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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58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蔡榮澤何俏美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5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集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鈔票共7張(號碼EL498573VJ號4 張,號碼EK578428WH號3 張)均係偽鈔,竟於民國90年10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前,為陳榕傑辦理具保手續時,將上開面額500 元偽鈔7 張充作刑事保證金使用而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及中央印製廠之鑑定結果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當時其急著替陳榕傑辦理交保,便將其當日販售宵夜、早餐所得之紙鈔及陳榕傑置於家中抽屜內之紙鈔一併帶出,因為其做生意收到的100 元與500 元紙鈔很多,所以其當場是在湊足10,000元交出去,並不是在挑錢等語。

四、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就在我面前數錢,她拿錢的方式很奇怪,她是用挑的,把500 元的鈔票拿出來,不像一般人是用數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在挑的時候,我的第一個感覺不是認為她在數錢,而是在一疊鈔票中挑鈔票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第6 頁),雖可證明被告有挑選鈔票之動作,然被告自內勤檢察官首次訊問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一致供稱其係從事早餐、宵夜之販賣工作,且就販賣之商品、地點與方式亦均有詳細之描述,自堪認其確係從事早餐、宵夜生意無訛,且由被告供稱其先賣宵夜再賣早餐,賣給5 間電動玩具店,電動玩具店訂宵夜、早餐之數量並不一定,且其將早餐用推車推到電動玩具店時,路過的人也會買等語觀之,被告辯稱其陸續收到許多100 元及500 元之鈔票等語即可採信。此外,觀諸證人甲○○於本審理時證稱:我不能確定被告的那疊鈔票全部都是面額500 元的,也不能確定那疊鈔票沒有面額100 元的,亦不能確定那疊鈔票已經歸類疊放在一起,也無法確定那疊鈔票不是交雜放在一起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3頁),並參酌被告供稱其當天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具保手續之鈔票,係其販賣前晚宵夜及當日早餐所陸續收取之款項及陳榕傑之前收取販賣宵夜、早餐費用所剩餘之款項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其所拿出之面額100 元、500 元之鈔票是穿插在一起等語,應非空言杜撰。再者,在一疊鈔票中若有各種不同面額之鈔票參差不齊,交雜疊放一起,要數一定數額的時候,依一般社會經驗,多半均會先把鈔票整理歸類好之後再數錢,並不會按照疊放的順序依序數到定額為止,因此,被告辯稱其當時是要把錢整理好,要算足10,000元等語,堪信屬實。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明知持有多數偽鈔且有意行使之人,通常均會將真鈔與偽鈔分開放置,以免誤拿,縱有意將真、假紙鈔混合後以為行使,更不可能在人前刻意再將偽鈔挑出,而反啟人疑竇。稽上各端,足認證人甲○○所見被告自一疊鈔票中挑錢之動作,顯係被告將面額100 元、500 元之紙鈔整理歸類之動作,而非刻意挑選偽鈔之動作。

五、被告所使用面額500 元之偽鈔雖多達7 張,並全數交付做為辦理具保之款項,然因本件被告需用以辦理具保手續之金額為10,000元,依一般常情,被告當係先清點使用面額較高之500 元紙鈔,以減少點數100 元紙鈔之次數,是被告交付具保金額時已用盡其手中所有之500 元紙鈔,當屬合理之推斷,且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刻意留有500 元之真鈔未使用,此益徵被告實無明知為偽鈔而仍行使之犯行。至被告交付之偽鈔,其中4 張鈔票號碼固同為EL498573VJ號,另3 張鈔票號碼則同為EK 578428WH 號,但查,據被告供稱,其所取得面額500 元紙鈔,絕大多數係來自5 家固定之電動玩具店,且一間電動玩具店訂宵夜最多可達5 千餘元,是被告所持有之同號偽鈔,當有可能收受自同一間電動玩具店,況被告用以辦理具保之紙鈔中,有一部份係陳榕傑以往販賣宵夜、早餐所收取之剩餘鈔票,因各電動玩具店多有固定之客源,是該等同號之偽鈔亦可能係陸續自同一電動玩具店所取得,因之,被告辯稱偽鈔均係在販賣宵夜、早餐之過程中不小心收取等語,亦堪採信,自難認被告係刻意收集偽鈔後而加以行使。

六、扣案偽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該等偽鈔之紙鈔材質以及外型乍看之下像已經使用過的鈔券,但其中的防偽線部分,十分粗糙,只要稍加留意,即可發現與真鈔有異(見同上筆錄第14頁)。因被告收受偽鈔之來源大部分為電動玩具店,一般而言店內燈光均較昏暗,而被告較大宗之收入又係以販賣宵夜為主,且依被告之供述,其收取販賣宵夜所得款項之時間通常在送貨後1 個多小時,足徵其係在深夜收取宵夜款項甚明,而扣案偽鈔之紙鈔材質以及外型乍看之下既與已經使用過的鈔券相像,實難期待被告於夜間時分在燈光昏暗之電動玩具店內,能即時發現該等紙鈔之防偽線有異。再者,被告交付10,000元之目的既在替陳榕傑辦理具保手續,衡情其斯時之想法當係儘快完成具保手續,是被告於分類、點數夾雜有100 元、500 元紙鈔之慌亂過程中,顯無仔細端詳而逐張查驗鈔票真偽之可能,此益徵被告亦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行為。

七、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魏于傑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5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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