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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袁雪華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止,在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竹窩子八之一號住處及其友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山區不詳地址之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梅龍路口查獲,並於身上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旁空地,尋獲遭竊之車號二P-八二四五號自用小客車,經帶案調查,於被告住處內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於同日採尿送驗查獲;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一鄰北高山頂二十七之三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於其所騎乘之車號IUL-九八九號重型機車內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因他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緝獲後,經採尿送驗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一七公克)。(本件除被告乙○○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採尿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罪事實外,其餘犯行均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1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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