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1歲
- 3樓(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 律師被 告 乙○○ 男 35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被 告 丙○○ 男 44歲
最後住居所台北縣三重市○○街10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69、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2編 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2 編號3 所示土造子彈貳顆、附表1 編號1 至11所示工具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3 編號1 所示叁節式土造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2 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3 編號1 所示叁節式土造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2 編號3 所示土造子彈貳顆、附表2 編號9 所示土造子彈半成品壹佰伍拾貳顆、附表2 編號10所示土造子彈彈頭拾貳顆、附表1 編號1 至11所示工具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4編 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4 編號4 所示土造子彈肆顆、附表1 編號12所示銅條拾壹條均沒收。
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經通緝到案執行,刑期起算日90年12月7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1年3 月6 日。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91年3 月7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1年10月6 日,於91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89年2 月2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89年7 月10日。
二、甲○○、乙○○因蘇惠農(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介紹而認識丙○○(已歿,詳後述)。甲○○、乙○○、丙○○均明知槍、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詎甲○○、乙○○為防身及躲避錢莊追討債務,竟分別與丙○○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所用之土造子彈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1月間,甲○○、乙○○夥同丙○○至臺北市士林夜市金雞廣場某不詳店名玩具槍店,由甲○○、乙○○各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價格,購得仿PPK/S 型玩具槍各1 枝(起訴書漏載乙○○以4,500 元購得仿PPK/S 型玩具槍1 枝,及起訴書誤載為購買仿PPK 型玩具槍管),當場交給丙○○委由其改裝。迨同年12月間,甲○○、乙○○復夥同丙○○再前往上揭某不詳店名玩具槍店,由甲○○、乙○○各以新臺幣(下同)6,500 元之價格,購得仿M84 型玩具槍各1 枝,當場交給丙○○委由其改裝。甲○○、乙○○各購得上述各2 枝玩具槍,當場以1 萬元代價,委請丙○○以換裝槍管方式製造具殺傷力改造上揭2枝手槍,丙○○應允後,並答應再附贈每枝改造槍枝10顆子彈。嗣丙○○先將上揭玩具槍帶回其台北縣三重市○○街108 號住處,再攜往三重市○○路一家車床工廠(門牌號碼不詳),以製造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後,再連續換裝於附表2 編號1 、2 所示及附表4 編號1 、2 所示槍枝而改造成具殺傷力手槍後,攜往甲○○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20號3 樓之1 租住處分別交付上揭槍枝。因丙○○答應每替甲○○、乙○○製造每1 枝手槍,附贈10顆土造子彈,遂於93年12月初與甲○○共同合資4,000 元(各出資2,000 元),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特力屋賣場購買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供作改造子彈之工具,並囑由乙○○前往桃園市○○路某不詳店名五金行購買附表1 編號12所示銅條11條,供作製造土造子彈材料,甲○○、丙○○即持用附表1編號1 至11所示工具(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工具為甲○○、丙○○合資購得,附表1 編號6 至11所示工具為甲○○原有工具),在甲○○上址租住處,由丙○○鑽好土造子彈外型後,攜回三重市○○路車床工廠製造成附表2 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其中1 顆經試射用罄,餘2 顆)及附表2 編號5 至8 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暨附表4 編號3 之具殺傷力子彈3 顆(均經試射用罄)及附表4 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其中4 顆經試射用罄,餘4 顆)及附表4編號5 所示不具殺傷力殺傷力子彈,再分別於甲○○上址租住處交付給甲○○、乙○○。嗣甲○○即以所剩材料,以附表1 編號1 至11所示工具,製造附表2 編號9 、10所示子彈,欲供附表2 編號1 、2 所示改造槍枝使用。惟尚未裝填火藥、底火遂未完成製造。經警於94年1 月19日20時50分許在其上址租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1 所示甲○○、丙○○所共有或甲○○所有附表1 編號1 至11所示供改造子彈所用工具(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工具為甲○○、丙○○合資購得,附表1 編號6 至11所示工具為甲○○原有工具),及乙○○所購得附表1 編號12所示供製造子彈所用材料銅條11條,及附表2 編號1 至2 所示改造槍枝、附表2 編號3 所示子彈、附表2 編號9 所示土造子彈半成品152 顆、附表2 編號10所示土造子彈彈頭12顆(種類、數量詳附表2 所示),暨甲○○受寄代藏附表3 編號1 、2 所示參節式土造鋼管槍、霰彈(詳後述)。再經甲○○先後指引,而循線於94年1 月19日23 時30 分許,至臺北縣鶯歌鎮○○路56巷18號乙○○之住處,當場查獲乙○○所共同製造後持有附表4 編號1 、2 所示改造槍枝、附表4 編號4 所示土造子彈4 顆(種類、數量詳附表4 所示)。再循線於94年1 月28日17時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街108 號,查獲丙○○及其受寄代藏之附表5 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可供手槍組裝之槍管。
