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弄4號 指定辯護人 乙○○ 律師 被 告 丁○○ (另案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手銬壹副、手銬鑰匙壹支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手銬壹副、手銬鑰匙壹支均沒收。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手銬壹副、手銬鑰匙壹支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扣案手銬壹副、手銬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2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93 年4月10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辰○○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10月18 日 執行完畢。 二、詎丁○○與辰○○2 人猶不知悔改,或由丁○○與辛○○(另結)、或由丁○○、辰○○夥同辛○○,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93 年12 月10日晚間21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247 號「萬家福賣場」旁路邊,辛○○駕駛不詳車號小客車搭載丁○○,尋找作案目標,嗣見丙○○獨自前來開車,由丁○○先下車佯裝向丙○○要身分證,供其查驗丙○○是否為其要找尋積欠賭債之人,未果,遂返回車內取出辛○○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長約30公分刀械1 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扣案),在丙○○面前晃動,並要丙○○交出身分證,丙○○不從,丁○○即持刀強拉丙○○至辛○○所駕駛小客車旁,辛○○見狀不耐久候,乃取出不知何人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類似手槍之鐵製物品1 支(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槍枝)威嚇,由丁○○持該刀械抵住丙○○,辛○○則持該鐵製器物指著丙○○,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強押丙○○,進入辛○○所駕駛小客車後座,由丁○○持刀看管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辛○○旋駕車在市區內亂逛,丁○○持續要求丙○○交出身分證,未獲應允,丁○○甚為不悅,乃抓住丙○○,辛○○自駕駛座轉身,持車上辛○○所有集束帶1 條、膠帶1 捲,分別捆綁丙○○雙手、雙腳後,丁○○徒手搥打丙○○頭部、背部,致其心生畏懼,使之不能反抗後,強迫丙○○交出皮包後,丁○○旋取出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3 千元、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新竹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及普達牌565 型、KYOCER甲 牌J66 型之行動電 話各1 支,並逼問密碼後。旋載同丙○○前往新竹市區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下稱ATM),以小客車逼近ATM方式,同時持疑似手槍鐵製物品瞄準丙○○,威嚇並告以如呼救或逃跑,將對其不利,喝令丙○○下車,致丙○○不能抗拒,於先解開丙○○手銬後,強迫其先後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所設ATM,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每次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2 萬元,計8 次(提領3 萬元2 次、提領2 萬元6 次)接續提領18萬,再接續提領丙○○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現金2 萬元6 次,共提領12萬元,總計達30萬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30萬2 千元)後。將丙○○載往新竹縣新竹市○○路「真理大學」新竹分部前釋放。2 人朋分強盜所得財物,花用殆盡。 (二)93 年12 月20日21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和平路口旁之停車場內,辛○○駕駛不詳車號小客車搭載丁○○,尋找作案目標,嗣見癸○○獨自停車後欲離開時,辛○○即將其駕駛小客車逼近癸○○,佯稱癸○○佔用其車位,癸○○聞之返回車內欲駕車離去,斯時,丁○○即持不知何人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木棒1 枝(未扣案)下車,逼近癸○○駕駛小客車,對之喝令癸○○搖下車窗,並說:借一點錢花花,癸○○聞之緊張,遂將身上現金5 百元交予丁○○,詎丁○○嫌太少,要求癸○○交付10萬元,癸○○表示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後,與丁○○發生爭執,斯時,辛○○即持不知何人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水果刀1 支(未扣案)下車,逕自開啟癸○○所駕駛小客車右前座車門進入車內,癸○○見狀害怕下車欲逃離現場,車外丁○○加以攔阻,2 人遂發生扭打,辛○○見狀旋持水果刀架住癸○○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致其癸○○心生畏懼,使之不能反抗,丁○○並持木棒敲擊癸○○頭部,致癸○○受有頭皮撕裂傷,2 人共同強押癸○○進入辛○○原駕駛小客車內後座,由丁○○看管,辛○○並鎖上車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隨即駕車載同癸○○在新竹市區內繞行,丁○○旋持辛○○所有預先準備之膠帶1 捲(未扣案)捆綁癸○○雙手,並矇住癸○○眼睛,恫稱:如不配合要將之殺死等語,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後,載著癸○○找尋ATM提款。