顯非事實。此外,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內之房間核屬個人較私密之活動空間,平時均鮮少供外人參觀、停留,縱為房間使用者之至親好友,亦不輕易出借供人使用,則本件被告是否確將其長久使用之房間提供「B○○」一人獨自使用,至有可疑,且被告若確出借房間供「B○○」使用,其與「B○○」間之情誼當屬密切,其又焉有不知「B○○」身分資料之理。稽上各情,被告所辯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符,亦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如附表一所示證件均係被告向他人收受後而持有乙情,堪予認定。 ㈢被告將「宙○○」、「陳佩茹」之身分證均換貼「卯○○」之照片,及將「B○○」之身分證換貼「天○○」之照片等變造身分證犯行,業據共犯卯○○於93年1 月28日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宙○○之身分證是天○○給我的,也是天○○變造的,他跟我要照片,在他家變造完後就拿給我;陳佩茹的身分證是天○○拿我的照片去變造的;B○○的身分證是天○○變造的,我知道天○○將該張證件的相片撕掉,然後再貼他的相片上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7 、51頁,核退偵字第100 號卷第166 頁),並有換貼「卯○○」照片之「宙○○」身分證影本、換貼「天○○」照片之「B○○」身分證影本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6380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及換貼「卯○○」照片之「陳佩茹」身分證1 張扣案可資佐證。至卯○○於警局初詢時雖供稱:我是看報紙的廣告撥打電話,一位自稱姓楊的男子要我到中壢火車站並帶2 張大頭照,後來又約時間拿陳佩茹、宙○○之身分證給我云云(見核退偵字第100 號卷第22頁),然其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我看報紙廣告,寄了照片給楊姓男子,楊姓男子再把換貼照片的陳佩茹、宙○○身分證交給我云云(見偵字第11553 號卷第56頁背面),足見卯○○就其如何將照片交給楊姓男子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述已難遽予採信。況卯○○供稱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彼等間之關係當屬密切,若非被告確有變造身分證之犯行,卯○○當不致有故意誣指身為其男友之被告犯罪,並令自己身陷誣告罪責之可能。此外,被告擁有為數頗豐之他人身分證、駕駛執照乙情,有如前述,其中並有同為「宙○○」所有之駕駛執照,因之,卯○○所稱「宙○○」、「陳佩茹」之身分證係被告變造後所交付,自較其最初所稱係由楊姓男子所交付之內容為可信。綜上足徵被告確有變造身分證之犯行無訛。 ㈣前揭「宙○○之在職證明書」及「B○○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各1 紙,均非虹華公司所出具等情,業據證人即虹華公司負責人莊連興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參酌共犯卯○○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宙○○的在職證明書是天○○在他家教我寫的,上面的印章是天○○刻的,也是他蓋的,B○○的在職證明書是天○○自己寫的,他說虹華公司是他哥哥的等語(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52至53頁),足徵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均係被告冒用其堂兄莊連興及所開設之虹華公司名義,偽刻公司大、小章後,自行或與卯○○共同偽造而成,狀極灼然。 ㈤被告推由卯○○持變造之「宙○○」身分證,至建榮機車行冒用「宙○○」名義購買機車,並向臺新公司申辦貸款,及被告冒用「B○○」名義向建榮機車行購買機車,並向臺新公司申辦貸款等事實,業據卯○○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且證人即建榮機車行負責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持宙○○身分證來購買機車之該名女子,其長相與其所持身分證上之照片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足徵卯○○所稱「宙○○」身分證是被告所交付,被告要其去辦貸款之情節非屬虛構,此外,並有「宙○○」及「B○○」名義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2 份、上開變造之「宙○○」、「B○○」身分證影本各1 紙及「宙○○」、「B○○」之徵信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再者,依前開「宙○○」、「B○○」名義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所示,其上所載申辦人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號,而該電話號碼為戌○○家中所使用之電話乙節,亦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3 至174 頁),此與卯○○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B○○」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是天○○自己寫的,他說申請書上的0000000 號電話是他姊姊的等語(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52頁及背面)核屬相符,所述內容堪信屬實。