三、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因蘇惠農積欠甲○○2 萬多元,而於93年12月15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0號3 樓之1 其租住處,將附表3 編號1 所示參節式土造鋼管槍1 枝,及供前開土造鋼管槍使用具殺傷力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制式霰彈2 顆(均為制式12gague 霰彈,均業經試射用罄),交由甲○○暫押寄放,甲○○竟未經許可而寄藏該槍、彈,將前開槍、彈藏放於上址租住處內。嗣於民國94年1 月19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3 編號1 、2 所示槍、彈。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有丙○○交付附表2 編號1 、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附表2 編號3 至8 所示土造子彈,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犯行,辯稱:其先後2 次,經由丙○○帶往臺北市士林夜市金雞廣場某不詳店名玩具槍店購買玩具槍,交由丙○○改造槍枝後,再向其價購,土造子彈是丙○○附贈的,並未與丙○○有犯意聯絡云云;被告甲○○對於上述受寄代藏附表3 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土造鋼管槍及制式霰彈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被告乙○○固不否認持有丙○○交付附表4 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附表4編號3 至5 所示土造子彈,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與丙○○有何犯意聯絡,是丙○○把槍、子彈製造後再交付,丙○○、甲○○製造子彈時並未在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前揭附表2 編號1 、2 所示改造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2 編號1 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欠缺保險鈕及鎖定板,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附表2 編號2 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 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1441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 、153 頁)。此外,並有上開改手槍枝扣案可稽,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94年偵字第2169號卷第39至41頁、第43頁)。
2、另附表2 編號3 至8 所示改造子彈共18顆。其中附表2 編號3 所示土造子彈3 顆(其中1 顆經試射用罄,餘2 顆),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附表2 編號4 所示土造子彈1 顆(已試射用罄),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mm ~8.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餘14顆土造子彈,分別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8 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mm ~8.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3 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2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2 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1 顆,經送鑑定結果: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1441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上開改造子彈均係被告甲○○委由丙○○製造上揭附表2 編號1 、2 所示槍枝,被告丙○○同意附贈之子彈,嗣被告丙○○、甲○○以其二人共同出資4,000 元購買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及被告甲○○原有附表1 編號6 至11所示之工具,暨被告乙○○所買回附表1 編號12所示銅條材料,共同在被告甲○○上址租住處,製造附表2 編號3 至8 所示子彈彈頭、彈殼,再攜回裝填火藥、底火,再交付給被告甲○○;而被告甲○○復自行利用上揭工具及材料自行製造附表2 編號9 、10所示子彈半成品、彈頭(詳後述),惟尚未裝填火藥、底火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附表1 編號1 至12所示工具及材料(銅條)扣案足徵,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製造土造子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3、另被告甲○○夥同乙○○、丙○○,先後於93年11月間及同年12月間,至臺北市士林夜市金雞廣場某不詳店名玩具槍店購得上開玩具槍後,以1 萬元代價,委請丙○○以換裝槍管方式製造具殺傷力改造上揭2 枝手槍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獲之2 把改造槍械(成品)是丙○○叫我買的,並交由他以1 萬元的代價幫我改造(槍管)組裝。‧‧‧」等情;迨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到丙○○朋友那裡購買模型槍,在交給供(丙○○)改造,之後再交給我,我們是打算用以防身,丙○○是在(93年)11月初把第1 把改造的槍枝給我,第2 把是在(93年)12月初交給我的,‧‧‧。」等情;繼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丙○○、乙○○第1 次一起到臺北市士林區金雞母廣場買PPK/S 玩具槍,時間是在93年11月間,1 枝代價4,500 元,第二次是93年12月間是買M84 型的玩具槍,1 枝代價6,500 元,我跟乙○○買完玩具槍之後,再交給丙○○拿回去臺北縣三重市○○街108 號住處,再攜往三重市○○路一家車床工廠(門牌號碼不詳)改造槍管等情;繼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2 把槍是先後分開改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94頁、本院卷〈一〉第30、64頁、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上揭改造槍枝扣案足稽。