嗣先由丁○○下車持提款卡至某郵局ATM提款,因操作不當未提得現金,乃回車內喝令癸○○說出真正密碼,癸○○答稱原告知密碼無誤,辛○○、丁○○遂再將癸○○載回原停車處,由丁○○將癸○○押上其小客車內,再駕駛癸○○所有小客車,辛○○則駕駛原小客車緊隨,在新竹市、竹東鎮繞行,最後將癸○○載至某工寮內,由辛○○負責看管,丁○○則駕駛癸○○小客車外出,分別持癸○○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提款卡下車提款,在合作金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之ATM,分別接續提領癸○○在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現金,每次提領現金2 萬元,計5 次,共提領10萬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帳戶現金,每次提領現金2 萬元,計5 次,共提領10萬元,再回到工寮與辛○○會合,同時強取癸○○車內高速公路回數票(價值500 元)後,朋分強盜所得財物。至翌日(93年12月21日)凌晨3 時許,始由丁○○駕駛癸○○所有小客車搭載癸○○,辛○○駕駛原小客車緊隨,將癸○○載至新竹縣竹東鎮○○道路附近釋放,癸○○旋駕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驗傷並報警。 (三)93 年12 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5號「儷晏餐廳停車場」內,辛○○駕駛不詳車號小客車搭載丁○○,尋找作案目標,嗣見寅○○獨自前來開車,辛○○先以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在寅○○所駕車牌號碼7N-2177 號自用小客車車後,擋住其出路。嗣辛○○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短鋁棒1 枝(未扣案),走近寅○○所駕駛上開小客車旁,叫寅○○搖下駕駛座車窗,並恫嚇稱:「妳做錯事,得罪我的朋友,欠錢不還,今天妳死定。」等語後,寅○○見狀異常緊張,心生畏懼,本欲將車門鎖住,因情急操作錯誤,將4 個車門鎖均打開,辛○○隨即進入寅○○所駕車輛駕駛座內,將寅○○推向右前座,寅○○上半身斜倒右前座,丁○○即打開右前車門,持前與辛○○在新竹縣新竹市某處購買之手銬1 副(未扣案),銬住寅○○之雙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致其心生畏懼,使之不能反抗,丁○○旋即強行取走寅○○之皮包(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台新商業銀行現金卡、小皮夾、保險等相關證照、零錢及寅○○管領之洧淋企業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提卡款等物)。因寅○○害怕不斷掙扎、呼救,遂跌落小客車外。此時辛○○與丁○○合力強行將寅○○抬至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內。期間辛○○並持其所有之短鋁棒1 枝(未扣案)敲擊寅○○之頭部、頸部、手腳,使之受有左頭部挫傷、血腫、壓痛,上唇及下額挫傷、青腫、壓痛,頸部疼痛、壓痛,兩手腕及兩足踝紅腫、壓痛等傷害,丁○○於強押寅○○上車後,勒住其脖子,喝稱:「不相信妳開這種車會沒有錢」等語,辛○○旋恫稱:「如沒錢要將其送去接客,並拍裸照」等語,並持另1 副手銬(含鑰匙1 支)將寅○○之雙腳銬住,並取出不知何人所有電擊棒1 枝(未扣案),準備要電擊寅○○,致寅○○被迫告知其管領之洧淋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內有6 萬元。辛○○與丁○○乃將寅○○載往桃園縣龍潭鄉○○路○○段28號「龍潭農會」之ATM,喝令寅○○下車提款,並恫稱:「如呼救就要殺死伊,並殺死伊全家。」等語,並持寅○○之證件,要求其下車提款前先行背誦其住址,以供核對後,寅○○迫於無奈,遂下車持提款卡,接續3 次(每次提領2 萬元),從洧淋企業有限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共提領6 萬元後,辛○○再取走寅○○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不含IC卡),旋將寅○○載往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大池附近釋放,並交給寅○○1 千元車資,餘則留供己用。 (四)94 年1月12日凌晨1 時許,辛○○、丁○○及辰○○3 人駕駛上開搶自丑○○處,改懸掛辛○○、辰○○共同竊得V2-2481 號車牌(詳後述)之賓士小客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尋找作案目標,見成年女子編號0000-0000 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駕車,認適值深夜有機可乘,即尾隨A女所駕之車牌號碼5N-9xxx 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67 之3 號地下室停 車場時,尾隨A女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後,向A女諉稱,A女駕駛車輛擦撞渠等人之賓士小客車,要求賠償3 萬元,因A女子聲稱未與渠之賓士小客車發生擦撞,且身上無3 萬元現金等語,渠等聞之不悅,旋對A女拳打腳踢後,即持布製頭套將A女之頭部套住,並由辰○○、丁○○將之強押至渠等所駕駛賓士小客車後座內,並以辛○○所有手銬1 副將A女雙手銬在前座椅背上後,再由辰○○、丁○○分做兩側看管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致A女心生畏懼,使之不能反抗,再將A女載往新竹縣竹東鎮○○路59號「千禧園汽車花園旅館內」,渠將A女雙手銬在房間內之情趣椅上,強盜A女皮包(皮包內有面額50,720元、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支票1 張、鑽石30分1 顆、行動電話2 具、手錶1 只、現金3,900 元、信用卡2 張及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 張等物)。嗣丁○○趁辛○○、辰○○入廁(浴室)單獨看管A女之機會,單獨起意,徒手抓住、按壓A女頭部,強迫A女為其口交,硬將陰莖塞入A女口中而強制性交得逞。