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范坤棠律師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㈡第四行「…持有,而於93年6 月8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有,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3年6 月初,在桃園縣八德市○○路60號住處內,同時將「陳晉興」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換貼成自己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均足生損害於陳晉興及戶政、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而於93年6 月8 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持有,而於93年6 月8 日…」之文字,係「…持有,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3年6 月初,在桃園縣八德市○○路60號住處內,同時將「陳晉興」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換貼成自己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均足生損害於陳晉興及戶政、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而於93年6 月8 日…」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