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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林惠霞賴淑美劉為丕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受刑中)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98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261 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變造之「辛○○」、「黃政財」國民身分證上之丁○○、朱俊強照片各壹張、偽造之「辛○○」印章壹枚、「黃政財」印章貳枚、如附表四、七、十所載文書上偽造之「辛○○」、「黃政財」印文、署押、如附表五、八所示偽造之「辛○○」、「黃政財」支票、存貨記事帳壹本、雜記本壹本、蓋有「辛○○」印文之 2179、2180、2181、2182空白支票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素行不良,前於民國(下同)77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上易字第3814號、77年上訴字第340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聲字第4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嗣於79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79年10月1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又己○○明知其與共犯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仍以虛設公司行騙之方式,向不知情廠商大量詐購貨物,再低價轉售,得款後即拒不付貨款或避不見面,致廠當損失甚鉅,己○○即賴此維生,係以犯罪為常業之人,其犯行如下: 二、己○○與陳伯瑞(已經判決確定,已於91年6 月24日死亡)、黃榮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榮男於81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先後多次持其等所虛設之茂欽行(設於新竹市○○路8 號5 樓之8 )及黃榮男名義支票,至臺北市○○○路○段67號14樓向志邦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志邦公司),詐購木材價值新臺幣(下同)3,908,047 元,使志邦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木材,嗣因志邦公司發現黃榮男債信不佳,要求黃榮男以客票更換,黃榮男為取信志邦公司,乃於81年12月10日持陳柏瑞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2,168,330 元之支票3 紙予志邦公司更換,惟陳柏瑞於81年12月21、22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辦理掛失,並請求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者(陳伯瑞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訴字第79號判決確定),致志邦公司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己○○等人則避不見面,志邦公司始知受騙。 三、己○○(冒名陳安達)復與陳伯瑞、葉素琴(已經判決確定)、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佰瑞行外務員「曾文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佰瑞行名義,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葉素琴打電話向設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163 號,由劉進財、余能浩合夥經營之昌盛木材行,以佰瑞行需建築用模板為由,先後以每坪710 元或900 元不等之價格,向劉進財、余能浩詐購建築用模板數批,總價金1,184,000 元(詐購之日期、數量、模板規格,每坪單價及每次價金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並先後由葉素琴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張,使劉進財、余能浩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而詐購之建築用模板,均由葉素琴或陳伯瑞打電話僱請不知情之益志貨運公司司機柏添水至昌盛木材行載運南下以每坪400 至500 元低價轉售得利。嗣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紙屆期提示,均已拒絕往來而不獲支付,劉進財、余浩能始知受騙。 四、己○○復與陳伯瑞、朱俊強、丁○○等人(朱俊強、丁○○均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之犯意聯絡,於82年3 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1 鄰2 之36號虛設郁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郁谷公司),由己○○擔任實際負責人,朱俊強擔任廠長,其他人負責訂貨或銷貨業務,而為下列犯行: ㈠己○○、丁○○、朱俊強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己○○持「辛○○」於80年9 月20日左右失竊之身分證,於不詳時、地,換貼丁○○所交付之個人相片,而變造該身分證,並偽刻「辛○○」印章1 枚,由丁○○假冒辛○○,於82年5 月25日與己○○至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南坎辦事處(以下稱南崁分行),並偽造「辛○○」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約定書」1 紙,再由丁○○在該申請書「申請人」欄及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各偽造「辛○○」之簽名各1 枚,蓋用偽造之辛○○印章2 枚,再與該變造之「辛○○」身分證一併持交該銀行承辦員申請第60051-9 號「辛○○」支票存款帳戶,復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附表四所載領票日期,於該銀行內,偽造「辛○○」名義之「支票領取證」,並各在其上偽造「辛○○」之簽名或蓋用偽造之「辛○○」印章於其上,再持以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詐領各該「辛○○」名義之空白支票,均足以生損害於「辛○○」、銀行徵信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或管理之正確性。己○○與朱俊強於取得支票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己○○或朱俊強於附表五所示之各支票發票日前,均在該郁谷公司內,偽造「辛○○」為發票人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並將該偽造之「辛○○」印章蓋於發票人欄內而偽造該等支票。 ㈡己○○、丁○○、陳伯瑞同上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己○○、丁○○並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2年6 月10日,由陳伯瑞(僅有詐欺故意)帶同丁○○及不知情之陳必卿(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向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482 號鉅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鉅昌公司),持用前開變造之「辛○○」身分證、偽刻之「辛○○」印章詐購車牌號碼GK-6550 號小客車1 部,由丁○○在買賣約定書、授權書、切結書、交貨驗收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3 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立登記申請書、鉅昌公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簽署「辛○○」署押,而偽造該買賣約定書、授權書、切結書、交貨驗收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3 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立登記申請書、鉅昌公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並交付偽造支票2 紙以為付款(附表六編號1、2所示),致鉅昌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予己○○,足生損害於「辛○○」本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管理正確性及鉅昌公司。 ㈢己○○、丁○○、陳伯瑞及朱俊強所組前開詐欺公司於冒領上開支票並偽造該等支票後,即於下列時間、地點,向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以郁谷公司名義訂貨,並給付該偽造之辛○○為發票人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辛○○,並使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 ⒈82年5 月間某日,前揭詐欺公司中之一人假稱「張郁祥」,至臺北市○○○路四月88號3 樓之展鵬木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子○○詐購合計,1685,370 元之木料,而交付附表六編號、支票2 紙,另675,850 元貨款未交付,亦未支付票據。 ⒉82年6 月上旬至中旬期間之某日,前揭詐欺公司中之一人假稱「林義增」,至臺北市○○○路○段67號9 樓之6 之佳娛有限公司,向庚○○詐購合計3,131,213 元之木料,交付附表六編號支票1 紙,餘款未付,亦未交付任何票據。 ⒊82年6 月間某日,前揭詐欺公司中之一人假稱「張郁祥」,至臺北市○○路○段106 巷335 號之明順木業有限公司,向乙○○詐購合計803,410 元之木料,交付附表六編號3、4、5支票3 紙。 ⒋82年6 月30日,前揭詐欺公司中之一人假稱「張郁祥」,至高雄市前鎮區草衙2 巷25之8 號,國林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戊○○詐購合計1,624,000 元之木料,交付附表六編號、、支票3 紙。 ⒌82年6 月下旬至7 月上旬期間之某日,前揭詐欺公司中之二人,分別假稱「張郁祥」、「林義增」,至臺中縣豐原市○○路23號裕帆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壬○○詐購合計4,184,034 元之木料,交付附表六編號至共10紙支票。 ⒍82年6 月至7 月15日期間之某日,前揭詐欺公司中之一人及假稱「林義增」之己○○,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87 號之英暉興業有限公司,向丙○○詐購合計646,000 元之木料,交付附表六編號6所示支票。 ⒎82年7 月間某日,前揭詐欺公司中之一人假稱「張郁祥」,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7 號之友助邦木材有限公司,向簡明書詐購合計0000000 元之木料,交付附表六編號7、8、9支票3 紙。 ⒏82年7 月間某日,己○○至新竹市○○街218 號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向該公司經理甲○○詐購價值92,400元行動電話3 具,交付附表六編號支票1 紙作為支票貨款之用。 ⒐前揭己○○等人所組詐欺公司,另自82年7 月間至同年9 月間止,多次向不詳姓名之被害人詐騙,而交付附表六編號至所示支票,均經提示不獲交付。 五、己○○復與朱俊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之犯意聯絡,在82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15 號虛設振興傢俱行,己○○並換貼朱俊強之照片,變造「黃政財」身分證1 張、偽造「黃政財」印章2 枚,由朱俊強於82年8 月13日持該變造之「黃政財」身分證、偽造之「黃政財」印章1 枚,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在該銀行內偽造「黃政財」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各1 紙,並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即存戶)」欄偽造「黃政財」簽名各1 枚,並蓋用該偽造之「黃政財」印章各一枚於該處,再併持前開變造之「黃政財」身分證申請設立「黃政財」名義之支票存款第00482-3 號帳戶,並與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由朱俊強先後於附表七所載領票日期,至該銀行,偽造「黃政財」名義之「支票領取證」,並各在其上偽造「黃政財」簽名或蓋用偽造之「黃政財」印章於其上,另在黃政財印鑑卡上蓋用偽造之黃政財印章二枚,再持以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詐領各該「黃政財」名義之空白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黃政財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之核發、管理,己○○或朱俊強二人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或由朱俊強,或由己○○在該店內,偽造「黃政財」名義如附表八所示之支票,並蓋用偽造之「黃政財」印章於各該支票發票人欄,完成發票行為,並自82年8 月間起,連續多次持其中部分支票向位於嘉義縣境內之上肯木器行、信宏鋼製傢俱製造廠、合發木器行、大山木器行、福昇涼椅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境內之世紀沙發廠、祥豪高低櫃製造廠、紅帥床組製造廠、位於彰化縣境內之大山床組製造廠、世紀雙層床製造廠及位於台中縣境內之信舟松木床製造廠等被害人,以振興傢俱行名義詐購貨物,並由朱俊強給付前開偽造之黃政財為發票人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黃政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並使前開交易相對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己○○本人於取得貨物後,將所取得貨物搬離前揭地點,避不見面。 六、己○○復與梁珠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13 巷15之2 號虛設「珠龍家具木業行」,由梁珠能擔任掛名負責人,己○○則化名「許慕林」負責處理對外業務。自82年9 月間某日起至83年1 月間止,連續向巨橡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等全省各家公司(詳如附表九所示)大量詐購家具,價值共3,650, 100元,而分別以梁珠能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玉山銀行新莊分行申領之支票支付貨款,使如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梁珠能、己○○所購買之家具。嗣83年1 月30日起,梁珠能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即開始大量退票不獲付款,被害人始知受騙。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於84年6 月30日至朱俊強之上開住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己○○與朱俊強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存貨紀錄記事帳1 本、雜記本1 本,因本件犯罪所得,蓋有「辛○○」印文之2179、2180、2181、2184空白支票4張。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新竹縣調查站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辛○○、馬志明、鍾振能、劉建成、余哲恭、王輝煌、游春雨、陳正平、柏添水、王金春、潘日舜、子○○、庚○○、乙○○、戊○○、壬○○、丙○○、癸○○、甲○○、梁珠能、陳一方、呂桂芳、吳麗香、曾有利、王康竹、梁珠貴、莊春木、林國珍、梁國思、沈福生、蔡義進、葉素琴、朱俊強前於調查站或偵訊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筆錄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之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㈡又卷附之茂欽行黃榮男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開戶資料、陳伯瑞退票資料、黃榮男退票資料、梁珠能退票資料、喪失更換印鑑後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付款通知書、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有辛○○印文及簽名)、存款印鑑卡(上有辛○○印文及簽名)、中國農民銀行南崁辦事處「辛○○」帳號600519之申請開戶及退票資料、交貨驗收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立登記申請書、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國農民銀行南崁辦事處所列退票清單、「黃政財」開戶資料、「黃政財」退票資料、梁珠能開戶及退票紀錄卡,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已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必卿已於87年7 月9 死亡、證人陳伯瑞已於91年6 月24日死亡、證人洪東智已於94年7 月18日死亡等情,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則證人陳必卿、陳伯瑞、洪東智於調查站訊問或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陳必卿、陳伯瑞、洪東智前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所作之陳述,且係於調查員、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尚難認有受何外力之干擾,已具有可信性,且其等陳述均屬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陳述,為證明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自得採為本案證據。再證人丁○○已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程序具結證述,其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己○○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因此補正,合先敘明。 三、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與本案犯罪有關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1037號全卷(共犯朱俊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易字第153 號全卷(共犯葉素琴)、本院84年訴字第11號全卷(共犯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易緝字第135 號全卷(共犯梁珠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訴字第2309號全卷(共犯陳伯瑞)、本院85年訴緝字第216 號全卷(證人張延夫),並已將上開卷宗內之資料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以下所載證據出處即依據原卷之頁碼),先以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虛設茂欽行詐欺部分: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虛設茂欽行進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吸收茂欽行發票上的業績,不涉入茂欽行實際業務,而且茂欽行的實際負責人是案外人黃榮男,所以茂欽行與其客戶間之買賣糾紛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前揭由案外人黃榮男於81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先後多次持茂欽行及黃榮男名義支票,至志邦公司詐購木材價值3,908,047 元,志邦公司並交付前揭木材,嗣因志邦公司發現案外人黃榮男債信不佳,要求案外人黃榮男以客票更換,案外人黃榮男乃於81年12月10日持證人陳伯瑞所簽發如之支票3 紙予志邦公司更換,惟證人陳柏瑞竟於81年12月21、22日向遠東銀行臺南分行辦理掛失,致志邦公司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經證人即志邦公司副總經理王金春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明(新竹地檢82年偵字第5518號卷第26頁之82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臺北地檢82年偵緝字第476 號卷第19頁反面之82年9 月20日訊問筆錄、第27頁反面附82年9 月25日訊問筆錄、第32頁反面之82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第40頁反面之8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且有茂欽行交付志邦公司作為支付買賣款之支票17張、證人陳伯瑞所簽發之支票3 張、案外人黃榮男所簽發之支票4 張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新竹地檢82年偵字第5518號卷第4 至19頁)。而證人陳伯瑞確於82年12月21、22日至遠東銀行臺南分行辦理掛失等情,亦經證人即遠東銀行支存主任潘日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臺北地檢82年偵緝字第476 號卷第39頁之8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並有喪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付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臺北地檢82年偵緝字第476 號卷第43至46頁)。