迨辰○○、辛○○入廁完畢出來後,丁○○快速拉起褲子拉鍊,3 人並在床舖上翻找A女皮包內財物。嗣渠等又將該A女帶回其住處,要求A女撥打電話請朋友送錢至其住處,期間A女虛予應付,以鬆懈渠等心防,並同時電請友人前來協助。嗣因A女友人方文媜接獲A女電話,察覺有異遂趕往A女住處,見A女表情有異,要求辛○○等人返還A女之證件,始願意給錢,斯時辛○○、丁○○聞之,先行到樓下查看有無異狀,辰○○則留在樓上看管,方文媜旋再撥打電話予其他友人,辰○○見狀以電話通知樓下辛○○、丁○○後,即下樓與辛○○、丁○○一同離去。A女旋報警。嗣丁○○並將強盜所得上述支票1 張,交付轉讓予不知情友人戊○○清償債務,戊○○再交由其妻向庚○○向因銀行提示,因該支票已遭A女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 三、丁○○、辰○○應辛○○邀約,商議外出找尋行搶目標,議畢,搭乘由辛○○駕駛,其獨自前於94年1 月10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強五路口,竊得車牌號碼甲H -7972 號小客車,找尋行搶目標。於94年1 月10日21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區○○里○○路104 號前,見成年年輕女子丑○○獨自駕駛車牌號碼7W-3718 號賓士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3 人竟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商定先由辛○○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與辰○○,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並辰○○下車分散對方注意力,改由丁○○駕駛原小客車,搭載接應辰○○逃離現場。議畢,辛○○即追撞丑○○所駕駛車牌號碼7W-3718 號賓士自用小客車,迨丑○○未熄火下車,詢問為何追撞其座車時,辛○○下車佯稱道歉,辰○○則依原分工方式,自原搭乘車輛右前座下車,在旁走動,以分散丑○○注意力,丁○○則自後座移位至其原搭乘車輛駕駛座旁,迨丑○○以電話與其男友即車主楊文龍聯繫時,辛○○趁丑○○不備之際,打開賓士車車門即跳上丑○○之座車(車內尚有丑○○皮包1 個、內有現金約3 千元、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金融卡及化妝品等),將之駛離現場,丁○○則依原計畫迅即進入原車輛駕駛座開車,辰○○見狀旋快速坐上已換由丁○○駕駛之原車輛離開。辛○○甫得手,正欲逃離現場,丑○○見狀抓住賓士車駕駛座車門阻擋其離去,並大聲高喊:「你要幹嘛」等語,詎辛○○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猛踩油門加快行車速度以拖行丑○○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而於拖行10餘公尺後(起訴書誤載為約50公尺),在轉彎處甩下丑○○,致其頭、手、腳受傷,丑○○旋記下辛○○3 人原駕駛車輛車牌,委由男友楊文龍報警。 四、辛○○搶得上揭賓士車後,唯恐遭查察,竟與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囑由辰○○持賓士車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威脅之器械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於94年1 月11日夜間某時,至桃園縣龍潭鄉○○路530 號旁空地,竊取己○○○所有號碼V2-248 1號車牌兩面,得手後,交由辛○○改懸掛於搶得之上揭賓士小客車,再駕駛改懸掛車牌賓士車共犯前述二、 (四)案 。恐形跡敗露,復於同年1 月間中旬某日,再囑由辰○○持同一螺絲起子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竊取已先由不詳人士於同年月上旬,在新竹縣竹北市○○街711 巷巷口竊取,停放於上址,現由該不詳人士管領使用,子○○所有號碼JU-4568 號車牌兩面,得手後交由辛○○改懸掛於上揭賓士車上。 五、丁○○與辰○○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1 月17日18時53分許,由丁○○駕駛上開自丑○○所搶奪之自用小客車,改懸掛竊得號碼JU-4568 號車牌搭載辰○○,共同前往設於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63之5 號「正新加油站」,由辰○○向該加油站之員工卯○○佯稱欲加滿油及購買10本高速公路回數票,卯○○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10本回數票價值3,800 元(每本10張,起訴書誤載為38,000元,存根號碼為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及為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加滿95無鉛汽油(價值1,060 元),未付款,丁○○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辰○○加速駛離現場,卯○○始知受騙。嗣丁○○與辰○○經警於94年1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265 號「愛德美 汽車賓館」303 號房拘提到案,並扣得辛○○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手銬1 副、鑰匙1 支。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二、(一)至(三)強盜犯行,並持被害人癸○○金融卡至ATM提領款項,上揭事實五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對上揭事實二、(四)強盜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確與A女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始要求A女賠償;並否認強行要A女對其口交云云,對上揭事實三之準強盜犯行,辯稱:是辛○○當時駕車打瞌睡不小心追撞丑○○駕駛賓士小客車,在辛○○、辰○○下車與丑○○商談賠償事宜時,不知為何辛○○突然開走賓士小客車云云。