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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錢建榮

  • 被告
    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45歲 國民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917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鄭振炳(經檢察官另行併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對方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承前相同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竊取己○○、戊○○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及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一時五十分許,分別為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0六號前、中壢市○○○路與興仁路口,分別查獲鄭振炳駕駛車號Z八─一五0二號自小客車,及丁○○駕駛車號BX─三0二九號自小客車,始查知上情。 二、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事先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忠男」(音譯)、「阿華」之成年男子所共同偽造之「辛○○」、「子○○」、「庚○○」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件及偽刻該三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該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 中)基於意圖為自己遺對方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連續於如附表二之商店內,由丁○○偽填申請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性貸款,共計分別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新臺幣(以下同)價值之家電、電腦產品,及四十二萬元之自小客車一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五號內壢郵局,為玉山銀行人員林步青發覺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情形有異,報警當場查獲偽造「辛○○」之印文冒領信用卡之丁○○,及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二十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景福派出所內,查獲丁○○持用偽造之「庚○○」 所示註明「已扣案」之銀行信用卡、偽造 IM卡、分期契約書等物。 三、丁○○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明知如附表三所示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收受借用。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十一號旁停車場內,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三時四十分許,在蘆竹鄉○○村○鄰○○路與大華路口土地公廟,為警分別查獲丁○○於該二贓車內睡覺,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所屬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如附表二、三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經核相符,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雖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惟經核與偵查中為檢察官指為共犯,並列為共同被告偵查之鄭振炳之偵查訊問筆錄亦符。此外,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劉龍之偵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偵查中否認竊盜犯行之陳述不實,並有各該被害人所具領之贓物領據附卷可稽。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辛○○、永旺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丙○○、玉山銀行信用卡業務代理人林步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戴綺君、法商佳信銀行稽核部主任陳炯華、全國電子公司新屋門市店長黃呈堯及甲○○、壬○○之警詢或偵查訊問筆在卷可查,並有偽造之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委託書及客戶資料表附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堪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癸○○、乙○○之警詢筆錄,證人張文洲之偵查訊問筆錄在卷足證,及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相片八張等書證在卷可查。