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0 號)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新台幣參萬壹仟元及本票(編號:366549、366534號)貳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新台幣參萬壹仟元及本票(編號:366549、366534號)貳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乘丙○○、乙○○亟需借款而陷於急迫之際,於民國93年9月9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18號1樓「美美小吃店」,與丙○○議價後貸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3,500元,即以月息40分計算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預扣首期及第二期利息27,000元,實際交付73,000元予丙○○,且要求丙○○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一張,並提供其男友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資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嗣經丙○○自93年9 月底至93年10月間,陸續返還本金暨利息11萬餘元,惟甲○○以利滾利為由,復以丙○○積欠其友人董秀娥25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已受董秀娥委託一併追討,要求丙○○陸續簽發面額分別為9 萬元、67萬元、687,675 元之本票3 紙資為還款之擔保,迨至93年11月間,丙○○因無力還款,遂避不見面。甲○○得悉前情後四處尋覓丙○○,迨至93 年12 月7 日下午12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某處發現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駕車緊靠丙○○行駛,將之逼至路旁,繼而強押丙○○進入其駕駛之車號RZ-4538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復要求丙○○帶同其至桃園縣中壢市○○○ 街13巷12之1 號乙○○住 處前等候,俟乙○○返回住處之際,隨即以丙○○已為其控制為由,強令乙○○上車,亦剝奪其行動自由;甲○○當晚將丙○○、乙○○載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0巷「亞運保齡球館」停車場過夜,翌日復駕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家樂福賣場」地下室中過夜,迨至93年12月9 日始帶同丙○○、乙○○至桃園縣中壢市下內壢43之2 號其岳母林詹玉蓮住宅內看管,期間對丙○○出言恫嚇稱「你不要想逃跑,不管你去哪裡,都會找得到你,除了你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乙○○見狀亦不敢離去,以此方法接續限制丙○○、乙○○之行動自由,其後復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張時憶致電丙○○、乙○○,佯稱係甲○○任職公司貸放款部門的主任,使渠等誤信甲○○尚有共犯助勢,繼之對丙○○、乙○○出言恫嚇稱「如不還錢,則交由主任處理,主任可能將丙○○、乙○○自高樓丟下或令渠等住進加護病房」等語,致使丙○○、乙○○心生畏懼,丙○○因而應甲○○要求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暨提款卡,並由乙○○向其兄侯建峰借款,由侯建峰先後於93年12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匯款10萬元、82,000元、18,000元,總計20萬元至前開帳戶,不料甲○○取得前開款項後,認不足償還利息,猶向丙○○、乙○○表示續予籌款30萬元始予放行,餘款19萬元則於放行後連同利息繳納,渠等因無力還款,乃報警於93年12月17日下午2 時50分,至上址查獲甲○○,並扣得丙○○中華民國護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各1 張、丙○○簽發之本票2 紙及甲○○所持餘款31,000元現金。案經丙○○、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乙○○、張時憶及林詹玉蓮之證詞。 ㈢卷附被害人丙○○簽發面額新台幣90,000元(編號:366549)、687,675 元(編號:366534)之本票,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4 張。 ㈣扣案之丙○○中華民國護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各1 張、丙○○簽發之本票2 紙及甲○○所持餘款31,000現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違犯刑法第302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4 條重利罪,分別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炳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