被告辰○○對於上揭事實五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對於上揭事實二、(四)強盜犯行,辯稱:因A女駕車擦撞其與辛○○、丁○○搭乘賓士小客車,是A女自願處理賠償其車子損失,並未強盜A女財物,對於上揭事實三之準強盜犯行,辯稱:不知道辛○○為何突然開走丑○○之賓士小客車,與辛○○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對於上揭事實四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僅其1 人單獨為之,且僅竊取1 次車牌云云。經查: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期日陳明:「(對於準備期日詰問證人之筆錄、函查等均不排除證據能力,是否同意?)同意」,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以及包括共同被告與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與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強盜丙○○、癸○○、寅○○財物部分: 上揭事實二、(一)、(二)、(三)所示犯行,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94年偵字第2173號卷第227 、228 頁、本院卷〈一〉第123 至132 頁)、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同上偵卷第173 至177 、第221 至223 頁、本院卷〈一〉第133 至139 頁)、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偵卷第35至37頁、第109 至111 頁、本院卷〈一〉第139 至144 頁)。而被告丁○○上揭事實二、(一)犯行,並有被害人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丙○○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6 、157 頁);上揭事實二、(二)犯行,並有被害人癸○○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癸○○之台新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被告丁○○持被害人癸○○上揭銀行金融卡提款時遭ATM監視錄影系統拍攝之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65 至172 頁);上揭上揭事實二、(三)之犯行,並有被害人寅○○管領之洧淋企業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足參;且被害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訴:被告丁○○右手手掌上有一個類似胎記的記號一節,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丁○○右手掌照片2 張存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42 、144 、150 頁)。足見此部分事實除被告丁○○不利於己之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丁○○、辰○○共同強盜A女及丁○○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 ⑴上揭事實二、(四)所示被告丁○○、辰○○共同強盜A女財物部分: ①被告丁○○、辰○○與辛○○諉稱,A女駕駛小客車擦撞其賓士小客車,要求A女交付3 萬元,遭拒絕後,即共同在上揭地下室停車場,毆打A女後並強押A女上車,即持布製頭套將A女頭部套住,並由辰○○、丁○○將之強押至渠等所駕駛賓士小客車,復以共同被告辛○○所有之手銬1 副銬住A女,並由辰○○、丁○○分坐於A女兩側看管,強行載至賓館,將A女以同一手銬,銬住於情趣椅上後,強盜A女皮包內財物等情,已據A女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偵卷第47至50 頁 、第102 頁、本院卷〈一〉第112 頁、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被告丁○○對於上揭以製造假車禍為由,強盜A女財物之事實,已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且同一事實,並經檢察官提示94年1 月22日及1 月23日警詢筆錄後,詢問:「內容是否實在?是否出於自由意願下所為陳述?有無受到強暴脅迫?是否看完筆錄後才簽名?」,被告丁○○答稱:「除了94年1 月23日警詢筆錄中所述竹東鎮賓館(按即為千禧園汽車花園旅館,偵查筆錄誤載為竹北賓館)那件,我們並沒有毆打被害人,及我沒要求被害人口交(詳後述),是被害人主動說要對我們3 人口交,但我們3 人在場都沒有,餘皆實在、是、無、是。」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39 頁)。另被告辰○○於檢察官提示94年1 月22日及1 月23日警詢筆錄後,詢問:「內容是否實在?是否出於自由意願下所為陳述?有無受到強暴脅迫?是否看完筆錄後才簽名?」,被告辰○○答稱:「實在、是、無、是。」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41 頁)。而被告丁○○、辰○○如何以諉稱車禍方式,要求被害人A女賠償3 萬元,在A女未應允後,即共同毆打A女等情,亦據被告丁○○、辰○○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5至16頁、第28頁)。互核被告丁○○、辰○○上揭供述核與被害人A女指訴情節相符。 ②另證人即接獲A女電話趕往暸解之友人方文媜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94年1 月12日凌晨5 時許在家中接到A女打來的電話,叫我提領3 萬元給她,我就去提領3 萬元後,趕到A女住處,後來A女就由1 個男子(經指認為辰○○)陪同下來,我就跟她們上去,進入A女住處後看到兩名男子(丁○○、辛○○)躺在客廳沙發上,後來辰○○就叫醒該兩名男子,我便問他們是什麼情形,A女就一直叫我拿3 萬元給他們,因為我看到他們很多人害怕,準備要打電話給我朋友,辰○○不准我打電話,期間我看到A女嘴巴好像有流血乾掉的樣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6 頁),益見A女指訴遭被告辰○○、丁○○、辛○○以發生車禍為由,毆打後強押上車以手銬銬住A女,使之不能抗拒,先載至汽車旅館,再押往A女住處強索財物,應堪採信。