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號六樓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庚○○ 號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辛○○ 號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巳○○ 樓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陳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四、一七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庚○○、癸○○、己○○、辛○○及辰○○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計分為四標,各標工程均包含:整地、道路、雨水下水道、共同管道、橋樑及代辦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資訊管路等分項工程,由內政部負責督導,該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負責發包與監造,其中第二標(下稱高鐵第二標)由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負責承包,被告巳○○則為基泰公司工地主任,被告庚○○則為測量隊長,基泰公司並將部分工程則轉包予山豐企業社之被告己○○、癸○○,崇裕工程行之被告辰○○及立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同公司)之被告辛○○、丁○○及戊○○。渠等明知前開第二標工程均包含:表土清理、其他地上物拆除、現有地上廢棄物清除及廢方運棄部分,惟實際上第二標被告巳○○、庚○○、癸○○、己○○、辛○○、辰○○,非但均未將上開(1)表土清理(2)地上物拆除(3)現有地上廢棄物及(4)廢方運棄,載往業經申報備查之「雲林縣虎尾鎮佑祥企業社」,渠等乃先將上開施工規範相關要求所產出之廢棄土石暫堆置於現址後,遂盜挖下方之礫石:共計盜挖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六立方米,其中八萬餘立方公尺經由不知情之卡車班長蘇秋藤等僱車載往竹圍鄉國業砂石場及新屋鄉鼎鐘砂石場銷售,以每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元計算,共計所得為四千三百二十七萬元,因認被告巳○○、庚○○、癸○○、己○○、辛○○、辰○○此部分涉犯有竊盜罪嫌等語。 ㈡另內政部重劃局所發包已徵收屬國有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計四標之公共工程中,依合約規定施工時要「原土回填」,不可運出販售,不足外購之回填土另需提出合法證明文件,須經業主監工會同會勘審議後方可使用。惟因第四標工程之承包商「瑞鋒公司」,分別以開挖「共同管道」(管道主線於四標間呈圓圈環繞)或施工之便為由,與下包承包商盜採當地卵礫石,故意超過設計圖規定(六公尺寬)超挖寬度達二十至三十公尺,竊取國土運出工區盜賣卵礫石,均達二十多萬立方公尺,銷售至桃園縣之砂石場牟取不法利益,以致於挖空部分須由他處填補。適有鳳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凰營造公司)、未○○(原名子○○)、寅○○、壬○○及乙○○分別承包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位於「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下稱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之廢土清運業者,均明知前開工程申報之合法棄土地點分別為基隆大水窟及新竹建潮公司,未經變更申報地點前不得擅自隨意傾倒他處,竟與前開第二標之盜採砂石業者勾結,由前開第二標之被告巳○○、庚○○、癸○○、己○○、辛○○、辰○○擅自提供第二標之土地,回填共計十二萬九千零六立方米之剩餘土石方,嚴重影響高鐵工程之土石結構安全,此部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巳○○、庚○○、癸○○、己○○、辛○○及辰○○均否認有何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巳○○辯稱:伊是從九十一年六月才開始在高鐵第二標工作,負責工地的進度推動,業主請款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第二標工地的砂石車進出均有管制,卡車司機部分係由山豐企業社統籌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是基泰公司的現場監工,負責現場測是部分,砂石車的進出管制不在伊的工作範圍內等語,被告癸○○辯稱:伊是在山豐企業社工作,山豐企業社確實有承包高鐵第二標之工