另子彈則是被告丙○○於被告甲○○、乙○○委由被告丙○○以換裝槍管方式製造具殺傷力改造上揭手槍,被告丙○○同意每枝改造槍枝,各附贈10 顆子彈,嗣並與被告甲○○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南崁特力屋賣場購買製造子彈工具,並連同被告甲○○上址租住處原有工具,並用被告乙○○所購買銅條共同製造子彈等情,均如前述。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與丙○○謀議,提供玩具手槍,以1 萬元之代價,央請丙○○將玩具手槍換裝成金屬槍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則其與丙○○間顯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由誰提供金屬槍管、玩具槍及改造工具,則非所問,是被告甲○○與丙○○共同以換裝槍管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上揭2 枝手槍犯行,渠2 人為共同正犯可堪認定。被告甲○○否認與丙○○有犯意聯絡,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所用之土造子彈犯行,委無足採。
4、被告甲○○受寄代藏附表3 編號1 、2 所示槍彈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並有附表3 編號1 、2 所示槍彈扣案可佐。而扣案附表3 編號1 所示土造鋼管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參節式土造鋼管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 之制式霰彈,具殺傷力;霰彈2 顆(均經試射用罄),均係12gauge 之制式霰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1441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第152 、153 頁)。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
1、前揭附表4 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 R 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附表4 編號2 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 月1日刑鑑字第0940014414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此外,並有上開改造手槍扣案可稽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94年偵字第2169號卷第54至57頁)。
2、另附表4 編號3 、4 、5 所示改造子彈共19顆。其中附表4編號3 所示土造子彈3 顆(均試射用罄)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8.9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附表4 編號4 所示土造子彈8 顆(原8 顆,試射4 顆用罄,餘4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97mm之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殺傷力。附表4編號5 所示土造子彈1 顆(試射用罄),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土造子彈,雖可擊發,惟其擊發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 月1 日刑鑑字第0940014414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 、174 頁)。並有被告乙○○受丙○○指示所購買附表1 編號12所示供作製造子彈所用之銅條11條扣案足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54至57頁)。
3、被告乙○○雖辯稱:其並未與丙○○有何犯意聯絡,是丙○○把槍、子彈製造後再交付,丙○○製造子彈時,伊並未在場云云。查上開玩具槍確係被告乙○○夥同甲○○、丙○○,先後於93年11月間及同年12月間,至臺北市士林夜市金雞廣場某不詳店名玩具槍店購得後,以1 萬元代價,委請丙○○以換裝槍管方式製造具殺傷力改造上揭2 枝手槍;及受丙○○、甲○○指示購買銅條供作製造子彈材料等情,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則被告乙○○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可堪認定。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乙○○否認與丙○○有犯意聯絡,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所用之土造子彈犯行,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製造槍、彈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8日生效,原第11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其他槍砲罪、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其他槍砲罪刪除,改列於修正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法定刑分別亦由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及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 條 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另被告甲○○、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2 人製造槍枝後持有製造槍枝,二者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甲○○、乙○○分別與被告丙○○就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間,或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係各自委託丙○○製造槍、彈,渠2人所負責任,僅對於其與被告丙○○犯意聯絡部分為限,超越部分即難令其負責,故公訴人認3 人間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被告甲○○、乙○○先後2 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被告甲○○先後多次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乙○○所犯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依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甲○○上揭寄藏槍彈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故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應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具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處斷。