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丁○○ 樓 樓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文 聞律師 被 告 丑○○ 三號 4樓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文 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寅○○ 0號 卯○○ 己○○ 申○○ 巳○○ 號2樓之 被 告 戊○○ 號六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美伶律師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庚○○ 號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辛○○ 號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未○○ 樓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子○○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追加起訴被告乙○○、丙○○、丁○○、丑○○、辰○○、寅○○、卯○○、己○○、申○○、巳○○、戊○○、庚○○、辛○○、癸○○、午○○、未○○、子○○、甲○○部分公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計分為四標,各標工程均包含:整地、道路、雨水下水道、共同管道、橋樑及代辦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資訊管路等分項工程,由內政部負責督導,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下稱重劃局)負責發包與監造。其中第四標工程(以下稱高鐵第四標)由瑞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承攬,被告辰○○係瑞鋒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土石方公司則轉予包予昌新營造公司之乙○○、丑○○、丙○○及林文忠而本件第四標瑞鋒司依內政部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申報收容處理表土清理工程場所為雲林縣林內鎮之世全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雲林縣土庫鎮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及苗栗縣苑裡鎮鴨母坑棄土場,清運申報數量包含房屋廢方挖除及運棄二萬四千八百五十九立方公尺,表土清理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八立方公尺及既有道路瀝青挖除運棄二千九百九十三立方公尺,共計為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立方公尺,清運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然被告辰○○、乙○○、丑○○、丙○○及丁○○,非但未將上開表土清運等依上開施工規範載往申報備查即負責人為被告寅○○之鴨母坑棄土場及負責人為被告卯○○之世全石業有限公司處理,而係將上開施工規範相關要求所產出之土石方暫堆置於現址,被告乙○○、丙○○、丁○○、辰○○、丑○○及寅○○、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用以證明土石方均已由司機等人運至上開棄土場之「運棄四聯單」,並持以向重劃局詐領新臺幣六千二百七十二萬元。另瑞鋒公司向重劃局申報擬向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世全石業有限公司購入適用土石。惟被告乙○○、辰○○、丑○○、丙○○、丁○○實際上並未向上開公司購入土石,竟與被告即湧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申○○、臺益開發工程行巳○○及聖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己○○及世全石業有限公司卯○○共同偽造瑞鋒營造與力拓營造、安生營造、大三億營造及世全石業之外購土石合約及運棄四聯單,表明第四標工程之土石係來自力拓營造、安生營造、大三億營造及世全石業之不實事實,嗣再持上開偽造之合約及運棄四聯單向重劃局詐領外購土石款項一千六百六十三萬元,足生損害於運棄四聯單上遭偽造署名之各該司機及重劃局。因認被告辰○○、乙○○、丑○○、丁○○、丙○○、卯○○、寅○○、申○○、巳○○、己○○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而上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其中第二標工程(以下稱高鐵第二標)由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承攬,被告未○○、庚○○分別係工地工任及測量隊長,土石方工程則轉包予山豐企業社之被告戊○○、癸○○,崇裕工程行之被告午○○及立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同營造公司)之被告辛○○。而本件第二標基泰公司與山豐企業社、崇裕工程行及立同營造公司,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申報收容處理表土清理工程場所為雲林縣虎尾鎮佑祥企業社棄土場,總清運申報數量,包含房屋廢方挖除及運棄六千五百十二點五立方公尺,表土清理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六點五立方公尺,清運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為止,然被告未○○、庚○○、戊○○、癸○○、午○○及辛○○,非但未將上開表土清運等依上開施工規範載往申報備查即負責人為被告之佑祥企業社棄土場處理,而係將上開施工規範相關要求所產出之土石方暫堆置於現址,被告未○○、庚○○、戊○○、癸○○、午○○、辛○○及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用以證明土石方均已由司機等人運至上開棄土場之「運棄四聯單」,並持以向重劃局詐領新臺幣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另第二標向重劃局申報擬向被告甲○○所經營之鏞吉砂石場購入適用土石,惟渠等均明知並未實際向鏞吉砂石場購入土石,竟仍共同偽造外購土石合約及「運棄四聯單」,表明第二標之土石係來自鏞吉砂石場之不實事實,嗣再持合約及運棄四聯單向重劃局詐領外購土石款項五百十七萬元,足生損害於運棄四聯單上遭偽造署名之各該司機及重劃局,因認被告未○○、庚○○、戊○○、癸○○、午○○、子○○、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乃國家法人之代表人,職司犯罪偵查,對於犯罪嫌疑重大之人,以起訴等方式使之接受法院之審判。