程,伊有在高鐵第二標工地工作,負責交通指揮、灑水等雜事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並非山豐企業社之員工,伊係村元公司的股東,村元公司有承包高鐵主線C215、S215標工程,因C215、S215標工程與高鐵第二標工程是相連的,所以會在高鐵第二標工地出現,因伊與癸○○熟識,故癸○○沒有空的時候,伊會幫癸○○去開會等語,被告辰○○則辯稱:伊是崇裕工程行的負責人,崇裕工程行有向基泰公司承包高鐵第二標工程結構體開挖的部分,約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進駐高鐵第二標工地,伊開挖土石後並沒有將土石運出,而是原土回填,如果不足的部分,是由山豐負責等語,被告辛○○則辯稱:伊是立同公司的負責人,協同山豐企業社在現場工作,負責的是土方挖運與整地工程,高鐵第二標工地之砂石的運送是由立同公司負責,接受山豐指揮,伊不知為何高鐵第二標工地的砂石會外運到國業砂石場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高鐵第二標工程之工程範圍北臨第一標南側,西以洽溪右岸為界,東至老街溪左岸,南至計畫區北側界,面積約七十六點二一公頃,工程時間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該項工程係由內政部負責督導,該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負責發包與監造,該工程之承包商為基泰營造公司,基泰公司則係將表土清除、房屋廢方利用運棄、整地挖方、近運利用土填方、購土填方工程內容轉包予山豐企業社,結構體開挖、污水下水道下工、運輸購買管線用回填砂與碎石級配則轉包予崇裕工程行,另山豐營造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又將所承包有關土方挖運及整地工程部分轉包予立同公司,被告巳○○係基泰公司本件工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測量隊長則為被告庚○○,被告癸○○係山豐企業社之員工,被告辛○○係立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被告辰○○為崇裕工程行等情,分據被告巳○○、庚○○、癸○○、辛○○及辰○○陳述在卷,並有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契約書、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九八-九○○九、九八-○七九、九八-○二九)、合約轉移書各一份扣案足憑。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巳○○、庚○○、癸○○、己○○、辛○○、辰○○涉犯有盜採砂石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蘇秋藤於調查站、證人即國業砂石廠負責人甲○○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國業砂石場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於同日先至高鐵第二標工地開挖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至高鐵第二標工地勘驗之勘驗筆錄為主要依據。惟查: ㈠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國業砂石廠竹圍海口村建國路一三○號勘驗筆錄所示,當日至國業砂石場,僅係勘驗國業砂石場現場狀況,諸如辦公廳舍位置、現場置放有打石機、篩石機,並見有卵石、粗石等物,惟實乏證據證明現場所見卵石、粗石係來自於高鐵第二標,是該份勘驗筆錄實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巳○○、庚○○、癸○○、己○○、辛○○、辰○○有盜採砂石之依據。㈡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先至高鐵第二標工地現場履勘,並於現場擇三點開挖後,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偕同內政部土地重劃局第二開發隊卯○○及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處人員等人至現場勘驗,依勘驗筆錄之記載為:經採樣開挖,計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係坵塊,經換算後,填方體積為三萬五千零七十立方公尺,約有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三立方公尺為來路不明之營建廢棄物,第二部分係公共管溝部分,經開挖後後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四點五立方公尺之原有土石遭挖除,而填入與合約不符之土壤,第三部分則係滯洪池部分,經實測換算實際開挖約十萬三千二百零一點五六立方公尺,此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九四○號卷第五十二頁),檢察官亦據此推論高鐵第二標工地共計遭盜採砂石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六立方公尺。 ㈢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該次僅係「採樣開挖」,而非全面開挖,而由前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記載內容亦可得知,所謂採樣開挖,係指於高鐵第二標工地內任擇三點開挖,則於高鐵第二標工地範圍高達七十六點二一公頃如此廣大之範圍內,如何單以三點開挖即得知公共管溝部分有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四點五立方公尺之原有土石遭挖除及滯洪池部分遭開挖體積為十萬三千二百零一點五六立方公尺?實屬有疑,且上開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砂石數量均十分龐大,實難單憑肉眼即得以判斷、計算,此部分檢察官實有必要說明究係以何方式「勘驗」而得上開結果,然於該勘驗筆錄對此全未記錄,且依該次勘驗筆錄記載,坵塊部分有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三立方公尺係來向不明之營建廢棄物,然所謂之營建廢棄物,事涉專業,檢察官固可能於現場見有如砂石、鋼筋或磚塊等物,然檢察官是否得以現場即可判斷所見係屬營建廢棄物,要非無疑,況於該勘驗筆錄中所使用之「填方體積」及「經實測換算實際開挖」等用語,其所指之意究為何亦不明,綜上所述,上開勘驗筆錄實不足以做為認定本件高鐵第二標工地內有遭盜採砂石之依據。 ㈣另公訴檢察官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於檢察官上開期日至現場履勘時亦在場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局第二開發隊隊長卯○○到庭說明,依證人卯○○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就現場開挖、測量之情況,可分為下列三部分說明: 1 滯洪池部分:開挖滯洪池係為了要了解施工現狀,依據試挖紀錄表冊內滯洪池開挖情況分析記載,滯洪池開挖的土石,依設計是要在原標留流用,依包商陳述,是堆置在B15坵塊及滯洪池東側及北側現場,依土地重劃局的估計土方量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二立方公尺,比原先實測開挖土方量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一立方公尺要來的多,原因可能是土方原來是實方,經開挖後變成鬆方之故,土石比例依研判與原土相同。 2坵塊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現場履勘時,雖推算其中有營建廢棄物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三立方公尺,然事後經實際開挖結果,需改善部分僅有八千零十立方公尺,顯見當時推算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三立方公尺之數量顯然過高,而發現前開所稱營建廢棄物之地點係在B19坵塊,嗣後依據現場監工核對報表後發現,先前高鐵第二標工地有清理出無主墳,該無主墳即堆放在B19坵塊,因為無主墳的部分承包商與業主在計價上有糾紛,所以暫緩處理,一直堆置在B19坵塊內,當時無主墳有四百多座,研判數量即為前開所稱之八千零十立方公尺,因監工人員有異動,故於該處試挖時未及時發現上情。 3公共管溝(即共同管溝部分)部分:試挖的結果,發現原來的土石層應該是要有土層及礫石層,但後來回填的卻只有土層,沒有石頭,依據包商的解釋,是他們在開挖的時候,將石頭和土分開堆置,他們以為原土回填,是只能將土回填,石頭不可以回填,故將石頭堆置在現場,我們去現場的時候,確實有看到堆置的石頭,依據我們的估計,自共同管溝挖出來的石頭數量為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六點一五五立方公尺,石頭的數量經包商測量後,由我們核對,發現是可以平衡的,至於原土回填是否要包含石頭,經顧問公司解釋,認為是包含原土石層裡面的土及石頭均要回填,但是結構體附近即回填特定的基腳外緣六十公分垂局面以內的特定部分不可以有大於超過十公分以上的礫石,因為怕施工時會破壞結構體,亦即此段範圍內回填時需要清除大於十公分以上的礫石才能回填,而共同管溝開挖時確有挖出大於十公分的礫石,至於數量多少無法回答,而當初會同檢察官試挖共同管溝時,並無特別注意所謂不含卵礫石的原土位置在基腳外圍六十公司垂直面以內以外等語明確。至於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區○○○○○道土方試挖紀錄表中(附於本院卷四第一百五十六頁至第一百六十八頁),固有提及「研判不合格請承商改善部分」,此實係因承商誤解原土回填之意,認回填時僅可回填原土,礫石部分不可回填,故承商認不足回填,故有外購土回填,承商雖有向我們申請,但我們未同意等語明確。 