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及被告乙○○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起訴書雖均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論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名,惟犯罪事實已論述,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自仍為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而被告甲○○犯罪後於查獲時自白犯罪事實(但對於適用法條有爭執),主動供出全部槍枝、彈藥來源係委由被告丙○○製造,因而查獲被告丙○○,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4年5 月24日以北縣警海刑字第0940016126號函覆本院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減免刑罰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乙○○分別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動機、素行,又連續以改造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造土造子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犯罪手段、情節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均非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2 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3 編號1 所示參節式土造鋼管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4 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2 編號3 所示土造子彈2 顆、附表4 編號4 所示土造子彈4 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1 編號1 至11所示器具、附表2 編號9 、10所示子彈半成品152 顆、彈頭12顆,均係被告甲○○所有,供與被告丙○○製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扣案附表1 編號12所示銅條11條係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丙○○共同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2 編號3 、4 所示(已試射用罄)土造子彈各1 顆、附表3 編號2 所示霰彈2 顆、附表4編號3 所示土造子彈3 顆、附表4 編號4 所示(已試射用罄)土造子彈4 顆,均經試射用罄,所餘彈殼又非違禁物,暨其餘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持有附表2 編號9 、10所示子彈半成品152 顆、彈頭12顆,因認被告甲○○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惟按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固分別可處以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以規避查覺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是該條所規定處罰之行為並不包括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子彈之組成零件在內,否則如謂未經許可而製造或持有子彈之組成零件行為,亦分別構成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則依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法定刑反較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子彈罪為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分別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律適用顯失輕重,是於製造子彈之行為時,均不另構成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且子彈的部分根本就沒有所謂主要組成零件的問題,而彈頭只有炸彈的彈頭才是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負責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甲○○所為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丙○○與甲○○、乙○○共同基於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間,至臺北市士林夜市金雞廣場,以4,500 元之價格,購得仿PPK 模型玩具槍管,嗣於93年12月間,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合資4 千多元,至桃園縣特力屋賣場購買大型鑽孔機、桌上型虎鉗、銼刀、鋸子、切割器等改造槍彈工具,3 人齊至臺北市士林夜市金雞廣場,由被告甲○○、乙○○分別以6,500 元之價格,購買M84 型玩具模型槍共2 枝,轉交由被告丙○○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管,再以每枝槍管1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甲○○、乙○○;被告甲○○遂購得仿WALTHER 廠PPK/S型(缺乏保險鈕及鎖定板)、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各1 枝,被告乙○○亦向被告丙○○購得仿BERETTA 廠84型、仿WAL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各1 枝(各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95mm金屬彈頭改造土造子彈11顆、直徑約7.97mm金屬彈頭改造土造子彈8 顆,而私自非法持有之。