否則A女與被告3 人素不相識,為何於深夜與3 名男子前往汽車賓館?為何會願意與被告3 人至其住處?A女為何會受傷?退而言之,縱如被告辰○○、丁○○所稱:A女是志願賠償其車禍損失云云,惟查賠償車禍損失,可於留下聯絡方式,待修復後,賠償款項,抑或請修車廠估價後賠付,均不必於深夜至汽車旅館洽談賠償事宜。綜述,被告辰○○、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情虛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以被告丁○○、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為可採。 ③被告丁○○、辰○○復辯稱:其無強盜不法意圖云云。但查,A女被強盜之財物中,其中有面額50,720元、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支票1 張,被告丁○○嗣將該支票交付轉予不知情友人戊○○清償債務,戊○○再交由其妻向庚○○向銀行提示,因該支票已遭A女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等情,已據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3 、124 頁),並有該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6至99頁)。故縱如被告辰○○、丁○○所稱:A女自願賠償渠等車禍損失3 萬元云云,則被告等既已取得上揭面額支票,已超出被告等人要求賠償金額,為何又將A女強押返回其住處,要求A女打電話請友人送錢,顯見被告等人有強盜意圖灼然甚明。而A女將強盜所失之上揭支票掛失止付,益見其指訴遭強盜財物為真,否則豈甘冒誣告刑責追訴。 ⑵上揭事實二、(四)所示被告丁○○對A女強制口交部分: ①被告丁○○強制性交犯行,除據A女於初次警詢時指稱:歹徒把我帶到竹東一家賓館(按即千禧園汽車花園旅館)後,把我綁在情趣椅上面,之後二名歹徒進廁所(浴室),未進浴室那名歹徒用手拉我的頭髮,靠近他的生殖器,幫他實施口交,後來二名歹徒從廁所出來,他才將我的頭髮往後拉,才停止口交行為,並未射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2頁)。於第2 次警詢時指稱:歹徒把我押到汽車旅館內,銬在情趣椅上,(旅館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甲 之男子(按即辛○○,警方以成列指認方式,提供8張照片供A女指認)及照片編號002 (按即辰○○)他們在廁所(浴室),相片B 之男子(按即丁○○)要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他就用手強拉我的頭髮靠近他的生殖器,幫他實施口交行為,後來另二名歹徒從廁所出來,他才將我的頭髮往後拉,才停止要我幫他口交這個行為,而未射精等語(同上偵卷第48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把我帶到新竹縣竹東鎮一家賓館,將我銬在一張情趣椅上,接著有兩名歹徒就去廁所,另一個歹徒就站在旁邊看住我,叫我幫他口交,我拒絕,但是他用手壓住我的頭往他的下體靠近,叫我幫他口交,在口交過程中,另外兩名歹徒從廁所出來,那名歹徒就趕快把褲子拉鍊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互核A女指訴,雖對於被告丁○○違反其意願,強制A女對之口交之細節部分或有不一,惟此並不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且其陳述遭被告丁○○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始終相一致。另證人即A女之友人方文媜於接獲電話,趕至A女住處,並陪同A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聽到A女向警察陳述遭受歹徒強制性侵害等情,復據證人方文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06 頁)。綜述,要非確遭不認識之被告丁○○強迫口交,事關名節,被害人A女應無於警訊時、偵查中,甚於本院審理後結證,甘冒偽證刑責,編織遭被告丁○○強迫口交之理。是知,被告辛○○、丁○○、辰○○於上述時間,強押A女至「千禧園汽車花園旅館」房間內,期間A女確曾遭被告丁○○強迫口交等事實應可認定。 ②A女於94年1 月12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被告3 人強押至先前搶得已改懸掛號碼V2-2481 號賓士小客車後,載至新竹縣竹東鎮○○路59號「千禧園汽車花園旅館」,渠等預先承租房間內,而該房間內確有情趣椅,迨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始將A女強押載離開賓館等情,除A女指訴外,並有該賓館監視錄影設備中翻拍照片5 張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59至62頁)。另在該賓士小客車內後腳踏板上所採集毛髮,經送請DNA比對結果,與A女型別相同。所採集煙蒂,經送請DNA比對結果,與被告辰○○、丁○○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11日刑醫字第094003666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 頁)。 由此足見A女指訴遭被告3 人強押上車後,被告辛○○駕車,由被告丁○○、辰○○在後座分坐其兩旁看管A女,信而有徵。 ③被告丁○○、公設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丁○○之性器官有入珠,且係於性器官之中間,被害人A女應會感覺到有異物,A女自警詢及偵審中,均未提及丁○○之性器官特徵,其證言真實性顯值懷疑云云。