反面觀之,檢察官之起訴具有篩選案件進入法院之功能,可進而監督法院職權之行使,並確保訴訟資源之合理分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其立法理由即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使用。」等語,是以,法院固需以直接、公開審理之方式,判斷起訴案件是否成立犯罪,但前提在於該被告確有相當之犯罪嫌疑存在,若檢察官起訴時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調查時,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以實踐檢察官起訴時所應負實質舉證之義務,若檢察官逾期未為補正,或雖有補正,然綜覈檢察官所指出之全部證明方法仍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則該案件根本不應進入法院接受審判,法院此時僅得依法駁回其公訴。 三、茲區分為高鐵第二標及第四標分別說明如下: ㈠高鐵第四標部分: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丁○○、陳烔中、辰○○、寅○○、卯○○、己○○、申○○及巳○○涉犯有上開犯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因公訴人就其所此追加起訴部分非但未有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之記載,且所舉之證據,亦全然無法證明被告乙○○、丙○○、丁○○、陳烔中、辰○○、寅○○、卯○○、己○○、申○○及巳○○涉犯有上開犯嫌,為此本院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命檢察官於十日內就本院於上開裁定內具體指明之八項證明方法不足之處予以補正(詳見上開裁定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壬○玲愛九六補正二字第三五六二○號提出補正理由書一份,惟觀之該份補正理由書,檢察官提出之補正資料有二,茲說明如下: 1第一為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二、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一)(二)之規定,待證事實為認定被告1 乙○○、丙○○、丁○○、陳烔中、辰○○、寅○○、卯○○、己○○、申○○及巳○○依約執行表土清運,然檢察官提出上開規範,充其量僅足以說明被告乙○○、丙○○、丁○○、陳烔中、辰○○、寅○○、卯○○、己○○、申○○及巳○○於執行高鐵第四標工地表土清運時應遵守之規範,惟實難僅憑一紙規定,即足以認定被告乙○○、丙○○、丁○○、陳烔中、辰○○、寅○○、卯○○、己○○、申○○及巳○○等人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2第二為檢察官指稱本件有關被告乙○○、丙○○、丁○○、陳烔中、辰○○、寅○○、卯○○、己○○、申○○及巳○○涉嫌偽造運棄聯單及外購土石部分之證物,均已送交本院(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六五號及九十四刑管第三五四六號),甚而於補充理由書內指摘本院未開啟上開證物等語。惟檢察官指稱本院九十四年度刑管字第三五四六號之證物,原於偵查中檢方之保管案號為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二二三三、二二九八及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六四六五號,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即行調閱,此有本院審理單及調取扣押物品條在卷足憑,是檢察官指稱本院未予調閱乙節,顯有誤會,合先敘明。再者,依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記載之內容,全然未引用上開扣案證物以為證據,遑論說明上開扣案證物之待證事項為何,況檢察官雖敘明上開扣案證物足以證明被告乙○○、丙○○、丁○○、陳烔中、辰○○、寅○○、卯○○、己○○、申○○及巳○○涉犯有偽造運棄聯單及外購土石之犯行,然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業已明確指出,檢察官舉證責任內容,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須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證明力等事項,且依司法院所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項第一、二款之規定中指出可供法院判斷顯無成立犯罪可能之實例中,其一即為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說明者即屬之。本件檢察官指稱引用本院九十四年度刑管字第三五四六號證物做為本案被告乙○○、丙○○、丁○○、陳烔中、辰○○、寅○○、卯○○、己○○、申○○及巳○○涉犯有上開犯嫌之依據,惟迄今仍未說明究係該箱證物內之哪一項證物,可證明之事實又為何,且上開扣案物內與高鐵第四標工地有關涉者僅有購土填方計畫書、土石方回填改善竣工報告、購土填方進場前公文及購土填方處理計畫表,僅係單純之施工規範文件,此至多為被告乙○○、丙○○、丁○○、陳烔中、辰○○、寅○○、卯○○、己○○、申○○及巳○○於施作高鐵第四標工程時應遵守之規範,實無法用以之證明被告乙○○、丙○○、丁○○、陳烔中、辰○○、寅○○、卯○○、己○○、申○○及巳○○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況於上開扣案物品中,亦未見有本院裁定命檢察官補正其於追加起訴書內再三指稱遭偽造之「運棄四聯單」此項文書存在,是檢察官既未說明究係欲引用上開證物中之何項,亦未具體證明所引用證物內容為何及其具體待證事項為何,依首揭說明,檢察官單以「扣案證物內有證物可為證明被告犯行」之陳述,尚不足以認即為已盡舉證之責任。 