⑵被告丙○○另基於持有改造槍、彈之犯意,於93年4 月間,受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所託,交付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個)、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4顆子彈、組裝用槍管1 枝等物,嗣於94年1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08 號,為警查獲並搜身扣得上開槍、彈。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製造改造槍枝罪嫌、同條第4 項之無故持有改造槍枝罪嫌、第12條第4 項之無故持有改造子彈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已於94年4 月16日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 月24日乙字第107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7 條、第303 條第5 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8 條 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 條 、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 第1 、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製造子彈工具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一 │鑽孔機 │1台 │改造工具。 │ ├───┼────────┼───┼─────────┤ │二 │桌上虎鉗 │1支 │同上 │ ├───┼────────┼───┼─────────┤ │三 │銼刀 │2支 │同上 │ ├───┼────────┼───┼─────────┤ │四 │鋸子 │3支 │同上 │ ├───┼────────┼───┼─────────┤ │五 │切割器 │1支 │同上 │ ├───┼────────┼───┼─────────┤ │六 │砂輪機 │2台 │同上 │ ├───┼────────┼───┼─────────┤ │七 │固定鉗 │2支 │同上 │ ├───┼────────┼───┼─────────┤ │八 │虎鉗 │1支 │同上 │ ├───┼────────┼───┼─────────┤ │九 │鐵鎚 │1支 │同上 │ ├───┼────────┼───┼─────────┤ │十 │水平量尺 │1支 │同上 │ ├───┼────────┼───┼─────────┤ │十一 │鑽頭 │43支 │同上 │ ├───┼────────┼───┼─────────┤ │十二 │直徑9mm 、長250c│11條 │被告丙○○要求被告│ │ │m銅條 │ │乙○○購買供作製造│ │ │ │ │子彈之材料,被告林│ │ │ │ │文志經被告甲○○同│ │ │ │ │意後,前往桃園市春│ │ │ │ │日路上某不詳店名五│ │ │ │ │金行購買。 │ └───┴────────┴───┴─────────┘ 附表2:被告甲○○製造槍彈部分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一 │仿WALTHER廠PPK/S│1枝 │經送鑑定結果:認仿│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WALTHER廠PPK/S型半│ │ │之玩具手槍換裝土│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 │改造手槍1 枝(含│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彈匣1 個,槍枝管│ │雖欠缺保險鈕及鎖定│ │ │制編號0000000000│ │板,惟不影響槍枝之│ │ │,欠缺保險鈕及鎖│ │擊發功能,可擊發適│ │ │定板)。 │ │用之子彈,具殺傷力│ │ │ │ │。(見本院卷〈一〉│ │ │ │ │第152 頁) │ ├───┼────────┼───┼─────────┤ │二 │仿BERETTA 廠84型│1枝 │經送鑑定結果:機械│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性能良好,可擊發適│ │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 │用之子彈,具殺傷力│ │ │金屬槍機、槍管而│ │(見本院卷〈一〉第│ │ │成之改造手槍(含│ │153 頁)。 │ │ │彈匣1 個,槍枝管│ │ │ │ │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 │ ├───┼────────┼───┼─────────┤ │三 │土造金屬彈殼加裝│2 顆(│經送鑑定結果:可擊│ │ │直徑8.8mm 金屬彈│原扣案│發,具殺傷力(見本│ │ │頭而成之土造子彈│3 顆,│院卷〈一〉第153 頁│ │ │。 │其中1 │)。 │ │ │ │顆經試│ │ │ │ │射用罄│ │ │ │ │) │ │ ├───┼────────┼───┼─────────┤ │四 │土造金屬彈殼加裝│1顆(已│經送鑑定結果:可擊│ │ │直徑7.9mm~8.0mm│試射用│發,具殺傷力(見本│ │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罄) │院卷〈一〉第153 頁│ │ │造子彈。 │ │)。 │ ├───┼────────┼───┼─────────┤ │五 │土造金屬彈殼加裝│8顆 │經送鑑定結果:無法│ │ │直徑8.0mm 金屬彈│ │擊發,不具殺傷力。│ │ │頭而成之土造子彈│ │(見本院卷〈一〉第│ │ │。 │ │153 頁)。 │ ├───┼────────┼───┼─────────┤ │六 │土造金屬彈殼加裝│3顆 │經送鑑定結果:無法│ │ │直徑7.9mm~8.0mm│ │擊發,不具殺傷力。│ │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 │(見本院卷〈一〉第│ │ │造子彈。 │ │153 頁)。 │ ├───┼────────┼───┼─────────┤ │七 │土造金屬彈殼加裝│2顆 │經送鑑定結果:無法│ │ │直徑7.2mm 金屬彈│ │擊發,不具殺傷力。│ │ │頭而成之土造子彈│ │(見本院卷〈一〉第│ │ │。 │ │153 頁)。 │ ├───┼────────┼───┼─────────┤ │八 │土造金屬彈殼加裝│1顆 │經送鑑定結果:無法│ │ │直徑9.0mm 金屬彈│ │擊發,不具殺傷力。│ │ │頭而成之土造子彈│ │(見本院卷〈一〉第│ │ │。 │ │153 頁)。 │ ├───┼────────┼───┼─────────┤ │九 │子彈半成品 │152顆 │經送鑑定結果:分別│ │ │ │ │係土造金屬彈殼(其│ │ │ │ │中22顆彈殼加裝底火│ │ │ │ │,惟均不具火藥及彈│ │ │ │ │頭,均非完整子彈,│ │ │ │ │均不具殺傷力。