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 3樓之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68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2年2月間,向鄒雪琴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76號4 樓2 室,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時,乙○○因甫出獄,為恐前科遭人察覺,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張英豪」之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5 枚,再提出於鄒雪琴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鄒雪琴、張英豪。又於92年6 月下旬,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2 號4樓交付乙○○1 紙支票(發票人吳文志、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中壢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2年7 月12日、金額4 萬6 千元),請其代為調現。乙○○於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嗣後復基於同前之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在該支票背面偽簽「張英豪」署名1 枚為背書後,再於同年7 月4 日,在前開向鄒雪琴所承租之房屋內將該支票交與鄒雪琴而行使,作為支付房租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英豪。嗣因鄒雪琴屆期提示該支票,惟因甲○○業已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乙○○再以現金4 萬6 千元換回該支票後返還甲○○,然仍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警循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鄒雪琴之證詞。
(三)卷附租賃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請書各1 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六、附記事項:
㈠乙○○曾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89年7 月4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所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被害人鄒雪琴、甲○○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
㈢被告罹有糖尿病、慢性胰臟炎,長期住院治療,家中並育有年僅4 歲之稚女,此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紙附卷可稽。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英豪」署名1 枚、指印5 枚。 ㈡發票人吳文志、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中壢分行、支票號 碼A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2年7 月12日、金額4 萬6 千元 之支票背面「張英豪」之署名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