4是由證人卯○○上開之證述可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開挖三點,僅於共同管溝部分發現有屬原土石層應回填礫石不見之情形,然該礫石仍置於高鐵第二標現場,數量並未短少等情,故並未有起訴書所稱之高鐵第二標砂石遭盜採外運之情形至為明確。 ㈤至證人蘇秋藤(綽號為「幹王」)於雖於調查站中證稱:伊認識高鐵第二標工程承包商基泰公司下包商山豐公司己○○、崇裕企業社辰○○及立同公司之辛○○,與其等並未深交,伊係應山豐公司阿裕(即癸○○)之邀載運高鐵第二標工地之砂石至國業砂石場販賣予砂石,時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前後數量約八萬立方公尺,販賣所得款項除扣除其個人應得部分外,餘則交予阿裕或辛○○,調查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蒐證照片中車牌號碼為四五七-GE卡車,即係伊指派前往高鐵第二標工地載運砂石之司機等語。惟:惟訊之證人丑○○即車牌號碼為四五七-GE號之卡車司機,於調查站中陳稱:伊並不認識綽號幹王之人(即指蘇秋藤),伊確曾自高鐵青埔工地載運砂石至國業砂石場,伊係經由卡車上的無線電上得知高鐵青埔工地有砂石可載,但因為高鐵青埔車站區域範圍很大,伊無法區分是第幾標工程,且伊曾至高鐵青埔不同工地載運砂石過等語明確,故由證人丑○○之證詞可知,其未曾接受蘇秋藤之指示自高鐵第二標工地載運砂石至國業砂石場,且丑○○亦無法確定所載運砂石之地點究係第幾標,此部分實與證人蘇秋藤前揭述所不符,再者,依證人即另名卡車司機彭仁漢於調查中證稱:伊曾受高鐵主線工程C215標工地主任楊峰本指示,載運該工地之砂石至國業砂石場等語明確,此亦足徵國業砂石場之砂石來源非僅有蘇秋藤一人,況依前揭證人卯○○之證述已可知高鐵第二標工地並未查有砂石短缺之情形,均如前述,然依證人蘇秋藤於調查站中所述,其等前後自高鐵第二標工地運送有高達數量八萬餘立方公尺之砂石至國業砂石場,倘蘇秋藤自高鐵第二標工地運送者為盜採之砂石,衡情於現場開挖時應會察覺,然無論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或其所提出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區○○○○○道土方試挖紀錄表,均未表示高鐵第二標工地有砂石短少之情事,是證人蘇秋藤證稱所載運至國業砂石場之砂石係屬高鐵第二標工地之砂石,實與本院現存卷證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巳○○、庚○○、癸○○、己○○、辛○○及辰○○之認定。 ㈥就證人甲○○即國業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固均陳稱:伊有認識高鐵工程下包商即村元公司之卡車司機綽號幹王、坦克之男子,他們有將高鐵工地所挖出的砂石運到國業砂石場賣給伊,一開始是坦克(即彭仁漢),後來是幹王(蘇秋藤),村元公司是臺灣高鐵青埔段C215標之下游廠商,處理土石方面的事情等語,是依證人甲○○前開之證言僅足以證明國業砂石場有向村元公司購買土石,且依其個人之了解,該等砂石係來自於高鐵主線C215工程,是證人甲○○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巳○○、庚○○、癸○○、己○○、辛○○及辰○○有盜採高鐵第二標工程之砂石。 至被告己○○、癸○○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言:確有委託蘇秋藤載運置放於高鐵第二標工地範圍內之砂石至國業砂石場等語,然辯稱:蘇秋藤所載運者係高鐵主線工程C215標先前堆置在高鐵第二標工地之土石,要非高鐵第二標工地本身之土石,此係因被告己○○為高鐵主線工程C215標有關土方之承包商之緣故等語。經查,本件臺灣高鐵主線工程C215之承包商日商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山田毅及該承包商之下游廠商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康文武、陳太平,亦因涉嫌盜採相鄰之高鐵第二、四標之砂石而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已明確指出,高鐵主線C215標工程確有將該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暫時堆置在高鐵第二標工程之B13、16地區之土地上,本係欲將該砂石提供予基泰公司使用,惟因土地重劃局不同意而作罷,是此足徵被告己○○、癸○○前揭所辯,要非不能採信。