3況檢察官就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裁定命補正之七項事由,並未於補正理由書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補證,且檢察官就其起訴被告乙○○、丙○○、丁○○、丑○○、辰○○、寅○○、卯○○、己○○、申○○、巳○○有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等基本事實迄今亦未為說明,是自難認檢察官已依本院前揭裁定為合法之補正。 ㈡就高鐵第二標部分: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未○○、庚○○、戊○○、癸○○、午○○、辛○○、子○○、甲○○涉犯有上開犯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因公訴人就其所此追加起訴部分非但未有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之記載,且所舉之證據,亦全然無法證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未○○、庚○○、戊○○、癸○○、午○○、辛○○、子○○、甲○○犯有上開犯嫌,為此本院乃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裁定命檢察官於十日內就本院於上開裁定內具體指明之七項證明方法不足之處予以補正(詳見上開裁定第八頁至第十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提出補正理由書一份,惟觀之該份補正理由書,檢察官提出之補正資料有:⑴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待證事實為高鐵第二標工地表土清運最終處置地點為雲林縣虎尾鎮「佑祥企業社」之事實,⑵因被告未○○、庚○○、戊○○、癸○○、午○○、辛○○、子○○、甲○○均否認有偽造聯單之事實,且渠等利害相關,倘實際上並未將土石未運送到雲林虎尾申報棄土場,渠等將受有未能依約存款之不利益,因此有此推論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某不詳之人偽造足以證明有運送土石方之運棄聯單之事實,⑶就被告未○○、庚○○、戊○○、癸○○、午○○、辛○○、子○○、甲○○等人未依約清運部分,鈞院可傳喚證人即司機到案說明,⑷本件海調處曾持鈞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虎尾鎮佑祥企業社搜索,然未發現有土石堆置或處理之事實,鈞院亦可傳喚海調處人員到案說明,⑸就本件被告未○○、庚○○、戊○○、癸○○、午○○、辛○○、子○○、甲○○確未依約清運數是為八萬一萬一千八百零六立方公尺部分,因被告均否認犯行,且本案係案發後始發動調查,檢察官舉證實有困難,然被告等未將土石運送至雲林土尾,竟提出運棄聯單,顯見有行使偽造運棄四聯單而詐領工程款之事實,⑹就外購土石部分,可傳喚運棄四聯單上之司機到案,且被告丁○○亦有坦承此部分犯行,⑺有關被告未○○、庚○○、戊○○、癸○○、午○○、辛○○、子○○、甲○○涉嫌偽造運棄聯單及外購土石部分之證物,均已送交本院(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六五號及九十四刑管第三五四六號),甚而於補充理由書內指摘本院未開啟上開證物,建請再行調閱云云。本院茲分別說明如下: 1本件檢察官雖提出六點以為補正,惟檢察官就其追加起訴被告未○○、庚○○、戊○○、癸○○、午○○、辛○○、子○○、甲○○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仍未說明被告未○○、庚○○、戊○○、癸○○、午○○、辛○○、子○○、甲○○之所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等最為基礎之犯罪事實,是起訴範圍究何在,迄今仍難以特定,核先敘明。 2檢察官於補正理由書內再三提及,本件被告未○○、庚○○、戊○○、癸○○、午○○、辛○○、子○○、甲○○於進行高鐵第二標工程時,應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二、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一)(二)辦理,並提出上開方案為據,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該項方案,僅足以證明被告未○○、庚○○、戊○○、癸○○、午○○、辛○○、子○○、甲○○於施作高鐵第二標工地時所應遵守之行為規範,然無法證明未○○、庚○○、戊○○、癸○○、午○○、辛○○、子○○、甲○○涉嫌有前揭追加起訴之犯行。 3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至多僅足以證明高鐵第二標工地申報表土清運之地點為佑祥企業社,然此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告未○○、庚○○、戊○○、癸○○、午○○、辛○○、子○○、甲○○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4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未○○、庚○○、戊○○、癸○○、午○○、辛○○、子○○、甲○○為依約清運表土部分,檢察官於補正理由書內指出本院可自行傳喚本件司機及至雲林縣虎尾鎮佑祥企業社搜索之執行人員以為證明,姑不論檢察官就應傳喚人員究係何人(例如:姓名、年籍等),迄今仍無法提出,且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本件檢察官提出之「本院可自行傳喚司機及執行搜索之執行人員到案說明」乙項,尚難認為係屬「證據」之一項,是該項自非屬檢察官「提出補正之證據」,遑論檢察官是否有依首揭說明之指出「證明方法」、「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況倘如檢察官所稱上開司機及執行人員到案後,其等所為之證述可做為認定被告未○○、庚○○、戊○○、癸○○、午○○、辛○○、子○○、甲○○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傳喚上開證人,本即屬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有之作為,蓋偵查犯罪本即屬檢察官之職責,然檢察官竟捨此不為,反於起訴後,始要求本院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以為證明被告未○○、庚○○、戊○○、癸○○、午○○、辛○○、子○○、甲○○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舉非但全然混淆職司審判之法院與職司偵查犯罪檢察官之角色,且有侵害被告之訴訟權益及無益耗費司法資源之嫌。 