另1 │ │ │ │ │顆彈殼加裝直徑8.8m│ │ │ │ │m金 屬彈頭,為不具│ │ │ │ │底火及火藥,亦非完│ │ │ │ │整之子彈,不具殺傷│ │ │ │ │力,非公告管制槍砲│ │ │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業據鑑定證人即負責│ │ │ │ │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 │ │ │ │保安組戊○○於本院│ │ │ │ │審理時結證在卷(見│ │ │ │ │本院卷〈一〉第153 │ │ │ │ │頁、本院卷〈二〉第│ │ │ │ │12 頁)。 │ ├───┼────────┼───┼─────────┤ │十 │彈頭 │12顆 │經送鑑定結果:分別│ │ │ │ │係直徑7.8mm~9.0mm│ │ │ │ │之土造金屬彈頭,非│ │ │ │ │公告管制槍砲彈藥主│ │ │ │ │要組成零件,業據鑑│ │ │ │ │定證人即負責鑑定之│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 │戊○○於本院審理時│ │ │ │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 │ │ │ │〈一〉第153 頁、本│ │ │ │ │院卷〈二〉第12頁)│ │ │ │ │。 │ └───┴────────┴───┴─────────┘ 附表3:被告甲○○寄藏槍、彈部分: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一 │土造鋼管槍(槍枝│1枝 │經送鑑定結果:係參│ │ │管制編號00000000│ │節式土造鋼管槍,以│ │ │01) │ │打擊底火(藥)引爆│ │ │ │ │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 │ │ │ │力,機械性能良好,│ │ │ │ │可擊發12gauge 之制│ │ │ │ │式霰彈,具殺傷力。│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152 頁) │ ├───┼────────┼───┼─────────┤ │二 │霰彈 │2 顆(│均係12gauge 之制式│ │ │ │經試射│霰彈,具殺傷力。(│ │ │ │用罄)│見本院卷〈一〉第15│ │ │ │ │3頁) │ └───┴────────┴───┴─────────┘ 附表4:被告乙○○製造槍、彈部分: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 │ ├───┼────────┼───┼─────────┤ │一 │仿BERETTA 廠84型│1枝 │經送鑑定結果:仿BE│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RETTA 廠84型半自動│ │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造手槍(槍枝管制│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 │ │編號0000000000)│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 │ │。 │ │案送鑑適用子彈,具│ │ │ │ │殺傷力。(見本院卷│ │ │ │ │〈一〉第173頁) │ ├───┼────────┼───┼─────────┤ │二 │仿WALTHER廠PPK/S│1枝 │經送鑑定結果:係仿│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WALTHER 廠PPK/S 型│ │ │之玩具手槍換裝土│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 │改造手槍(槍枝管│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制編號0000000000│ │,機械性能良好,可│ │ │)。 │ │擊發同案送鑑適用子│ │ │ │ │彈,具殺傷力。(見│ │ │ │ │本院卷〈一〉第173 │ │ │ │ │頁) │ ├───┼────────┼───┼─────────┤ │三 │土造子彈 │3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 │ │ │經試射│係土造子彈,具直徑│ │ │ │用罄)│8.95mm 之 金屬彈頭│ │ │ │ │,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見本院卷〈一〉│ │ │ │ │第173 頁) │ ├───┼────────┼───┼─────────┤ │四 │土造子彈 │4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 │ │ │原8 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 │ │ │,試射│7.97mm之金屬彈頭,│ │ │ │4 顆用│可擊發,具殺傷力。│ │ │ │罄) │(見本院卷〈一〉第│ │ │ │ │174 頁) │ ├───┼────────┼───┼─────────┤ │五 │土造子彈 │1 顆(│經送鑑定結果:雖可│ │ │ │經試射│擊發,惟其擊發動能│ │ │ │用罄)│甚微,不具殺傷力。│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173、174 頁) │ └───┴────────┴───┴─────────┘ 附表5:被告丙○○部分: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 │ ├───┼────────┼───┼─────────┤ │一 │仿BERETTA 廠84型│1枝 │經送鑑定結果:係仿│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BERETTA 廠84型半自│ │ │金屬玩具手槍槍身│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 │組合土造金屬滑套│ │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 │ │及土造金屬槍管改│ │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 │ │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 │ │(含彈匣2 個,槍│ │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 │枝管制編號110215│ │,可擊發適用子彈,│ │ │5164) │ │具殺傷力。(見本院│ │ │ │ │卷〈一〉第166頁) │ ├───┼────────┼───┼─────────┤ │二 │子彈 │16顆(│經送鑑定結果:均係│ │ │ │原24顆│土造子彈(具直徑約│ │ │ │經採樣│8.8mm 之金屬彈頭)│ │ │ │試射8 │,經採樣8 顆試射,│ │ │ │顆) │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見本院卷〈一〉│ │ │ │ │第166頁) │ ├───┼────────┼───┼─────────┤ │三 │手槍槍管 │1枝 │經送鑑定結果:係土│ │ │ │ │造槍管,可供送鑑手│ │ │ │ │槍(槍枝管制編號11│ │ │ │ │00000000)組裝使用│ │ │ │ │。(見本院卷〈一〉│ │ │ │ │第166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