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並於翌(25)日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 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連續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50巷8 之2 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嗣經警於94年1 月19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 月20日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一經沾染本即有反覆施用之慣常特性,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並於翌(25)日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4年1 月12日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所起訴且為本院論罪者,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毒癮非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