查,經本院勘驗結果:諭請法警拍照,暨證人即拍照法警謝強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候保室拍照時,與被告丁○○之生殖器在相距不到半公尺的距離內拍照,經肉眼先行檢視結果,在龜頭上方兩側兩、三公分各有一處突起肉球,但我本身沒有入珠的經驗,所以無法判斷那是否就是入珠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丁○○性器官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故縱如被告丁○○、公設辯護人所稱被告丁○○在龜頭上方兩側2 、3 公分各有一處突起肉球係入珠所致,認被告丁○○如對被害人A女以口交方式實施性侵害,則其行為時陰莖應係呈勃起之狀態,入珠處應會呈突起狀,A女應可感覺到陰莖中段處有突出物,A女未感覺歹徒之生殖器有何特徵,應與常情有違。惟查,被害人A女當時係處於遭歹徒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強押至汽車旅館中,且被銬在情趣椅上並矇眼,當時顯處於驚惶情狀,在被人以性器官強塞入口及本身有所排拒之情形下,如何期待其能感覺出歹徒之性器官有何特徵?其僅感覺出係男子之性器官,尚難認有何違於常情之處,該部分應認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A女指訴遭丁○○強行口交時,其不在賓館房間內,所以不知道有無這件事情等語,共同被告辰○○當時既不在現場,故其此部分供述,無從作為對被告丁○○有利、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丁○○、辰○○共同搶奪丑○○駕駛賓士小客車,為以強暴方式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準強盜犯行部分: ⑴上揭事實三、被告辛○○與辰○○、丁○○,共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並商定由被告丁○○駕駛原小客車,被告辰○○下車分散對方注意力。議畢,被告辛○○即追撞丑○○所駕駛車牌號碼7W-3718 號賓士自用小客車,迨被害人丑○○未熄火下車詢問為何追撞其座車時,被告辛○○下車佯稱道歉,被告辰○○則依原分工方式,自原搭乘車輛右前座下車,在旁走動,以分散丑○○注意力,被告丁○○則自後座移位至其原搭乘車輛駕駛座旁,迨丑○○以電話與其男友即車主楊文龍聯繫時,辛○○趁丑○○不備之際,打開賓士車車門即跳上丑○○之座車,將之駛離現場,被告丁○○則依原計畫迅即駕駛原車,載送接應被告辰○○離開。辛○○甫得手,正欲逃離現場,丑○○見狀抓住賓士車駕駛座車門阻擋其離去,並大聲高喊:「你要幹嘛」等語,詎辛○○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加速油門駛離現場,丑○○因而遭拖行10餘公尺,在轉彎處遭甩下,致其頭、手、腳受傷等情,已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41、42、113 至115 頁、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並有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各1 紙在卷足憑;另外,復有在上揭賓士小客車內後腳踏板上採集之煙蒂,經送請作DNA比對結果與被告辰○○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11日刑醫字第09400366 68 號鑑驗書在卷足憑。 ⑵被告丁○○、辰○○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搭乘被告辛○○所駕駛之小客車,追撞丑○○所駕駛上揭賓士小客車,惟辯稱:當時辛○○精神不濟,才會追撞被害人車輛,是真的發生車禍,並非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搶奪被害人財物,渠等不知辛○○會開走被害人賓士小客車,並拖行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辛○○於下手搶奪丑○○所駕駛賓士小客車前,即已囑由被告丁○○駕駛原先所搭乘小客車等情,已分據被告丁○○、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39 、141 頁)。甚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辛○○叫辰○○下車去看要如何處理,後來辛○○過來跟我說叫我開自己的車,他要去開對方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衡情,被告丁○○、辰○○若未與被告辛○○先商定分工情節,豈會於被告辛○○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搶奪賓士小客車後,被告辰○○旋迅急返回原車,撘乘已換由被告丁○○駕駛之原車之理。復觀之,被害人丑○○所駕駛之賓士小客車,遭搶奪後,由被告3 人謀議後,改懸掛推由被告辰○○竊取他人車牌(詳後述),以免遭人察覺。再由被告3 人駕駛上揭賓士小客車,共犯上揭事實二、(四)強盜犯行;嗣再由被告丁○○、辰○○2 人共同駕駛上開車輛,至設於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63之5 號之「正新加油站」,佯稱欲加滿油及購買10本高速公路回數票,於取得回數票加滿油後,未付款即揚長而去(詳後述)。凡此諸端均見被告丁○○、辰○○2 人與被告辛○○謀議分工後始共同為之甚明,否則被告丁○○、辰○○既已明知上揭賓士小客車,係以準強盜方式所取得,為何毫無警惕之心,猶共同搭乘犯案。是此部分犯行,應以被告丁○○、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雖被告丁○○、辰○○2 人於被告辛○○下手行搶賓士小客車後,再以上述強暴方式,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並未直接下手與實施,僅分別由被告辰○○下車走動以分散被害人丑○○注意力,丁○○則自後座移位至其原搭乘車輛駕駛座旁以接應被告辰○○離開現場,惟其與被告辛○○既有準強盜丑○○賓士小客車(含車內財物)之犯意聯絡,負責之工作即便因個人關係而有所不同,要屬行為分擔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3 人共同實施 本件準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犯行。