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3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473、41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鑫泰豐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61號2 樓,以下稱鑫泰豐公司)混凝土代銷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5年1 月間某日,在上開鑫泰豐公司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鑫泰豐公司、世倫企業社85年1 月份至4 月份之三聯式統一發票5 張(均為已蓋妥營業人專用章之空白發票)。 ㈡甲○○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⒈明知富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巽公司)並無向世倫企業社及鑫泰豐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分別於85年1 月25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4 月25日,持上開竊得之空白發票加以偽填買受人為富巽公司及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而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3 張作為進貨憑證,再以統一發票上所載銷售額百分之五之代價,售予富巽公司實際負責人游象勳(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嗣由富巽公司持上開購得之偽造統一發票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85年度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富巽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世倫企業社、鑫泰豐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賦稅公平。 ⒉明知長聖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長聖公司)並無向鑫泰豐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85年1 月28日,持上開竊得之空白發票加以偽填買受人為長聖公司及金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統一發票1 張,再以7 萬5 千元之代價,售予長聖公司之負責人簡鳳嬌(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及該公司工務經理陳長宏(原名陳慶祥,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嗣由長聖公司持上開購得之偽造統一發票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85年度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長聖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鑫泰豐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賦稅公平。 ⒊明知登翔企業社並未無向鑫泰豐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85年4 月22日,持上開竊得之空白發票加以偽填買受人為登翔企業社及金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五之統一發票1 張作為進貨憑證,再以統一發票上所載銷售額百分之五之代價,售予登翔企業社負責人李敏珠(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嗣由登翔企業社持上開購得之偽造統一發票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85 年 度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登翔企業社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鑫泰豐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賦稅公平。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象勳、陳長宏、簡鳳嬌、李敏珠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5張附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經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被告偽造統一發票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分別與同案被告游象勳、李敏珠、陳長宏、簡鳳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年1 月4 日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90年1 月1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1 月12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 一 世倫企業社 85.01.25 AZ00000000 0,571,429 元 78,571元 二 鑫泰豐公司 85.04.15 CZ00000000 0,428,571 元 71,429元 三 鑫泰豐公司 85.04.25 CZ00000000 000,190 元 23,810元 四 鑫泰豐公司 85.01.28 AZ00000000 0,428,571 元 71,429元 五 鑫泰豐公司 85.04.22 CZ00000000 000,429 元 28,5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