足認證人王金春上開指述志邦公司遭茂欽行詐騙之情事,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㈡又證人陳伯瑞於偵訊時已承坦:其於81年間有至遠東銀行開立帳戶,但是當人頭並沒有做生意等語(臺北地檢82年偵緝字第476 號卷第40頁之8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茂欽行領班洪東智於調查站時陳稱:茂欽行名義負責人為黃榮男,但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己○○(桃園地檢83年偵字第10128 號卷第12頁附83年1 月14日調查筆錄),且證人洪東智另於前案法院時審理具結證稱:82年間,被告己○○用陳伯瑞的名義僱用伊,伊曾看過陳伯瑞3 次,第一次是被告己○○與陳伯瑞一來發薪水,第二次是被告己○○叫伊開車載陳伯瑞去新竹車站,第三次被告己○○叫伊幫陳伯瑞搬家,茂欽行的幕後老闆是被告己○○,陳伯瑞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臺北地院83年訴2309號卷第141 頁之84年9 月8 日訊問筆錄,高院85年上訴字第79號卷第42頁之85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是依前揭證人陳伯瑞、洪東智之陳述,已足認被告己○○確為茂欽行之實際負責人。 ㈢據上所述,被告己○○既為茂欽行之實際負責人,而茂欽行又有以上揭手法詐騙志邦公司,則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虛設佰瑞行詐欺部分: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與佰瑞行簽有經銷合同,所以佰瑞行的商品由伊在銷售,但是佰瑞行的商品是自己生產的還是向他人買的,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證人葉素琴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打電話給證人劉進財、余能浩購買建築用模板,並先後由證人葉素琴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張,使證人劉進財、余能浩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而詐購之建築用板模,均由證人葉素琴或證人陳伯瑞打電話僱請不知情之益志貨運公司司機柏添水至昌盛木材行載運南下以每坪400 至500 元低價轉售他人,且由證人葉素琴所交付之支票3 張屆期提示均已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劉進財、余能浩於偵審中指述甚詳(新竹地檢82年偵字第4796號卷第16頁之82年6 月11日訊問筆錄、第55頁之82 年6月30日訊問筆錄,新竹地院83年易字第153 號卷第11頁之83年1 月21日訊問筆錄、第20頁之83年2 月4 日訊問筆錄、第29頁之83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第39頁之83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第59頁之83年3 月25日訊問筆錄、第73頁之83年4 月8 日訊問筆錄、第81頁之83年4 月22日訊問筆錄,高院83年上易字第3421號卷第32頁之83年7 月1 日訊問筆錄、第97頁之83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佰添水於偵審中證稱:佰瑞行向劉進財、余能浩購買轉售之建築用板模,伊曾問買主,買主說每坪400 元即可買到,伊當時心中就有懷疑,曾提醒證人劉進財注意佰瑞行轉賣的情形等語(新竹地檢82年偵字第4796號卷第26頁反面之82年6 月16日訊問筆錄,新竹地院83年易字第153 號卷第40頁反面之83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並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暨退票單3 份在卷可資佐證(新竹地檢82年偵字第8274號卷第35、36頁),足認前揭證人劉進財、余能浩所述遭佰瑞行詐騙之情事,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㈡再證人葉素琴向證人劉進財、余能浩訂貨前,均先由年約30餘歲自稱為佰瑞行經理之「陳安達」打電話訂貨,而證人劉進財、余能浩於前揭3 張支票退票前,因發覺可疑,曾至佰瑞行詢問,證人葉素琴即打電話給經理「陳安達」,但「陳安達」拒不出面處理等情,已據證人劉進財、余能浩於前案審理時陳述甚明(新竹地院83年易字第153 號卷第11頁之83年1 月21日訊問筆錄、第22頁反面之83年2 月4 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柏添水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打電話通知伊載貨的人自稱是陳伯瑞,但該陳伯瑞之人伊未曾見過,聽聲音像40餘歲的人等語(新竹地院83年易字第153 號卷第39頁反面之83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另「陳安達」確屬約40餘歲之人,非附於偵查卷口卡片照片60餘歲之陳伯瑞,且曾聽聞「陳安達」有一名會計叫「葉素琴」等情,亦經證人即曾與「陳安達」交易受騙之王金春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新竹地院83年易字第153 號卷第41頁之83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是證人陳伯瑞僅是佰瑞行之名義負責人,另有「陳安達」才是佰瑞行之實際負責人,當可認定。 ㈢又證人即佰瑞行領班洪東智於調查站時陳稱:佰瑞行名義負責人為陳伯瑞,但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己○○(桃園地檢83年偵字第10128 號卷第12頁附83年1 月14日調查筆錄),且證人洪東智另於前案法院時審理具結證稱:82年間,被告己○○用陳伯瑞的名義僱用伊,伊曾看過陳伯瑞3 次,第一次是被告己○○與陳伯瑞一來發薪水,第二次是被告己○○叫伊開車載陳伯瑞去新竹車站,第三次被告己○○叫伊幫陳伯瑞搬家,佰瑞行的幕後老闆是被告己○○,陳伯瑞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臺北地院83年訴2309號卷第141 頁之84年9 月8 日訊問筆錄,高院85年上訴字第79號卷第42頁之85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於案發當時確有使用「己○○(安達)」的名片等語(本院卷第364 頁之95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從而,依據上開各項證據顯示,足認被告己○○確為佰瑞行之實際負責人,而佰瑞行確有詐騙證人劉進財、余能浩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虛設郁谷公司詐欺部分: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虛設郁谷公司,而且辛○○身分證遭變造的事與伊無關,伊亦無帶證人丁○○到農民銀行辦理支票帳戶開戶云云。惟查: ㈠證人朱俊強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82年3 、4 月,被告己○○找伊去郁谷公司管理廠務,擔任廠長,而郁谷公司向廠商進貨都是以「辛○○」的人頭支票來支付貨款,郁谷公司是由被告己○○在負責等語(新竹地檢84年偵字第6922號卷第68頁之84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必卿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伊曾於82年3 月23日受被告己○○指示,與證人陳伯瑞一起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1 鄰2 之36號處,向屋主游火土承租倉庫,在該處設立郁谷公司,郁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己○○等語(桃園地檢83年偵字第7985號卷第10頁反面附82年9 月16日調查筆錄、第13頁附83年4 月26日調查筆錄);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亦多次當庭指認被告己○○即為其老闆等情(本院89年訴緝字第79號卷㈡第3 頁之90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第12頁之90年9 月6 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訴緝字第69號卷277 頁之95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證人陳述,足認被告己○○確為郁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又被告己○○持「辛○○」所失竊已經變造換貼丁○○相片之身分證及偽刻之「辛○○」印章1 枚,於82年5 月25日與證人丁○○一起至中國農民銀行南崁分行,偽造「辛○○」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約定書」1 紙,再由證人丁○○在該申請書「申請人」欄及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各偽造「辛○○」之簽名各1 枚,蓋用偽造之辛○○印章2 枚,再與該變造之「辛○○」身分證一併持交該銀行承辦員申請「辛○○」支票存款帳戶,並先後於附表四所載領票日期,在該銀行內,偽造「辛○○」名義之「支票領取證」,並各在其上偽造「辛○○」之簽名或蓋用偽造之「辛○○」印章於其上,再持以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詐領各該「辛○○」名義之空白支票等情,迭據證人丁○○於調查站訊問、檢察官訊問及前案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桃園地檢83年偵字第10128 號卷第4 頁附83年7 月18日調查筆錄,83年偵字第7985號卷第300 頁之83年9 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89年訴緝字第79號卷㈡第3 頁之90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第12頁之90年9 月6 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訴緝字第69號卷277 頁之95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職員馬志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件是於82年5 月間,由1 名從事傢俱模板工作的女子,帶伊到林口查證,該名女子自稱是「辛○○」,伊當時有核對該名女子和身分證照片相同,但該名女子並非今日到庭的辛○○等語相符(桃園地檢83年偵字第7985號卷第200 頁之83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而上開以「辛○○」名義請領之支票並非「辛○○」本院向銀行申請開戶並領取支票使用等情,亦據證人辛○○陳述明確(桃園地檢83年偵字第7985號卷第32頁附83年6 月2 日調查筆錄、第172 頁之83 年7月21日訊問筆錄、第200 頁之83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且有偽造辛○○身分證影本、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有辛○○印文及簽名)、存款印鑑卡(上有辛○○印文及簽名)、中國農民銀行南崁辦事處客戶「辛○○」帳號600519申請開戶及退票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桃園地檢83年偵字第10128 號卷第6 頁、第15頁),足認上開支票均屬被告己○○與證人朱俊強、丁○○未經證人辛○○同意擅自開戶冒領及偽造使用甚明。 ㈢又於82年6 月10日,由陳伯瑞帶同丁○○及陳必卿,向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482 號鉅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鉅昌公司),持用變造之「辛○○」身分證、偽刻之「辛○○」印章購買車牌號碼GK-6550 號小客車1 部,由丁○○在買賣約定書、授權書、切結書、交貨驗收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立登記申請書、鉅昌公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簽署「辛○○」署押,而偽造該買約定書、授權書、切結書、交貨驗收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立登記申請書、鉅昌公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並交付偽造支票2 紙以為付款(附表六編號1、2所示)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桃園地檢83年偵字第7985號卷第300 頁之83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89年訴緝字第79號卷㈡第3 頁之98年8 月15日),而本件汽車買賣之起始係由被告己○○請證人王輝煌介紹,而由證人余哲恭擔任保證人等情,亦經證人王輝煌、余哲恭陳述明確(臺北地檢82年偵字第25779 號卷第14頁之82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臺北地院83年2309號卷第39頁之83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鉅昌公司職員鍾振能、劉建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上開買賣汽車情形相符(桃園地檢83年偵字第7985號卷第289 頁反面之83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上開退票資料(桃園地檢83年偵字第7985號卷第69頁、第203 頁),足認證人丁○○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己○○確有此部分之詐欺犯罪,已可認定。 ㈣又被告己○○與證人丁○○、陳伯瑞、朱俊強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以郁谷公司名義訂貨,並給付該偽造之辛○○為發票人之支票,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等情,除據證人朱俊強證述如前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國林號公司)、子○○(展鵬公司)、壬○○(裕帆公司)、癸○○(友助邦公司)、丙○○(英暉公司)、庚○○(佳娛公司)、乙○○(明順木業公司)、甲○○(金儀公司)指述明確(桃園地檢83年偵字第7985號卷第35頁附82年9 月8 日調查筆錄、第37頁附82年8 月26日調查筆錄、第39頁附82年8 月25日調查筆錄、第46頁附82年8 月31日調查筆錄、第50頁附82年8 月26日調查筆錄、第58頁附83年6 月2 日調查筆錄、第63頁附82年8 月23日調查筆錄、第173 頁之83年7 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84 年 訴字第232 號卷第14頁之84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前開退票資料及中國農民銀行南崁辦事處函送之60051-9 號帳戶退票清單在卷可憑(桃園地檢83年度偵字第1012 8號卷第19、20、21頁),另附表六編號27至61之支票,亦係該「辛○○」帳戶簽發,經被害人提示不獲支付,有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南崁辦事處所列清單可考,該編號27至61之支票,亦係被告等人所組詐欺集團行騙後,交付各該被害人,而由各該被害人提示不獲支付,足認被告己○○確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至於被告請求鑑定有關「辛○○」在中國農民銀行南崁辦事處的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向金儀公司甲○○購買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偽造「辛○○」支票上之筆錄是否為被告所為,然而證人丁○○於前案調查時已坦承上揭開戶資料係由其填寫,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指認被告己○○即是帶領其至農民銀行辦理「辛○○」帳戶之人,是被告己○○確有帶同證人丁○○至農民銀行辦理開戶事宜,已可認定,此部分已無鑑定筆跡之必要;另持向金儀公司購買行動電話之偽造「辛○○」支票,既由被告己○○帶同證人丁○○至農民銀行冒領而得,而證人朱俊強又已陳述確有使用上開偽造支票進行詐欺,則被告己○○確為上開行使偽造支票進行詐欺之共犯,已可認定,是認亦無就上開支票進行筆跡鑑定之必定,均併此敘明。 四、虛設振興家具行詐欺部分: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曾來過桃園,所以證人朱俊強的陳述均不實在,與證人朱俊強往來的廠商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證人朱俊強因積欠被告己○○一百二、三十萬元,所以證人朱俊強即與被告己○○於82年8 月間,在桃園市○○路215 號開設「振興傢俱行」,由被告己○○開列進貨廠商名單給證人朱俊強,證人朱俊強再依名單上的廠商以電話陸續叫貨,其貨款就以證人朱俊強或被告己○○以「黃政財」名義開立2 至3 個月的支票來支付,其後廠商送來的貨均是由被告己○○僱車載走,振興傢俱行前後約開出5 百餘萬元的支票,證人朱俊強積欠被告己○○的債務就從該5 百餘萬元中扣抵等情,迭據證人朱俊強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前案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新竹地檢84年偵字第6054號卷第2 頁附94年6 月29日調查筆錄、第11頁反面之84年1 月29日訊問筆錄,新竹地檢84年偵字第6922號卷第67頁之84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新竹地院84年訴字第1037號卷第27頁反面之84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第55頁反面之85年1 月24日訊問筆錄、第64頁之85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 ㈡又為達虛設「振興傢俱行」進行詐騙之目的,即由被告己○○以換貼證人朱俊強照片之方式,變造「黃政財」身分證1 張、並偽刻「黃政財」印章2 枚,由朱俊強於於82年8 月13日持該變造之「黃政財」身分證、偽造之「黃政財」印章1 枚,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在該銀行內偽造「黃政財」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各1 紙,並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即存戶)」欄偽造「黃政財」簽名各1 枚,並蓋用該偽造之「黃政財」印章各一枚於該處,再併持前開變造之「黃政財」身分證申請設立「黃政財」名義之支票存款第00482-3 號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朱俊強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前案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新竹地檢84年偵字第6054號卷第2 頁附94年6 月29日調查筆錄、第11頁反面之84年1 月29日訊問筆錄,新竹地檢84年偵字第6922號卷第67頁之84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新竹地院84年訴字第1037號卷第27頁反面之84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第55頁反面之85年1 月24日訊問筆錄、第64頁之85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朱俊強亦有使用上開變造「黃政財」身分證至銀行開戶等情,已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以86年2 月11日(86)北桃字第00028 號函覆在卷(高院85年上訴字第3000號卷㈠第128 頁)。此外,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85年10月5 日(85)北桃字第00238 號函及所附「黃政財」支存帳號48 2-3之開戶資料影本、桃園縣票據交換所86年8 月19日桃票字第359 號函及所附「黃政財」退票紀錄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86年8 月27日(86)北桃字第00162 號函及所附「黃政財」領用支票領取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高院85年上訴字第3000號卷㈠第84頁,高院85年上訴字第30 00 號卷㈡第73頁、第106 頁)。足認被告己○○與證人朱俊強確有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領支票之犯行。 ㈢又被告己○○與證人朱俊強以「黃政財」名義冒領前揭支票後,即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或由證人朱俊強,或由被告己○○在該「振興傢俱行」店內,偽造「黃政財」名義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並蓋用偽造之「黃政財」印章於各該支票發票人欄,完成發票行為,並自82年8 月間起,連續多次持其中部分支票向位於嘉義縣境內之上肯木器行、信宏鋼製傢俱製造廠、合發木器行、大山木器行、福昇涼椅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境內之世紀沙發廠、祥豪高低櫃製造廠、紅帥床組製造廠、位於彰化縣境內之大山床組製造廠、世紀雙層床製造廠及位於台中縣境內之信舟松木床製造廠詐騙貨品等情,已據證人朱俊強於調查站訊問時陳述明確(新竹地檢84年偵字第6054號卷第2 頁附94年6 月29日調查筆錄)。 ㈣綜上所述,前揭證人朱俊強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均與卷附資料相符,具有相當可信性,從而依前揭證人朱俊強之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 五、虛設珠龍家具木業行詐欺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於伊與證人梁珠能共謀,由證人梁珠能擔任掛名負責人,被告己○○則化名「許慕林」負責處理對外業務,自82年9 月間某日起至83年1 月間止,連續向附表七所示家具公司進行詐騙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珠能於偵審時陳稱:伊是珠龍行的人頭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為被告己○○等語(板橋地院84年易緝字第135 號卷第13頰之84年5 月12日訊問筆錄、第50頁反面之84年6 月28日訊問筆錄、第58頁附之83年2 月4 日調查站筆錄),並證人即珠龍行員工陳一方、呂桂芳、梁珠貴、吳麗香、曾有利、王康竹證述珠龍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己○○等情相符(板橋地院83年易5013號卷三第72頁之84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板橋地院84年易緝字第135 號卷第65頁附83年1 月28日調查站筆錄、第75頁附83年2 月15日調查站筆錄、第79頁附83年1 月28日調查站筆錄、第85頁附83年1 月28日調查站筆錄、第88頁附83年1 月28日調查站筆錄、第91頁附83年1 月28日調查站筆錄、第95頁附83年1 月28日調查站筆錄)。