是被告丁○○、辰○○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五)、上揭事實四,被告辰○○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取車牌部分: ⑴被告辰○○上揭事實四所示時、地,與被告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受被告辛○○囑託,攜帶搶自賓士小客車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威脅之器械螺絲起子1 支,連續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號碼V2 -2481號車牌,及子○○所有號碼JU-4568 號車牌各兩面後,分別交被告辛○○改懸掛於搶得小客車等情,已據被告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9、第14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牌遺失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4、119 頁)。此外,並有上揭兩車牌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憑。故除辰○○不利於己之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⑵雖被告辰○○辯稱:其現在執行竊盜有期徒刑10月案件,與此部分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但查,被告辰○○另於94年1 月6 日晚上8 時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里○○路○ 段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時,因無交通 工具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住處,持其綽號「阿志」之不詳姓名友人所有鑰匙1 支、客觀上可傷害人體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以該活動扳手撬開陳永剛所有停放在該地車號JK─057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使用該鑰匙啟動該汽車,竊取該汽車,將該車駛離該地,供己使用,嗣於94年1 月8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上智國小後方遭警查獲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在卷足按,則被告辰○○竊取該車號JK─0577號自用小客車,係作為自己代步用。與本案被告辰○○受被告辛○○囑託竊取上述車牌,改懸掛於共同搶得賓士小客車上,以掩飾該賓士小客車真正號牌,以免遭警察覺,則被告辰○○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顯係與被告辛○○謀議後另行起意為之。與被告辰○○正執行竊盜案件,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顯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辰○○容有誤會。 (六)、上揭事實五,被告丁○○、辰○○共同詐欺卯○○部分:被告丁○○、辰○○共同於94年1 月17日18時53分許,由丁○○駕駛上開自丑○○所搶奪之自用小客車,改懸掛竊得號碼JU-4568 號之車牌搭載辰○○,共同前往設於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63之5 號之「正新加油站」,由辰○○向該加油站之員工卯○○佯稱欲加滿油及購買10本高速公路回數票,卯○○不疑乃交付10本回數票(價值3,800 元)及為渠等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加滿95無鉛汽油(價值1,060 元),未付款,丁○○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辰○○加速駛離現場等情,迭據丁○○、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並有翻拍自「正新加油站」監視錄影設備之照片5 張、高速公路號碼為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回數票之存根表1 張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除被告丁○○、辰○○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七)、此外,復有被告辛○○所有供共同犯強盜所用之手銬1 副、鑰匙1 支扣案可證。是綜上所述,被告丁○○、辰○○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辰○○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查未扣案長約30公分刀械、類似手槍鐵製物品、木棒、水果刀、電擊棒、短鋁棒、螺絲起子各1 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一種。是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丁○○、辰○○所為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渠等3 人侵入被害人住處相連接地下室停車場,該停車場為被害人住處一部分,且被告等人犯行之時間為凌晨1 時許,尚未日出,是被告丁○○、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上揭事實二、(一)、(二)、(三)其等逼問被害人提款卡密碼部分,並強迫被害人提款,應屬整個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丁○○於上揭事實二、(四)強盜犯行間,單獨另行起意強以性器官塞入被害人口中,係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之性侵入行為(性交),結合前開加重強盜罪,核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罪。