且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購買機車均需登記車主年籍資料,是購買者必須攜帶身分證件以憑辦理,因之,冒名購買機車者為求通過身分審核,通常均會提出貼有出面購買者本人相片之變造或偽造身分證,而「B○○」購買機車所提供之身分證上既貼有被告之相片,衡情當不致於由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持該身分證前往購買機車,否則豈不自曝冒用身分之違法犯行,況「B○○」名義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均為被告所填寫乙情,亦有如前述,則卯○○供稱被告持變造之「B○○」身分證前往辦理機車分期貸款,自屬信而有徵。酌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無訛。 ㈥另證人即臺新公司風險管理部職員F○○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宙○○的車子應該有賣掉,因為購買一個月之內,如果有賣掉的話,可能會有融資換現的問題,所以才會移送過來我們單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核與卯○○於93年1 月28日警詢時供稱:機車已經被天○○賣掉了等語(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6 頁)相符,是臺新公司已同意「宙○○」之申貸案,而將車款墊付予建榮機車行,待建榮機車行將機車交予卯○○後,天○○乃將該車轉售圖利之事實,足以認定,其等之詐欺得利行為已屬既遂。至被告冒用「B○○」名義之申貸案,因遭臺新公司發覺有異,疑為詐騙案而轉由風險管理單位調查,遂未予核准該申貸案等情,有臺新公司台資函字第G94015號函1 件及所附「B○○」徵信資料3 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冒用「B○○」名義購買機車、申辦貸款之行為,並未詐得任何利益,其詐欺行為自屬未遂。㈦前開事實欄四、所載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有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考,且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所按捺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均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上左拇指之指紋相符,此亦有該局95年2 月20日刑紋字第0950022400號函1 紙在卷可考,是和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持前揭變造之「B○○」身分證,冒用「B○○」之名義所申辦,已可認定。 ㈧綜上論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冒名購買機車之方式,係先向臺新公司申辦貸款,待臺新公司核准而代為墊付車款後,機車行始於收受車款後交付機車,故被告係向臺新公司施用詐術騙其代墊車款,而非向機車行施用詐術騙其交付機車,且陷於錯誤支付款項者亦為臺新公司,機車行因係收受車款後才交車,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又被告自臺新公司所獲取者並非貸得之款項或機車本身,而係詐得臺新公司代其墊付車款之利益,是被告之詐欺犯行應屬詐欺得利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冒用「宙○○」名義申辦貸款部分)及同條第3 項、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冒用「B○○」名義辦理貸款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印章,為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又其在購買機車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係使不知情之壬○○及通訊行員工為之影印經變造之「宙○○、「B○○」身分證,並利用不知情之壬○○向臺新公司行使偽造之各項文書,則此部分以影印之方式變造證件、行使變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舉,被告係使不知情之人代為,亦均屬間接正犯。其申辦和信公司之門號時,係同時行使偽以「B○○」名義製作之3 聯「申請書」及1 紙「同意書」,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且主要侵害者亦係以「B○○」名義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因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既遂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申辦貸款及申辦門號時,係同時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私文書,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收受贓物等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事實欄四、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等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收受贓物之數量、詐欺所得之利益、對宙○○、陳佩茹、B○○、莊連興、虹華公司、臺新公司、和信公司、戶政機關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全盤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共犯卯○○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共犯卯○○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之文書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及編號8 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簽名及指印,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宙○○在職證明書、B○○員工職務證明書、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服聯」、「代理商聯」、「經銷商聯」、同意書各1 紙、辦理貸款及門號所繳附之變造身分證影本3 紙等物,於提出後,已屬各收繳之單位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沒收。