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外,復有如前之物、書證等足以補強自白真實性之證據為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定榮如附表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兩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所犯基本犯罪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結夥三人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如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 ,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張文州、黃文義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及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偽刻之如附表二所示印章,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如前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因印文及姓名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前行為,復為行使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各編號所示先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之行為,其時地接近,所犯目的相同、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另為各次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同屬時間接近、罪名相同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附表三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兩罪間之犯罪時間接近,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贓物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連續結夥三人竊盜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互異,為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被告不顧他人財產及信用損害之犯罪意圖及目的;所為已足影響交易市場之信用秩序,並對被害人等之信用、債權,發卡銀行核對客戶資料之正確性等所生影響及危害,犯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偽刻之印章,偽造之印文、署押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扣案其餘偽造私文書、信用卡等物,為被告所有,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物,應與所犯贓物罪無關,無從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臺灣桃園第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被告竊盜罪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段、所竊財物│被害人│ 備 註 │ ├──┼──────┼──────┼─────────┼───┼─────┤ │一 │民國九十二年│桃園縣中壢市│丁○○夥同鄭振炳、│己○○│ │ │ │十一月四日六│青果市場旁 │「阿東」等三人,由│ │ │ │ │時四十分許 │ │丁○○發動車子共同│ │ │ │ │ │ │竊取車號Z八─一五│ │ │ │ │ │ │0二號自小客車 │ │ │ ├──┼──────┼──────┼─────────┼───┼─────┤ │二 │九十三年八月│桃園縣中壢市│丁○○至友人林劉龍│戊○○│ │ │ │十四日晚間九│慈惠三街路旁│住所附近以自備機車│ │ │ │ │時許 │ │鑰匙三支,竊取不詳│ │ │ │ │ │ │之人於八月十日六時│ │ │ │ │ │ │許,在蘆竹鄉○○路│ │ │ │ │ │ │南崁國小側門旁所竊│ │ │ │ │ │ │取後置放該處之車號│ │ │ │ │ │ │BX─三0二九號自│ │ │ │ │ │ │小客車(查獲時懸掛│ │ │ │ │ │ │G八-八六二九號失│ │ │ │ │ │ │竊車牌二面) │ │ │ └──┴──────┴──────┴─────────┴───┴─────┘ 【附表二】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段、詐得財物│備註/應沒收之物 │ ├──┼──────┼──────┼─────────┼─────────┤ │一 │九十三年四月│中華電信公司│丁○○持於九十三年│1.偽刻之「辛○○」│ │ │二十日十二時│ │四月初在不詳時地,│ 印章一枚(已扣案│ │ │ │ │與綽號「林忠男」之│ ) │ │ │ │ │子共同偽造之「黃中│2.偽造之「辛○○」│ │ │ │ │銓」之身分證、及偽│ 身分證一張(已扣│ │ │ │ │刻之印章,偽填申請│ 案)。 │ │ │ │ │書申請0九三七一七│3.00000000│ │ │ │ │四五四二號行動電話│ 四二行動電話SI│ │ │ │ │SIM卡一張 │ M一張(已扣案)│ ├──┼──────┼──────┼─────────┼─────────┤ │二 │九十三年四月│桃園縣蘆竹鄉│丁○○與黃文義共同│1.玉山銀行全國電子│ │ │二十日下午二│中正路三六0│持於九十三年四月初│ 聯名卡申請書上偽│ │ │時許 │之一號「全國│於不詳時地,和綽號│ 簽之「子○○」署│ │ │ │電子公司」 │「林忠男」之男子共│ 押三枚。 │ │ │ │ │同偽造之「子○○」│2.冒「子○○」名義│ │ │ │ │身份證及銀行存褶,│ 申請之台北國際商│ │ │ │ │向該店詳稱欲購買商│ 業銀行存摺一本(│ │ │ │ │品並辦理分期之消費│ 未扣案) │ │ │ │ │性貸款後,偽填分期│3.佳信銀行消費性信│ │ │ │ │付款申請書,持向法│ 用商品約定書上偽│ │ │ │ │商佳信銀行申請貸款│ 簽之「子○○」署│ │ │ │ │,並詐得價值五萬八│ 押一枚。 │ │ │ │ │千五百八十元之行動│ │ │ │ │ │電話等商品 │ │ ├──┼──────┼──────┼─────────┼─────────┤ │三 │九十三年四月│桃園縣楊梅鎮│丁○○與張文洲共同│1.