上揭事實三之犯行,被告丁○○、辰○○與辛○○共謀搶奪被害人丑○○所駕駛賓士小客車得逞後,因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駕駛車輛拖行被害人,核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辰○○上揭事實四所示行為,攜帶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辰○○上揭事實五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辛○○間,就上揭事實二、(一)、(二)、(三)所示之強盜犯行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丁○○、辰○○與辛○○就上揭事實二、(四)所示之強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犯如上揭事實二、(四)所示之強盜犯行時,另單獨起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被告辰○○、辛○○對該強盜結合犯部分應不負共犯之責。被告丁○○先後多次加重強盜及強盜結合犯行及多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被告辰○○先後2 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等各個相類犯行間,均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被告丁○○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就強盜部分、就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先各論以一罪,而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對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而被告辰○○所犯加重強盜罪與加重竊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丁○○上揭事實二、(二)加重強盜犯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擴張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被告丁○○持被害人癸○○提款卡提領現金,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犯行,與前揭被告丁○○所犯加重強盜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理。另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犯強盜A女財物及A女對口交,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21 條第1 項之罪,及丁○○、辰○○共犯上揭事實三犯行,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均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辰○○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辰○○所犯上揭事實二、(四)及上揭事實五之犯行,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丁○○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罪、準強盜罪、詐欺取財罪;被告辰○○就所犯加重強盜罪、準強盜罪、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丁○○、辰○○分別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罪之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丁○○、辰○○時值青壯年之際,物慾作祟,未思以正當手段謀生,而以此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強取他人財物,被告丁○○另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惡性非輕,及強盜所得財物之金額非少,暨被害者身心受創之嚴重性,被告辰○○於犯罪構成曾為被害人求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辰○○所犯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手銬1 副、手銬鑰匙1 支,係共犯辛○○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丁○○、辰○○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長約30公分刀械、類似手槍鐵製物品、木棒、水果刀、電擊棒、短鋁棒、螺絲起子各1 支、手銬1 副,及數量不詳膠帶、集束帶、布製頭套,或為共犯辛○○所有,或無法證明屬被告丁○○、辰○○,或共犯辛○○所有之物,雖共本件犯罪所用,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屬存在,爰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犯同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上開條文係採列舉規定,而解釋法律不能逾越法定範圍,此觀同法第332 條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第334 條第2 款之海盜而強制性交罪、第348 條第2 項之擄人勒贖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罪等,均排除在上開列舉罪名之外;但同為結合犯之同法第226 條之1 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則在列舉之內,足見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舉之罪,並不當然包括各該罪名之結合犯在內。故被告丁○○雖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該罪既不在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列舉罪名之內,自無庸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