5至檢察官於補正理由書內以被告未○○、庚○○、戊○○、癸○○、午○○、辛○○、子○○、甲○○未依照前揭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未將土石運送至指定之申報地點,並進一步推論被告未○○、庚○○、戊○○、癸○○、午○○、辛○○、子○○、甲○○嗣提交予內政部土地重劃局之運棄聯單,顯屬偽造,並以被告未○○、庚○○、戊○○、癸○○、午○○、辛○○、子○○、甲○○利害與共,顯見其等對於偽造運棄聯單部分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檢察官就其所設立之前揭事實亦即「高鐵第二標工地之表土全部未依約清運至指定地點」乙節,無論依追加訴書亦或本次之補正理由書所述,均無法證明,此已如前述,前提事實既無法建立,遑論其後推演所得,況就推演部分,此屬檢察官個人說明及臆測之詞,實乏立論之基礎。 6再就檢察官指稱就追加起訴高鐵第二標工地外購土石部分,本院可傳喚司機到案說明,用以證明究有無載運土石乙節,就此部分說明同前所述,此尚難謂檢察官業已提出補正之「證據」。另檢察官指稱共同被告即證人丁○○有自白足為此部分之佐證,然證人丁○○實係於高鐵第四標工地工作之人,其雖坦承提供土地供臺北市內湖區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之土石清運業者傾倒土石,然其所提供者係高鐵第四標工地,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要與高鐵第二標工地無涉,是證人丁○○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未○○、庚○○、戊○○、癸○○、午○○、辛○○、子○○、甲○○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7末就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指摘本院未開啟該署移送本院保管字號為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六五號及九十四刑管第三五四六號,並要求本院開啟上開證物以利審判乙節,檢察官此段陳述,應僅屬其個人意見之陳述,要非屬「證據之補正」。且依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記載之內容,全然未引用上開扣案證物以為證據,遑論說明上開扣案證物之待證事項為何,再者,依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所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倘檢察官確欲引用前揭保管字號內之證據,做為認定本案被告未○○、庚○○、戊○○、癸○○、午○○、辛○○、子○○、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之依據,檢察官究係欲引用該箱證物中之何項證物,待證事實又為何,於補正理由書內付之闕如,且該扣案證物中單就高鐵第二標之廢棄土處理紀錄就高達一百一十冊,檢察官究係欲引用上開廢土處理紀錄一百一十冊中之何項證明何事,依首揭說明,檢察官本即應具體指明,此實屬檢察官職責所在,檢察官捨此不為,反要求本院自行開啟,此自非屬提出「證據」,縱認檢察官此段陳述之意係指提出上開證物一箱以為證據,此證明方法過於空泛,自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追加起訴高鐵第四標被告乙○○、丙○○、丁○○、丑○○、辰○○、寅○○、卯○○、己○○、申○○、巳○○及高鐵第二標被告未○○、庚○○、戊○○、癸○○、午○○、辛○○、子○○、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欺詐取財犯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全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經本院裁定命檢察官補正,檢察官雖提出補正理由書二份(以高鐵第二、四標為區分),然所提出之者,部分係屬原即存在卷證內之證據,然本院除分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一日之裁定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全然無法證明四標被告乙○○、丙○○、丁○○、丑○○、辰○○、寅○○、卯○○、己○○、申○○、巳○○及二標被告未○○、庚○○、戊○○、癸○○、午○○、辛○○、子○○、甲○○有檢察官追加訴書所載之犯行外,亦再次補充說明如上,至檢察官個人之臆測之詞或要求本院自行傳喚證人查明,亦非屬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自明。綜上,本院就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追加起訴四標被告乙○○、丙○○、丁○○、丑○○、辰○○、寅○○、卯○○、己○○、申○○、巳○○及及二標被告未○○、庚○○、戊○○、癸○○、午○○、辛○○、子○○、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欺詐取財犯嫌部分,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乙○○、丙○○、丁○○、丑○○、辰○○、寅○○、卯○○、己○○、申○○、巳○○及及二標被告未○○、庚○○、戊○○、癸○○、午○○、辛○○、子○○、甲○○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並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十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復已分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三日依法送達,此有檢察官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稽,檢察官雖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一日各提出補正理由書一份,然其於上開補正理由書內,檢察官除就原已存在於卷證中之證據進一步表示其個人意見及要求本院自行傳喚證人外,並未針對本院前開二裁定指出共計十五點應行提出證據部分,補正提出任何之證據,此外,復無其他任何証據,足認本案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案逾期既未見檢察官補正,揆諸首揭規定,依法裁定駁回本案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