公訴人於論告時雖指稱:依卷附資料顯示,高鐵主線C215標工程之土石開挖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即已完成,然蘇秋藤於調查站中陳述自高鐵第二標工地載運土石至國業砂石場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二者時間顯有不符,而質以被告己○○、癸○○前開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惟依前開所述,高鐵主線C215標工程之土石,外運後堆置在高鐵第二標工地,本係欲供高鐵第二標工程之用,然嗣後因土地重劃局不同意,只好外運,此益徵自高鐵主線C215標工程土石外運至高鐵第二標工地及嗣後蘇秋藤受被告己○○、癸○○所託自高鐵第二標工地載運砂石至國業砂石場之時間,必有一段落差,是公訴人前揭所述,容有誤會,亦併此敘明之。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巳○○、庚○○、癸○○、己○○、辛○○及辰○○有盜採高鐵第二標工地砂石之範圍,且負責發包與監造之土地重劃局亦未於高鐵第二標工地發現有砂石短缺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巳○○、庚○○、癸○○、己○○、辛○○及辰○○有盜採高鐵第二標工地砂石,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六、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庚○○、癸○○、己○○、辛○○及辰○○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司機丙○○、午○○於調查站中陳稱:有自濱江國中興建工程載運廢棄物至高鐵第二、四標工地傾倒為主要依據。惟查: ㈠證人丙○○於調查站中雖均陳稱:自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有自濱江國中載運棄土至高鐵第二、四標工地傾倒等語,惟其等就高鐵第二、四標工地究位於何處乙節,並未為詳細之說明,是其等所稱之高鐵第二標,是否即為本案之高鐵第二標工地,已非無疑,而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濱江國中興建工程載運之砂石,究傾倒於何處乙節,均證稱:僅知悉傾倒地點為桃園高鐵,然實係第幾標工地,則不清楚等語,伊當時只有說傾倒地點,但是第幾標是調查局人員說的明確,參酌高鐵青埔工地,就公共工程部分共區分為四個標案,每一標案之工程範圍均甚廣,此外,尚有高鐵主線工程穿越其中,工區十分複雜,且於施工之際,並未有明確之路標指示,非實際工作其中之人,實難了解各標所在位置,況於指示上開司機其等傾倒砂石之地點,亦均係描述該地點之情況或以跟車方式為之,實無告知傾倒於「高鐵第二標」工地之情況,是砂石車司機僅知悉其等傾倒砂石地點之概括名稱,如:桃園青埔工地等,此實與常情相符。是證人丙○○、午○○上開陳述,實不足以認定其等自濱江國中興建工程載運棄土傾倒之地點即為高鐵第二標工地。 ㈡再者,本件負責濱江國中興建工程砂石清運業者係鳳凰公司,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原名子○○),前於調查站上確有提及曾與高鐵第四標人員接洽傾倒砂石乙事,其後亦確有開立支票與高鐵第四標之人員,以為付款,然其等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全然未提及有與高鐵第二標人員接洽亦或有傾倒濱江國中興建工程砂石至高鐵第二標工地之情事,另於濱江國中興建工程現場工作之劉晉成、壬○○、乙○○亦未提有與高鐵第二標人員聯絡等情,衡以常情,倘濱江國中興建工程確有傾倒砂石至高鐵第二標工地,濱江國中興建工程砂石傾運業者,勢必須與高鐵第二標工地人員有所接洽,否則,高鐵第二標工地豈可容任其等任意進出甚而傾倒土石?惟本件實乏證據證明濱江國中興建工程之砂石清運業者鳳凰公司與高鐵第二標工地之承包廠商、協力廠商有何接洽,此益徵濱江國中興建工程砂石清運業者確未傾倒土石於高鐵第二標工地。 ㈢況依證人卯○○前開證述可知,經開挖結果,於高鐵第二標工地侵在B19坵塊見有「廢棄物」存在,姑且不論證人卯○○所稱之「廢棄物」是否即屬廢棄物清理法中所稱之廢棄物,證人卯○○已明確證述,上開廢棄物係於高鐵第二標工地開挖前即已存在,亦即非於高鐵第二標工地開挖施工後,始自外地運送至該處堆置、掩埋自明,此部分均已詳述如前,是 本件高鐵第二標工地全未見有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來自於濱江國中興建工程之廢棄土,亦未見有於高鐵第二標工程開工後,始來自於外地且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巳○○、庚○○、癸○○、己○○、辛○○及辰○○有提供高鐵第二標工地予濱江國中興建工程砂石清運業者傾倒土石,且於高鐵第二標工地現場非但亦未見有任何來自於濱江國中興建工程之廢棄土,亦未見有自外地運送至高鐵第二標工地堆置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存在,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巳○○、庚○○、癸○○、己○○、辛○○及辰○○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巳○○、庚○○、癸○○、己○○、辛○○、辰○○有前揭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