偽造之「辛○○」│ │ │二十五日下午│中山北路二段│持同前述時地偽造之│ 員工職務證明書一│ │ │二時許 │二十二六號「│「辛○○」身分證、│ 紙(已扣案)。 │ │ │ │愛買吉安楊梅│在職證明書、存褶、│2.冒「辛○○」名義│ │ │ │分公司」 │印章等物,於該店由│ 申請之台北國際商│ │ │ │ │丁○○偽填分期付款│ 業銀行存摺一本(│ │ │ │ │申請書後,向台灣永│ 未扣案) │ │ │ │ │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3.日本永旺集團台灣│ │ │ │ │公司申請貸款後詐得│ 永旺財務股份有限│ │ │ │ │價值共十一萬七千九│ 公司分期付款契約│ │ │ │ │百八十一元之SON│ 書上偽簽之「黃中│ │ │ │ │Y DV攝影機、電│ 銓」署押一枚。 │ │ │ │ │視及三星手機等商品│ (已扣案) │ ├──┼──────┼──────┼─────────┼─────────┤ │四 │九十三年四月│桃園新屋鄉中│丁○○、黃文義、張│1.冒「辛○○」名義│ │ │二十五日下午│山路二六號「│文洲共同持同上偽造│ 申請之玉山銀行白│ │ │六時許 │全國電子股份│之「辛○○」身分證│ 金信用卡一張(已│ │ │ │有限公司」 │件,偽填分期付款申│ 扣案)。 │ │ │ │ │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2.冒「辛○○」名義│ │ │ │ │,向玉山銀行申請信│ 填寫之玉山銀行信│ │ │ │ │用卡及貸款後,詐得│ 用卡申請書及分期│ │ │ │ │總價值六萬六千六百│ 付款同意書上偽簽│ │ │ │ │八十元之電器等商品│ 之「辛○○」署押│ │ │ │ │ │ 共二枚。 │ ├──┼──────┼──────┼─────────┼─────────┤ │五 │九十三年四月│同上 │丁○○、黃文義、張│1.佳信銀行消費性信│ │ │二十五日晚間│ │文洲共同持同上偽造│ 用商品約定書上偽│ │ │八時許 │ │之「辛○○」身分證│ 簽之「辛○○」署│ │ │ │ │件,偽填分期付款申│ 押一枚。 │ │ │ │ │請書向法商佳信公司│ │ │ │ │ │申請貸款後,詐得總│ │ │ │ │ │價值十三萬二千一百│ │ │ │ │ │三十八元之電腦等商│ │ │ │ │ │品 │ │ ├──┼──────┼──────┼─────────┼─────────┤ │六 │九十三年六月│桃園縣中壢市│丁○○先於九十三年│1.鴻宇汽車商行買賣│ │ │二十八日下午│環中東路六七│六月二十六日,在中│ 契約書上偽簽之「│ │ │一時許 │三號「鴻宇汽│壢市○○○路,交付│ 庚○○」署押一枚│ │ │ │車商行」內 │相片及拾得之「游正│2.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 │ │ │雄」身分證予綽號「│ 書上偽簽之「游正│ │ │ │ │阿華」之男子,供其│ 雄」署押二枚、印│ │ │ │ │在不詳時地共同變造│ 文七枚。 │ │ │ │ │之,之後由丁○○持│3.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 │ │ │該變造之身分證件,│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 │ │ │向車行負責人甲○○│ 書上偽簽之「游正│ │ │ │ │佯稱買車,並交付五│ 雄」署押一枚、印│ │ │ │ │萬元作為頭期款取信│ 文一枚。 │ │ │ │ │之,王振宇並為之聯│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汽車貸款申請書上│ │ │ │ │專員壬○○到場為其│ 偽簽之「庚○○」│ │ │ │ │辦理餘款三十七萬元│ 署押一枚、印文一│ │ │ │ │之貸款。丁○○即冒│ 枚。 │ │ │ │ │名簽署車輛動產抵押│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汽車貸款撥款動支│ │ │ │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及委託書上偽│ │ │ │ │申請書、台新銀行汽│ 簽之「庚○○」署│ │ │ │ │車貸款申請書及客戶│ 押三枚、印文四枚│ │ │ │ │基本資料表、台新銀│ 。 │ │ │ │ │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6.變造之庚○○身分│ │ │ │ │申請及委託書等私文│ 證一張(已扣案)│ │ │ │ │書後行使,即詐得價│7.偽刻之「庚○○」│ │ │ │ │值四十二萬元之車號│ 印章一枚(未扣案│ │ │ │ │八N─四九0八號自│ ) │ │ │ │ │小客車一輛 │ │ ├──┼──────┼──────┼─────────┼─────────┤ │七 │九十三年六月│中壢市日盛國│丁○○持上述偽造之│ │ │ │底 │際商業銀行中│「庚○○」身分證件│ │ │ │ │壢分行 │及偽刻之印章申請貸│ │ │ │ │ │款,共詐得三萬一千│ │ │ │ │ │五百八十六元 │ │ └──┴──────┴──────┴─────────┴─────────┘ 【附表三】被告贓物罪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段 │ 備 註 │ ├──┼──────┼──────┼─────────┼─────────┤ │一 │九十三年六月│中壢市環中東│丁○○明知車號五F│ │ │ │十日下午四時│路「隆順車行│-九五九五號自用小│ │ │ │許 │」前 │客車車主癸○○所失│ │ │ │ │ │竊、來路不明之贓物│ │ │ │ │ │,仍向年籍姓名不詳│ │ │ │ │ │、綽號「鴨子」之友│ │ │ │ │ │人借用收受之。 │ │ ├──┼──────┼──────┼─────────┼─────────┤ │二 │九十三年九月│中壢市○村街│丁○○明知車號NJ│於車內查獲剪刀二把│ │ │二十三日 │七十六號五樓│─三四二六號自小客│、四角扳手一支、老│ │ │ │。 │車係車主乙○○所失│虎鉗一支(均扣案)│ │ │ │ │竊、屬來路不明之贓│ │ │ │ │ │物,仍於友人張文洲│ │ │ │ │ │之住處樓下向年籍姓│ │ │ │ │ │名不詳綽號「阿強」│ │ │ │ │ │之男子借用收受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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