而前揭珠龍行詐騙之情形,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進春、蔡義進、沈福生、莊春木、梁國恩、林國珍證述明確(板橋地檢83年偵字第3954號卷第65頁之83年3 月4 日訊問筆錄,板橋地院84年易緝第135 號卷第105 頁附83年1 月28日訊問筆錄、第107 頁附83年2 月8 日調查筆錄、第110 頁附83年2 月18日調查站筆錄)。此外,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83年3 月1 日(83)農莊字第026 號函附證人梁珠能開戶及退票紀錄、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83年3 月1 日玉新莊(存)字第8300119 號函附證人梁珠能開戶及退票紀錄卡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83年3 月1 日(83)莊發字第34號函影本各1 份及支票含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等件在卷可稽(板橋地院84年易緝第135 號卷第119 至131 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已經可以認定。 六、再證人陳伯瑞就偽造「辛○○」身分證、印章、汽車買賣契約書並行使部分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證人陳伯瑞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訴字第79號判決認定不構成犯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可參;另證人林文賢、陳必卿、張延夫均否認有共同詐欺行為,即證人林文賢、陳必卿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訴字第3750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證人張延夫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更㈠字第932 號判決無確定,均有該判決書可參。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伯瑞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證人林文賢、陳必卿、張延夫就本件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自無證明上開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犯情形,檢察官認上開證人亦為共犯,自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後長期,多次參與詐欺行為,且數額龐大,顯係賴詐欺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甚明,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八、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連續犯、牽連犯、累犯之規定,均有修正: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 ㈢連續犯、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㈣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㈤被告行為,刑法第340 條關於常業詐欺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查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己○○所為雖構成常業詐欺取財罪,然其詐欺取財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90條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2 項固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蓋因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的色彩,且若一律適用從新原則,行為人會遭受不可預見之制裁,故應對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從新原則予以限制,使兼具刑罰內容之保安處分應回歸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強制工作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90條係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惟修正後刑法第90條係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6 月,並以一次為限。」,修正前強制工作之期間為3 年以下,修正後改為3 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 ㈦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九、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己○○與證人陳伯瑞、案外人黃榮男間(茂欽行部分),或與證人陳伯瑞、葉素琴、真實年籍不詳外務員「曾文祥」間(佰瑞行部分),或與證人丁○○、陳伯瑞、朱俊強(郁谷公司部分),與證人朱俊強(振興傢俱行部分),或與證人梁珠能(珠龍家具木業行部分),共同虛設行號,對外向廠商大量詐購貨物,取得貨物後,人去樓空,核其有一定之組織,成員各有任務,詐騙規模甚大,顯係以詐欺為常業。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顯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己○○變造「辛○○」、「黃政財」之身分證,偽造「辛○○」印章1 枚、偽造「黃政財」印章2 枚,並由被告己○○、證人丁○○偽造上開「辛○○」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約定書」,另在印鑑卡上偽造辛○○署押,被告己○○與證人朱俊強共謀,由證人朱俊強偽造「黃政財」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在印鑑卡上蓋用偽造印文,再一併持向各該銀行申請開戶,另由被告己○○偽造「辛○○」名義之支票領取證,由證人朱俊強偽造「黃政財」名義之支票領取證,向各該銀行詐領支票使用,再由被告己○○或證人朱俊強簽發支票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辛○○」、「黃政財」,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核發、管理,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印鑑卡部分)、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己○○偽造「辛○○」、「黃政財」印章、簽名、印文等為偽造各該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己○○與證人陳伯瑞、案外人黃榮男就虛設茂欽行詐欺部分;被告己○○與證人葉素琴、證人陳伯瑞、案外人「曾文祥」就虛設佰瑞行詐欺部分;被告己○○、證人丁○○、證人陳伯瑞、證人朱俊強就虛設郁谷公司詐欺部分;被告己○○、證人朱俊強就虛設振興傢俱行詐欺部分;被告己○○與證人梁珠能就虛設珠龍傢俱木業行詐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洪東智(茂欽行領班)、證人柏添水(佰瑞行司機)等人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己○○、證人丁○○、證人朱俊強就該行使、變造「辛○○」身分證,行使、偽造「辛○○」名義申請書、詐領、偽造、行使「辛○○」支票部分;被告己○○、證人朱俊強就行使、變造「黃政財」身分證、行使偽造「黃政財」名義申請書、約定書、詐領、偽造、行使「黃政財」支票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多次偽造印文(印鑑卡部分)、多次詐領支票、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均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屬連續犯,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己○○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常業詐欺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冒領支票)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㈧上開虛設茂欽行詐欺部分、虛設佰瑞行詐欺部分、虛設振興傢俱行詐欺部分(含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虛設珠龍家具木業行詐欺部分,及簽發附表六編號27至61之支票,經被害人提示不獲支付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常業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938號,就被告己○○於82年6 月30日,以虛設郁谷公司名義,向證人戊○○詐騙板模4000坪部分,請求併案審理,惟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㈨被告己○○前於77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上易字第3814號、77年上訴字第340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聲字第4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嗣於79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79年10月1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㈩爰審酌被告己○○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甚大,又為首謀倡議之人,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犯行,其多次實施詐欺犯罪,影響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已如前述,且被告參與詐欺之次數眾多,顯係長時間觸犯常業詐欺罪,有犯罪之習慣甚明,又獲取非法利益甚豐,均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偽造之「辛○○」印章1 