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50號「治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治輝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各項業務及稅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㈠甲○○為使「治輝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減低,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而用以偽造屬於私文書及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以行使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明知「治輝公司」並未向「誠泰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購買防水材料,竟於91年1 月16日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誠泰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一枚,接續蓋用前開印章之印文各一枚於本屬於「治輝公司」所有之統一發票二張上(票號各為:KB00000000號及 KB00000000號),用以偽造上開統一發票二張,並以「治輝公司」為買受人而用以增加該公司90年度之成本,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丙○○(起訴書誤認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上開偽造統一發票二張內容用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治輝公司」90年度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併同上開偽造統一發票二張,同時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而行使之,藉以抵扣銷項稅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六元,致「誠泰公司」遭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補繳所得稅額,足以生損害於「誠泰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㈡又甲○○因使用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款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為規避刑責,捏稱上開偽造統一發票二張應係「昶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邑公司」)之人員所為,竟另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及指印用以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3年3 月16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乙○○」印章一枚,並蓋用該印章之印文二枚及偽造「乙○○」署名一枚及指印一枚,用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乙○○」出具之讓渡證書一紙,並於93年3 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中當庭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國稅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犯罪事實㈡中偽造「乙○○」出具之讓渡證書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中當庭陳報而行使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中偽造「誠泰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用以偽造統一發票並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治輝公司」90年度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據以行使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偽造發票。我從90年開始委託乙○○幫我的公司作內帳,乙○○做好帳以後,我才拿去給記帳業者,事情發生後,是稅捐稽徵處通知記帳業者丙○○,丙○○再通知我,我就趕緊去補繳稅金,大約是二萬多元。那二張發票是我經營「治輝公司」所用的發票,不可能是我用自己公司的發票來製作不實的內容云云。 二、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6、72頁),核與證人乙○○於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被告偽造「乙○○」出具之讓渡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及在卷可稽(參見93年度偵緝字第97號偵卷第55、104頁 正面)。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㈠中偽造「誠泰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用以偽造統一發票並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治輝公司」90年度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據以行使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據證人乙○○於偵審中均到庭結證稱:「治輝公司」是承包「昶邑公司」防水工程的小包,我們並沒有與「誠泰公司」往來,也沒有施作防水工程或賣防水材料,我並非受僱於「治輝公司」,或協助「治輝公司」記帳。也沒有製作本件偽造的統一發票等語(參見93年度偵緝字第97號偵卷第81-83頁、本院卷 第42-4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對證人乙○○所述 亦陳稱:證人乙○○所述應該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衡以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恨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羅織不實情事而故意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黃釋賢、乙○○於偵查中亦提出被告承包「昶邑公司」凌雲五村之浴廁防水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一份以資佐證(參見93年度偵緝字第97號偵卷第95-100頁),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僅陳稱:合約書是事後補寫的,我們原先是沒有訂立合約的,是事發後乙○○才寫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2頁),更足認證人乙○○上開所述被告確係「昶邑公司」的下包商等情屬實。綜上而論,堪認證人乙○○上開所述應較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之詞為可採。再者,衡情而論,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為「治輝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各項業務及稅務事宜,於每年度依據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製作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用以報稅,更屬其業務上所處理之重要事項,然今被告對此皆全然委為不知並卸責他人,更徵其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嚴重相違,並不足採。此外,復有「治輝公司」90年度營業稅繳款書影本、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及上開偽造統一發票二張影本等件附卷可憑。綜上,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屬事後空言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對上揭犯罪事實㈠所辯,應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圖卸之詞,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係「治輝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各項業務及稅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偽造「誠泰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並蓋用該印章之印文於上開偽造統一發票二張,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丙○○據上開偽造統一發票二張內容用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治輝公司」90年度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同時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誠泰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又被告另行偽造「乙○○」印章,並蓋用該印章之印文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用以偽造「乙○○」出具之讓渡證書,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中當庭陳報而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依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而漏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條文,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中之各自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及指印,乃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揭犯罪事實㈠中之偽造上開統一發票二張之犯行,係在同一時空、場所極為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仍屬單純一罪,而此一偽造統一發票之行為本係觸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本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惟此各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中各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偽造印章及上揭犯罪事實㈠中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丙○○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各係間接正犯。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中行使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治輝公司」90年度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偽造統一發票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中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惟經稅捐稽徵機關發覺有異後,即自動補繳該筆虛報之進項稅額,實際所造成損害尚非甚鉅,又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偽造之讓渡證書以行使,行為實屬不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誠泰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統一發票二張及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治輝公司」90年度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已因行使而交付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已非被告所有,且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亦因上開偽造統一發票二張逾保存期限而全數銷毀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及電話記錄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參見93年度偵緝字第97號偵卷第 102 頁、本院卷第64頁),可認上開偽造統一發票二張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則上開偽造統一發票二張及其上之偽造「誠泰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一枚,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乙○○」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亦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乙○○」出具之讓渡證書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讓渡證書上之偽造「乙○○」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因該偽造讓渡證書已經宣告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而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中尚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第41條之罪嫌云云(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然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0 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查,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有關「治輝公司」於90年度是否有逃漏稅捐及其金額情事?經該局桃園縣分局函覆稱:「經查治輝工程有限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1年5 月31日如期申報,未有違章逃漏稅捐之情事」等語,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中既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所為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係就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商號等,就該公司、商號負責人之代罰規定,納稅義務人既不構成犯罪,公司、商號等負責人自不能以該條處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犯罪事實㈠之有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F0 ~T40 ┌────────────────────────────────────┐ │附表一: 94年度訴字第75號│ ├───┬────────────────────┬───────────┤ │編號 │ 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 及 重 量 │備 註 │ ├───┼────────────────────┼───────────┤ │一 │ 偽造「誠泰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 │ │ │ │ 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一枚 │ │ └───┴────────────────────┴───────────┘ ┌────────────────────────────────────┐ │附表二: 94年度訴字第75號│ ├───┬────────────────────┬───────────┤ │編號 │ 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 及 重 量 │備 註 │ ├───┼────────────────────┼───────────┤ │一 │ 偽造之「乙○○」印章一枚 │ │ ├───┼────────────────────┼───────────┤ │二 │ 偽造「乙○○」出具之讓渡證書一紙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