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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曾家貽陳彥宏吳為平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十八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力峰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原係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四三八巷三號力峰有限公司(下稱力峰公司)之負責人,其妻甲○○亦擔任該公司股東,詎丙○○未經甲○○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上址於力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資為甲○○同意將出資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讓渡由力峰公司會計乙○○承受之證明,復委由不知情之乙○○簽名其上,而偽造前述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丙○○明知甲○○未同意上述出資轉讓事宜,繼於同日將前述股東同意書寄送予慧律會計師事務所,委由該事務所內不知情之成年職員持力峰公司於設立登記時,經甲○○同意代刻之印章,在前開股東同意書上蓋用甲○○印文一枚,並持該股東同意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力峰公司股東甲○○變更為乙○○而行使,足以損害於甲○○,並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股東變更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力峰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丙○○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八時前,給付被害人甲○○賠償金新臺幣三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賴朱梅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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