又扣案王進益、李淑霞、李日中毀損之駕駛執照各1 張,周景慈、許明堂、林耀財、張玉嘉毀損之身分證各1 張、其餘毀損之身分證9 張、不詳人士相片18張、空白國民身分證2 張,封口機、護貝機各1 台、護貝膠膜1 盒、「補」字章、「換」字章各1 個,林耀財國民身分證套印資料1 張、套印用電腦主機1 部、日期章2 顆及偽造工具1 批等物,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明知侯旬俞(起訴書誤植為戌○○)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2年6 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收受贓物罪。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收受該張全民保險卡等語,經查,該張侯旬俞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係戌○○至被告住處拿東西時,不小心遺失在該處等情,業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72 頁),是該張健康保險卡顯係被告在其房間內所拾獲,而非向他人所收受之贓物,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非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收受贓物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收受贓物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收受贓物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拾得該張健康保險卡後不僅未返還予戌○○或侯旬俞,反將之留供己用,此部分是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 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2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證 件│收受贓物時間 │備註 │ ├──┼───┼───────┼─────────────┼──────┤ │ 1 │D○○│身分證1張 │92年6月25日前某日 │ │ ├──┼───┼───────┼─────────────┼──────┤ │ 2 │癸○○│身分證1張 │77年8月至92年6月25日間某日│ │ ├──┼───┼───────┼─────────────┼──────┤ │ 3 │A○○│軍人身分證1張 │85年9月至92年6月25日間某日│ │ ├──┼───┼───────┼─────────────┼──────┤ │ 4 │午○○│身分證1張 │87年3月至92年6月25日間某日│未領回 │ ├──┼───┼───────┼─────────────┼──────┤ │ 5 │H○○│身分證1張 │88年3月23日上午12時30分至 │未領回 │ │ │ │ │92年6月25日間某日 │ │ ├──┼───┼───────┼─────────────┼──────┤ │ 6 │I○○│駕駛執照1張 │88年9月至92年6月25日間某日│ │ ├──┼───┼───────┼─────────────┼──────┤ │ 7 │未○○│身分證1張 │88年9月13日上午7時至92年6 │ │ │ │ │ │月25日間某日 │ │ ├──┼───┼───────┼─────────────┼──────┤ │ 8 │申○○│駕駛執照1張 │89年至92年6月25日間某日 │ │ ├──┼───┼───────┼─────────────┼──────┤ │ 9 │K○○│駕駛執照1張 │89年6月至92年6月25日間某日│ │ ├──┼───┼───────┼─────────────┼──────┤ │10 │丁○○│駕駛執照1張 │89年7月中旬至92年6月25日間│ │ │ │ │ │某日 │ │ ├──┼───┼───────┼─────────────┼──────┤ │11 │庚○○│駕駛執照1張 │90年2月至92年6月25日間某日│ │ ├──┼───┼───────┼─────────────┼──────┤ │12 │宇○○│駕駛執照1張 │90年3月至92年6月25日間某日│ │ ├──┼───┼───────┼─────────────┼──────┤ │13 │酉○○│駕駛執照1張 │90年6月至92年6月25日間某日│ │ ├──┼───┼───────┼─────────────┼──────┤ │14 │寅○○│駕駛執照1張 │90年7月至92日6月25日間某日│ │ ├──┼───┼───────┼─────────────┼──────┤ │15 │子○○│駕駛執照1張 │90年9月至92年6月25日間某日│ │ ├──┼───┼───────┼─────────────┼──────┤ │16 │己○○│身分證1張 │90年9月10日至92年6月25日間│未領回 │ │ │ │ │某日 │ │ ├──┼───┼───────┼─────────────┼──────┤ │17 │乙○○│駕駛執照1張 │90年9月15日至92年12月25日 │ │ │ │ │ │間某日 │ │ ├──┼───┼───────┼─────────────┼──────┤ │18 │G○○│駕駛執照1張 │91年2月至92年6月25日間某日│ │ ├──┼───┼───────┼─────────────┼──────┤ │19 │辰○○│駕駛執照1張 │91年4月至92日6月25日間某日│ │ ├──┼───┼───────┼─────────────┼──────┤ │20 │玄○○│駕駛執照1張 │91年4月至92日6月25日間某日│ │ ├──┼───┼───────┼─────────────┼──────┤ │21 │黃○○│駕駛執照1張 │91年6月至92年6月25日間某日│贓物領據誤載│ │ │ │ │ │為國民身分證│ ├──┼───┼───────┼─────────────┼──────┤ │22 │E○○│醒吾技術學院學│91年8月至92年6月25日間某日│ │ │ │ │生證 │ │ │ ├──┼───┼───────┼─────────────┼──────┤ │23 │戊○○│身分證1張 │91年8月至92年6月25日間某日│未領回 │ ├──┼───┼───────┼─────────────┼──────┤ │24 │丙○○│身分證1張 │91年9月8日至92年6月25日間 │未領回 │ │ │ │ │某日 │ │ ├──┼───┼───────┼─────────────┼──────┤ │25 │地○○│駕駛執照1張 │91年10月至92年6月25日間某 │ │ │ │ │ │日 │ │ ├──┼───┼───────┼─────────────┼──────┤ │26 │辛○○│身分證1張 │91年10月至92年6月25日間某 │未領回 │ │ │ │ │日 │ │ ├──┼───┼───────┼─────────────┼──────┤ │27 │C○○│身分證1張 │92年2月20日凌晨3時50分至92│贓物領據誤載│ │ │ │ │年6月25日間某日 │為健保卡 │ ├──┼───┼───────┼─────────────┼──────┤ │28 │巳○○│身分證1張、駕 │92年3月27日上午5時至92年6 │均未領回 │ │ │ │駛執照1張 │月25日間某日 │ │ ├──┼───┼───────┼─────────────┼──────┤ │29 │丑○○│國民身分證2張 │92年5月25日凌晨3時至92年6 │身分證均未領│ │ │ │、駕駛執照1張 │月25日間某日 │回 │ ├──┼───┼───────┼─────────────┼──────┤ │30 │J○○│全民健康保險卡│92年5月25日凌晨3時至92年6 │ │ │ │ │1張 │月25日間某日 │ │ ├──┼───┼───────┼─────────────┼──────┤ │31 │甲○○│身分證1張 │92年6月1日上午5時至92年6月│未領回 │ │ │ │ │25日間某日 │ │ ├──┼───┼───────┼─────────────┼──────┤ │32 │陳佩茹│身分證1張 │92年6月25日前某日 │嗣經被告換貼│ │ │ │ │ │卯○○照片,│ │ │ │ │ │未領回 │ ├──┼───┼───────┼─────────────┼──────┤ │33 │宙○○│駕駛執照2 張 │92年5月27日下午1時至92年6 │ │ │ │ │ │月25日間某日 │ │ ├──┼───┼───────┼─────────────┼──────┤ │34 │宙○○│身分證1張 │92年6月17日前某日 │嗣經被告換貼│ │ │ │ │ │卯○○照片 │ ├──┼───┼───────┼─────────────┼──────┤ │35 │B○○│身分證1張 │92年6月17日前某日 │嗣經被告換貼│ │ │ │ │ │被告本人之照│ │ │ │ │ │片,未領回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備 註│ ├──┼───────────────────────────┼────┤ │1 │變造之「宙○○」、「陳佩茹」身分證上所貼用之「卯○○」│除「陳佩│ │ │照片及變造之「B○○」身分證上所貼用之「天○○」照片各│茹」身分│ │ │1 張。 │證上之「│ │ │ │卯○○」│ │ │ │照片扣案│ │ │ │外,其他│ │ │ │照片均未│ │ │ │扣案,但│ │ │ │無法證明│ │ │ │已滅失。│ ├──┼───────────────────────────┼────┤ │2 │偽造之「虹華照明有限公司」印章及「莊連興」印章各1顆。 │未扣案,│ │ │ │但無法證│ │ │ │明業已滅│ │ │ │失 │ ├──┼───────────────────────────┼────┤ │3 │「宙○○」名義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虹華照明有限公司」│ │ │ │及「莊連興」印文各1 枚。 │ │ ├──┼───────────────────────────┼────┤ │4 │「B○○」名義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虹華照明有限公│ │ │ │司」、「莊連興」印文及「莊連興」簽名各1 枚。 │ │ ├──┼───────────────────────────┼────┤ │5 │「宙○○」名義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偽造之「宙○○」簽│ │ │ │名1枚。 │ │ ├──┼───────────────────────────┼────┤ │6 │「B○○」名義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偽造之「B○○」簽│ │ │ │名2 枚。 │ │ ├──┼───────────────────────────┼────┤ │7 │申請日為92年6 月15日之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未扣案,│ │ │申請書「用戶聯」1 張 │但無法證│ │ │ │明業已滅│ │ │ │失 │ ├──┼───────────────────────────┼────┤ │8 │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式另3 聯及「同│ │ │ │意書」1 紙上偽造之「B○○」簽名及指印各4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