枚、「黃政財」2 枚,雖未扣案,但與如附表十所示各欄中之「辛○○」及「黃政財」名義之申請書、約定書、契約書、印鑑卡等及如附表四、七領取證上偽造之「辛○○」、「黃政財」印文、署押,以及如附表五、八偽造之辛○○、黃政財支票,應分別依刑法第219 條、第205 條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存貨記事本1 本、雜記本1 本及變造之「辛○○」、「黃政財」國民身分證上丁○○、朱俊強照片各1 張,各為被告己○○與證人朱俊強、丁○○所有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業經證人朱俊強、丁○○陳述在卷,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再蓋有辛○○印文之2179、2180、2181、2182空白支票為被告己○○與證人朱俊強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二人所有,亦應依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至支票上偽造之「辛○○」、「黃政財」之印文,及該空白支票上偽造之「辛○○」印文,均因該支票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十、另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261 號)認被告另於81年12月1 日以茂欽行名義,向被害人何榮樹詐騙板模3 卡車,因認被告己○○亦涉犯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惟查,經本院檢視上開併辦卷宗(板橋地檢90年度偵字第20261 號卷、83年度偵字第5786號卷、83年度偵字第19359 號卷),上開卷內除有被害人何榮樹之告訴狀外,並無關於被害人何榮樹之訊問筆錄或其他有關被害人何榮樹遭詐欺之書證資料,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就上開併辦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94年訴緝69號卷第42頁附94年度蒞字第1905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179 頁附94年度蒞字第13466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是依上開併案之資料觀察,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此部分即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4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90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茂欽行交付予志邦公司之客票 ┌─────┬───────┬──────┬────────────┐ │ 票 號 │面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 │NC0000000 │735,000 元 │82年1 月15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 │NC0000000 │706,800 元 │82年1 月15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 │AB0000000 │726,530 元 │82年2 月17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 附表二:佰瑞行向昌盛木材行詐購木材之情形 ┌──┬──────┬───┬───┬────┬─────┐ │編號│ 日 期 │數 量│規 格│每坪單價│ 價 金 │ │ │ │(坪)│ │(新臺幣)│(新臺幣)│ ├──┼──────┼───┼───┼────┼─────┤ │ 一 │82年3 月5 日│100 │2x6 │710 元 │71,000元 │ ├──┼──────┼───┼───┼────┼─────┤ │ 二 │82年3 月7 日│80 │2x3.5 │710 元 │56,800元 │ ├──┼──────┼───┼───┼────┼─────┤ │ 三 │82年3 月20日│50 │2x4 │710 元 │35,500元 │ ├──┼──────┼───┼───┼────┼─────┤ │ 四 │82年3 月20日│23 │8x6 │900 元 │20,700元 │ ├──┼──────┼───┼───┼────┼─────┤ │ 五 │82年3 月25日│30.4 │8x6 │900 元 │27,360元 │ ├──┼──────┼───┼───┼────┼─────┤ │ 六 │82年3 月25日│150 │2x6 │710 元 │106,500 元│ ├──┼──────┼───┼───┼────┼─────┤ │ 七 │82年3 月26日│200 │2x6 │710 元 │142,000 元│ ├──┼──────┼───┼───┼────┼─────┤ │ 八 │82年3 月29日│460 │1.5x6 │710 元 │326,600 元│ ├──┼──────┼───┼───┼────┼─────┤ │ 九 │82年3 月29日│560 │2x6 │710 元 │397,600 元│ └──┴──────┴───┴───┴────┴─────┘ 附表三:佰瑞行交付予昌盛木材行之支票 ┌─┬────┬───┬────┬─────┬──┬────┬───┐ │編│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 票 號 │帳號│ 付款人 │備 註│ │號│ │ │(新臺幣)│ │ │ │ │ ├─┼────┼───┼────┼─────┼──┼────┼───┤ │一│82年5 月│培瑞工│184,000 │AN0000000 │3740│大眾商業│由「曾│ │ │7 日 │程行 │元 │ │ │銀行台南│文祥」│ │ │ │陳伯瑞│ │ │ │分行 │交付 │ ├─┼────┼───┼────┼─────┼──┼────┼───┤ │二│82年5 月│培瑞工│400,000 │AN0000000 │3740│大眾商業│由「葉│ │ │10日 │程行 │元 │ │ │銀行台南│素琴」│ │ │ │陳伯瑞│ │ │ │分行 │交付 │ ├─┼────┼───┼────┼─────┼──┼────┼───┤ │三│82年5 月│培瑞工│600,000 │AN0000000 │3740│大眾商業│由「葉│ │ │20日 │程行 │元 │ │ │銀行台南│素琴」│ │ │ │陳伯瑞│ │ │ │分行 │交付 │ └─┴────┴───┴────┴─────┴──┴────┴───┘ 附表四:辛○○名義支票領取證 ┌──┬──────┬──────┬────────────┬──────┐ │編號│領票日期 │領票起迄號碼│領取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詐得支票張數│ ├──┼──────┼──────┼────────────┼──────┤ │ 1 │82年5 月25日│1151~1175 │「辛○○」簽名、印文各1 │25 │ │ │ │ │枚 │ │ ├──┼──────┼──────┼────────────┼──────┤ │ 2 │82年6 月3 日│2151~2200 │「辛○○」印文1 枚 │50 │ ├──┼──────┼──────┼────────────┼──────┤ │ 3 │82年6月11日 │2301~2350 │同編號2 │50 │ ├──┼──────┼──────┼────────────┼──────┤ │ 4 │82年6月16日 │1401~1500 │「辛○○」簽名、印文各1 │100 │ │ │ │ │枚 │ │ ├──┼──────┼──────┼────────────┼──────┤ │ 5 │82年6月29日 │2101~2200 │「辛○○」印文1 枚 │100 │ ├──┼──────┼──────┼────────────┼──────┤ │ 6 │82年7月14日 │2801~2900 │同編號5 │100 │ └──┴──────┴──────┴────────────┴──────┘ 附表五:發票人辛○○名義支票 (一) ┌──┬──┬────┬──────┬──┬──┬────┬──────┐ │編號│支票│ 發票日 │金額(單位:│ │1168│82.7.31 │ 11,500 │ │ │號碼│ │ 新台幣元)├──┼──┼────┼──────┤ │ │ │ │ │ │2341│82.7.31 │ 92,000 │ ├──┼──┼────┼──────┼──┼──┼────┼──────┤ │ │1479│82.7.20 │ 600,000 │ │2193│82.7.31.│ 210,260 │ ├──┼──┼────┼──────┼──┼──┼────┼──────┤ │ │1408│82.7.20 │ 327,975 │ │2188│82.7.31 │ 110,000 │ ├──┼──┼────┼──────┼──┼──┼────┼──────┤ │ │2102│82.7.20 │ 369,600 │ │2186│82.7.18 │ 5.500 │ ├──┼──┼────┼──────┼──┼──┼────┼──────┤ │ │1173│82.7.20 │ 240,000 │ │1163│82.8.5 │ 370,000 │ ├──┼──┼────┼──────┼──┼──┼────┼──────┤ │ │2161│82.7.20 │ 26,726 │ │1480│82.7.31 │ 500,000 │ ├──┼──┼────┼──────┼──┼──┼────┼──────┤ │ │2177│82.7.21 │ 41,000 │ │2159│82.8.5 │ 40,000 │ ├──┼──┼────┼──────┼──┼──┼────┼──────┤ │ │1437│82.7.22 │ 208,000 │ │2169│82.7.30 │ 92,400 │ ├──┼──┼────┼──────┼──┼──┼────┼──────┤ │ │1438│82.7.22 │ 220,000 │ │2174│82.8.2 │ 264,000 │ ├──┼──┼────┼──────┼──┼──┼────┼──────┤ │ │2116│82.7.17 │ 150,000 │ │2135│82.8.10 │ 378,000 │ ├──┼──┼────┼──────┼──┼──┼────┼──────┤ │ │2115│82.7.17 │ 150,000 │ │2134│82.8.10 │ 209,670 │ ├──┼──┼────┼──────┼──┼──┼────┼──────┤ │ │2173│82.7.17 │ 6,000 │ │1485│82.8.15 │ 52,600 │ ├──┼──┼────┼──────┼──┼──┼────┼──────┤ │ │2178│82.7.21 │ 51,000 │ │2158│82.8.20 │ 646,000 │ ├──┼──┼────┼──────┼──┼──┼────┼──────┤ │ │1470│82.7.25 │ 100,000 │ │1411│82.8.7 │ 27,784 │ ├──┼──┼────┼──────┼──┼──┼────┼──────┤ │ │1471│82.7.25 │ 100,000 │ │1483│82.8.25 │ 464,000 │ ├──┼──┼────┼──────┼──┼──┼────┼──────┤ │ │2185│82.7.26 │ 121,970 │ │2156│82.8.15 │ 80,400 │ ├──┼──┼────┼──────┼──┼──┼────┼──────┤ │ │1457│82.7.28 │ 154,400 │ │2176│82.8.25 │ 235,000 │ ├──┼──┼────┼──────┼──┼──┼────┼──────┤ │ │2120│82.8.27 │ 108,050 │ │2121│83.3.31 │ 100,000 │ ├──┼──┼────┼──────┼──┼──┼────┼──────┤ │ │2106│82.8.31 │ 799,260 │ │2197│83.5.2 │ 115,000 │ ├──┼──┼────┼──────┼──┼──┼────┼──────┤ │ │2154│82.8.31 │ 51,500 │ │2199│83.4. │ 70,000 │ ├──┼──┼────┼──────┼──┼──┼────┼──────┤ │ │1456│82.8.31 │ 158,400 │ │2820│83.5.7 │ 150,000 │ ├──┼──┼────┼──────┼──┼──┼────┼──────┤ │ │2160│82.8.31 │ 299,000 │ │2199│83.5.11 │ 302,120 │ ├──┼──┼────┼──────┼──┼──┼────┼──────┤ │ │2175│82.8.31 │ 323,000 │ │2812│83.5.12 │ 23,000 │ ├──┼──┼────┼──────┼──┼──┼────┼──────┤ │ │2131│82.8.31 │ 70,000 │ │2193│83.5.15 │ 100,000 │ ├──┼──┼────┼──────┼──┼──┼────┼──────┤ │ │2157│82.8.31 │ 215,740 │ │1499│83.5.15 │ 198,000 │ ├──┼──┼────┼──────┼──┼──┼────┼──────┤ │ │2144│82.9.5 │ 20,000 │ │2830│83.5.19 │ 427,650 │ ├──┼──┼────┼──────┼──┼──┼────┼──────┤ │ │2137│82.8.15 │1,501,000 │ │2196│83.5.20 │ 190,000 │ ├──┼──┼────┼──────┼──┼──┼────┼──────┤ │ │2153│82.9.10 │ 100,000 │ │2817│83.5.21 │ 40,000 │ ├──┼──┼────┼──────┼──┼──┼────┼──────┤ │ │2136│82.8.15 │ 137,000 │ │2850│83.5.21 │ 25,500 │ ├──┼──┼────┼──────┼──┼──┼────┼──────┤ │ │1160│82.7.30 │ 530,000 │ │2829│83.5.20 │ 375,200 │ ├──┼──┼────┼──────┼──┼──┼────┼──────┤ │ │2163│82.8.20 │ 168,000 │ │2887│83.5.23 │ 930,000 │ ├──┼──┼────┼──────┼──┼──┼────┼──────┤ │ │2123│82.8.25 │ 196,000 │ │2811│83.5.26 │ 50,000 │ ├──┼──┼────┼──────┼──┼──┼────┼──────┤ │ │2117│82.8.20 │ 184,000 │ │2824│83.5.31 │ 39,800 │ ├──┼──┼────┼──────┼──┼──┼────┼──────┤ │ │2162│82.8.20 │ 198,000 │ │2200│83.5.31 │ 60,000 │ ├──┼──┼────┼──────┼──┼──┼────┼──────┤ │ │2126│82.8.15 │ 165,000 │ │2847│83.6.1 │ 165,000 │ ├──┼──┼────┼──────┼──┼──┼────┼──────┤ │ │2162│82.9.20 │ 26,726 │ │2868│83.6.11 │1,000,000 │ ├──┼──┼────┼──────┼──┼──┼────┼──────┤ │ │2150│82.8.10 │ 152,000 │ │2867│83.6.16 │ 100,000 │ ├──┼──┼────┼──────┼──┼──┼────┼──────┤ │ │2803│83.6.21 │ 65,000 │ │2872│83.6.10 │ 120,000 │ ├──┼──┼────┼──────┼──┼──┼────┼──────┤ │ │2801│83.6.25 │ 253,500 │ │2822│83.7.10 │ 300,000 │ ├──┼──┼────┼──────┼──┼──┼────┼──────┤ │ │2802│83.6.25 │ 250,000 │ │2807│83.7.10 │ 320,000 │ ├──┼──┼────┼──────┼──┼──┼────┼──────┤ │ │1491│83.6.25 │ 50,000 │ │2846│83.7.10 │ 300,000 │ ├──┼──┼────┼──────┼──┼──┼────┼──────┤ │ │2876│83.6.27 │ 340,000 │ │2852│83.7.15 │ 193,360 │ ├──┼──┼────┼──────┼──┼──┼────┼──────┤ │ │2856│83.6.26 │ 60,000 │ │2891│83.7.15 │ 86,000 │ ├──┼──┼────┼──────┼──┼──┼────┼──────┤ │ │2879│83.6.25 │ 250,000 │ │00000 00.7.15 │ 141,100 │ ├──┼──┼────┼──────┼──┼──┼────┼──────┤ │ │2889│83.6.26 │ 115,000 │ │2841│83.7.18 │ 250,000 │ ├──┼──┼────┼──────┼──┼──┼────┼──────┤ │ │1495│83.6.15 │ 70,000 │ │2836│83.7.17 │ 150,000 │ ├──┼──┼────┼──────┼──┼──┼────┼──────┤ │ │2832│83.6.28 │ 200,000 │ │2871│83.7.15 │ 400,000 │ ├──┼──┼────┼──────┼──┼──┼────┼──────┤ │ │2854│83.6.30 │ 270,000 │ │1493│83.7.22 │ 100,000 │ ├──┼──┼────┼──────┼──┼──┼────┼──────┤ │ │2900│83.6.30 │2,500,000 │ │2892│83.7.26 │ 300,000 │ ├──┼──┼────┼──────┼──┼──┼────┼──────┤ │ │1498│83.6.30 │ 59,000 │ │2823│83.7.25 │ 200,000 │ ├──┼──┼────┼──────┼──┼──┼────┼──────┤ │ │2804│83.7.3 │ 173,200 │ │2345│83.7.28 │ 62,000 │ ├──┼──┼────┼──────┼──┼──┼────┼──────┤ │ │2192│83.7.2 │ 176,000 │ │2348│83.7.30 │ 68,000 │ ├──┼──┼────┼──────┼──┼──┼────┼──────┤ │ │2828│8.6.30 │ 200,000 │ │2347│83.7.31 │ 30,000 │ ├──┼──┼────┼──────┼──┼──┼────┼──────┤ │ │2825│83.7.1 │ 293,000 │ │2346│83.7.31 │ 72,880 │ ├──┼──┼────┼──────┼──┼──┼────┼──────┤ │ │2859│83.7.3 │2,140,000 │ │2853│83.7.30 │ 430,000 │ ├──┼──┼────┼──────┼──┼──┼────┼──────┤ │ │2878│83.7.5 │ 200,000 │ │2851│83.7.31 │ 150,000 │ ├──┼──┼────┼──────┼──┼──┼────┼──────┤ │ │2844│83.7.5 │ 210,000 │ │2858│83.7.31 │ 500,000 │ ├──┼──┼────┼──────┼──┼──┼────┼──────┤ │ │2816│83.7.15 │1,000,000 │ │1496│83.8.31 │ 540,000 │ ├──┼──┼────┼──────┼──┼──┼────┼──────┤ │ │2350│83.8.10 │ 66,000 │ │2897│83.9.7 │ 700,000 │ ├──┼──┼────┼──────┼──┼──┼────┼──────┤ │ │2833│83.8.21 │ 43,500 │ │2862│83.8.15 │ 321,560 │ ├──┼──┼────┼──────┼──┼──┼────┼──────┤ │ │2898│83.8.26 │ 110,000 │ │1492│83.9.30 │ 44,119 │ ├──┼──┼────┼──────┼──┼──┼────┼──────┤ │ │2344│83.8.28 │ 350,000 │ │2815│83.6.5 │ 100,000 │ ├──┴──┴────┴──────┴──┴──┴────┴──────┤ │ (以上支票未兌現)(2162.2199號各二張為不同本) │ └───────────────────────────────────┘ (二) ┌──┬──┬────┬──────┬──┬──┬────┬──────┐ │ │2184│82.7.20 │ 8,200 │ │2164│82.7.12 │ 295 │ ├──┼──┼────┼──────┼──┼──┼────┼──────┤ │ │2172│82.7.14 │ 3,000 │ │2179│82.7.15 │ 30,114 │ ├──┼──┼────┼──────┼──┼──┼────┼──────┤ │ │2128│82.7.16 │ 40,000 │ │1468│82.7.10 │ 8,000 │ ├──┼──┼────┼──────┼──┼──┼────┼──────┤ │ │2168│82.7.12 │ 8,000 │ │2161│82.7.12 │ 7,638 │ ├──┼──┼────┼──────┼──┼──┼────┼──────┤ │ │2118│72.7.10 │ 7,860 │ │1450│82.7.15 │ 65,000 │ ├──┼──┼────┼──────┼──┼──┼────┼──────┤ │ │2183│82.7.16 │ 70,000 │ │2171│82.7.14 │ 11,842 │ ├──┼──┼────┼──────┼──┼──┼────┼──────┤ │ │1486│82.7.2 │ 12,000 │ │2170│82.7.14 │ 5,863 │ ├──┼──┼────┼──────┼──┼──┼────┼──────┤ │ │2303│82.7.16 │ 23,120 │ │2167│82.7.12 │ 12,462 │ ├──┼──┼────┼──────┼──┼──┼────┼──────┤ │ │2165│82.7.12 │ 613 │ │2138│82.7.9 │ 7,500 │ ├──┼──┼────┼──────┼──┼──┼────┼──────┤ │ │2149│82.7.8 │ 1,951 │ │2140│82.7.12 │ 30,000 │ ├──┼──┼────┼──────┼──┼──┼────┼──────┤ │ │2139│82.7.9 │ 6,496 │ │2166│82.7.12 │ 3,763 │ ├──┼──┼────┼──────┼──┼──┼────┼──────┤ │ │2109│82.7.10 │ 105,000 │ │2127│82.7.5 │ 30,000 │ ├──┼──┼────┼──────┼──┼──┼────┼──────┤ │ │2141│82.7.5 │ 5,800 │ │2145│82.7.8 │ 947 │ ├──┼──┼────┼──────┼──┼──┼────┼──────┤ │ │2133│82.7.8 │ 155,000 │ │2146│82.7.8 │ 1,270 │ ├──┼──┼────┼──────┼──┼──┼────┼──────┤ │ │1484│82.6.30 │ 60,000 │ │2101│82.7.8 │ 15,000 │ ├──┼──┼────┼──────┼──┼──┼────┼──────┤ │ │2111│82.7.3 │ 8,000 │ │1478│82.7.10 │ 600,000 │ ├──┼──┼────┼──────┼──┼──┼────┼──────┤ │ │2130│82.7.6 │ 24,500 │ │2152│82.7.8 │ 25,000 │ ├──┼──┼────┼──────┼──┼──┼────┼──────┤ │ │1489│82.7.1 │ 10,000 │ │2107│82.7.5 │ 12,000 │ ├──┼──┼────┼──────┼──┼──┼────┼──────┤ │ │1488│82.7.1 │ 10,000 │ │2129│82.7.6 │ 3,000 │ ├──┼──┼────┼──────┼──┼──┼────┼──────┤ │ │1474│82.7.5 │ 40,000 │ │2338│82.7.10 │ 51,600 │ ├──┼──┼────┼──────┼──┼──┼────┼──────┤ │ │1467│82.7.5 │ 24,000 │ │1447│82.7.1 │ 15,000 │ ├──┼──┼────┼──────┼──┼──┼────┼──────┤ │ │1442│82.6.22 │ 3,500 │ │1409│82.6.25 │ 8,000 │ ├──┼──┼────┼──────┼──┼──┼────┼──────┤ │ │1459│82.6.27 │ 8,000 │ │2110│82.7.3 │ 150,000 │ ├──┼──┼────┼──────┼──┼──┼────┼──────┤ │ │2112│82.7.3 │ 8,000 │ │1454│82.6.28 │ 50,000 │ ├──┼──┼────┼──────┼──┼──┼────┼──────┤ │ │2192│82.7.5 │ 433,800 │ │1441│82.6.23 │ 9,000 │ ├──┼──┼────┼──────┼──┼──┼────┼──────┤ │ │1477│82.6.30 │ 7,000 │ │1440│82.6.23 │ 9,000 │ ├──┼──┼────┼──────┼──┼──┼────┼──────┤ │ │2191│82.7.5 │ 22,550 │ │1460│82.6.27 │ 8,000 │ ├──┼──┼────┼──────┼──┼──┼────┼──────┤ │ │1469│82.7.5 │ 150,000 │ │1455│82.6.25 │ 8,000 │ ├──┼──┼────┼──────┼──┼──┼────┼──────┤ │ │1487│82.7.2 │ 12,000 │ │1410│82.6.25 │ 8,000 │ ├──┼──┼────┼──────┼──┼──┼────┼──────┤ │ │1404│82.6.27 │ 12,700 │ │1436│82.7.2 │ 633,600 │ ├──┼──┼────┼──────┼──┼──┼────┼──────┤ │ │1435│82.6.21 │ 5,000 │ │1476│82.6.30 │ 7,000 │ ├──┼──┼────┼──────┼──┼──┼────┼──────┤ │ │2334│82.6.27 │ 40,000 │ │1481│82.7.1 │ 12,000 │ ├──┼──┼────┼──────┼──┼──┼────┼──────┤ │ │1439│82.6.23 │ 9,000 │ │1475│82.6.30 │ 7,000 │ ├──┼──┼────┼──────┼──┼──┼────┼──────┤ │ │2306│82.6.11 │ 2,950 │ │1433│82.6.30 │ 20,000 │ ├──┼──┼────┼──────┼──┼──┼────┼──────┤ │ │1453│82.6.25 │ 130,000 │ │1461│82.6.27 │ 348,000 │ ├──┼──┼────┼──────┼──┼──┼────┼──────┤ │ │1444│82.6.25 │ 60,000 │ │1169│82.6.30 │ 240,000 │ ├──┼──┼────┼──────┼──┼──┼────┼──────┤ │ │1434│82.6.21 │ 8,000 │ │1156│82.6.30 │ 200,000 │ ├──┼──┼────┼──────┼──┼──┼────┼──────┤ │ │2343│82.6.25 │ 30,000 │ │1452│82.6.24 │ 200,000 │ ├──┼──┼────┼──────┼──┼──┼────┼──────┤ │ │1448│82.6.24 │ 30,000 │ │1407│82.6.30 │ 330,000 │ ├──┼──┼────┼──────┼──┼──┼────┼──────┤ │ │1406│82.6.19 │ 5,000 │ │2342│82.6.16 │ 5,198 │ ├──┼──┼────┼──────┼──┼──┼────┼──────┤ │ │1443│82.6.22 │ 50,000 │ │2152│82.6.20 │ 16,000 │ ├──┼──┼────┼──────┼──┼──┼────┼──────┤ │ │1430│82.6.21 │ 2,500 │ │1403│82.6.16 │ 1,018 │ ├──┼──┼────┼──────┼──┼──┼────┼──────┤ │ │1431│82.6.21 │ 17,200 │ │1401│82.6.16 │ 880 │ ├──┼──┼────┼──────┼──┼──┼────┼──────┤ │ │1429│82.6.21 │ 8,000 │ │1402│82.6.16 │ 5,837 │ ├──┼──┼────┼──────┼──┼──┼────┼──────┤ │ │1432│82.6.21 │ 20,121 │ │1405│82.6.16 │ 19,200 │ ├──┼──┼────┼──────┼──┼──┼────┼──────┤ │ │1159│82.6.18 │ 30,000 │ │2337│82.6.12 │ 30,000 │ ├──┼──┼────┼──────┼──┼──┼────┼──────┤ │ │2187│82.6.10 │ 10,000 │ │2181│82.6.7 │ 3,000 │ ├──┼──┼────┼──────┼──┼──┼────┼──────┤ │ │2340│82.6.20 │ 150,000 │ │2305│82.6.11 │ 3,000 │ ├──┼──┼────┼──────┼──┼──┼────┼──────┤ │ │2339│82.6.20 │ 150,000 │ │2196│82.6.10 │ 4,750 │ ├──┼──┼────┼──────┼──┼──┼────┼──────┤ │ │1162│82.5.26 │ 30,000 │ │2195│82.6.10 │ 9,238 │ ├──┼──┼────┼──────┼──┼──┼────┼──────┤ │ │1165│82.5.31 │ 30,000 │ │2156│82.6.3 │ 8,000 │ ├──┼──┼────┼──────┼──┼──┼────┼──────┤ │ │2157│82.6.3 │ 8,000 │ │2159│82.6.12 │ 21,000 │ ├──┼──┼────┼──────┼──┼──┼────┼──────┤ │ │2154│82.6.8 │ 15,000 │ │2194│82.6.10 │ 10,000 │ ├──┼──┼────┼──────┼──┼──┼────┼──────┤ │ │2189│82.6.4 │ 15,000 │ │1172│82.6.10 │ 20,000 │ ├──┼──┼────┼──────┼──┼──┼────┼──────┤ │ │2186│82.6.4 │ 12,000 │ │2304│82.6.11 │ 3,000 │ ├──┼──┼────┼──────┼──┼──┼────┼──────┤ │ │2158│82.6.1 │ 13,000 │ │2185│82.6.4 │ 12,000 │ ├──┼──┼────┼──────┼──┼──┼────┼──────┤ │ │1157│82.5.27 │ 7,200 │ │2180│82.6.7 │ 90,000 │ ├──┼──┼────┼──────┼──┼──┼────┼──────┤ │ │2153│82.6.7 │ 16,000 │ │2155│82.6.3 │ 8,000 │ ├──┼──┼────┼──────┼──┼──┼────┼──────┤ │ │2190│82.6.5 │ 430,000 │ │2183│82.6.4 │ 9,000 │ ├──┼──┼────┼──────┼──┼──┼────┼──────┤ │ │1154│82.6.5 │ 20,000 │ │2182│82.6.8 │ 15,000 │ ├──┼──┼────┼──────┼──┼──┼────┼──────┤ │ │1164│82.6.1 │ 20,000 │ │1170│82.5.28 │ 20,000 │ ├──┼──┼────┼──────┼──┼──┼────┼──────┤ │ │1167│82.5.30 │ 6,000 │ │1151│82.5.25 │ 10,000 │ ├──┼──┼────┼──────┼──┴──┴────┴──────┤ │ │1166│82.5.31 │ 95,800 │ (以上支票均已兌現) │ ├──┼──┼────┼──────┼─────────────────┘ │ │2160│82.6.3 │ 20,000 │ ├──┼──┼────┼──────┤ │ │1155│82.6.3 │ 20,000 │ ├──┼──┼────┼──────┤ │ │1161│82.5.31 │ 50,000 │ ├──┼──┼────┼──────┤ │ │1158│82.5.30 │ 30,000 │ ├──┼──┼────┼──────┤ │ │1153│82.5.30 │ 61,000 │ ├──┼──┼────┼──────┤ │ │1152│82.5.30 │ 20,000 │ └──┴──┴────┴──────┘ 附表六: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南崁辦事處60051-9 號辛○○支票存戶退票明細表: ┌─┬─────┬───────┬────┬────┬────┬────┐ │編│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期│提示不獲│被害人 │備 考│ │號│ │ 單位:元 │ │支付日期│ │ │ ├─┼─────┼───────┼────┼────┼────┼────┤ │1│二二一六二│二六七二六 │.⒐ │.⒐ │鉅昌汽車│被害人稱│ │ │ │ │ │ │股份有限│共收受十│ │ │ │ │ │ │公司 │八紙分期│ ├─┼─────┼───────┼────┼────┼────┤付款支票│ │2│二一六一 │同上 │.⒎ │.⒎ │同上 │,惟卷內│ │ │ │ │ │ │ │可查考者│ │ │ │ │ │ │ │,僅編號│ │ │ │ │ │ │ │⒈⒉支票│ ├─┼─────┼───────┼────┼────┼────┼────┤ │3│二二一三五│三七八、000│.⒏⒒ │.⒏ │明順木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乙○○ │ │ ├─┼─────┼───────┼────┼────┼────┼────┤ │4│二二一三四│二0九、六七0│同上 │同上 │同上 │ │ ├─┼─────┼───────┼────┼────┼────┼────┤ │5│二一五七 │二一五、七四0│.⒐2 │.⒐3 │同上 │ │ ├─┼─────┼───────┼────┼────┼────┼────┤ │6│二一五八 │六四六、000│.⒏ │.⒏ │英暉興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丙○○ │ │ ├─┼─────┼───────┼────┼────┼────┼────┤ │7│二一七六 │二三五、000│.⒏ │.⒏ │右助邦木│ │ │ │ │ │ │ │材有限公│ │ │ │ │ │ │ │司癸○○│ │ ├─┼─────┼───────┼────┼────┼────┼────┤ │8│二一六0 │二九九、000│.⒏ │.⒐1 │同上 │ │ │ │ │ │ │ │ │ │ ├─┼─────┼───────┼────┼────┼────┼────┤ │9│二一七四 │二六四、000│.⒏ │.⒏ │同上 │ │ ├─┼─────┼───────┼────┼────┼────┼────┤ ││一四八三 │四六四、000│.⒏ │.⒏ │國林號開│ │ │ │ │ │ │ │發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戊○○ │ │ ├─┼─────┼───────┼────┼────┼────┼────┤ ││一四七九 │六00、000│.⒎ │.⒎ │同上 │ │ ├─┼─────┼───────┼────┼────┼────┼────┤ ││一四八0 │五六0、000│.⒏5 │.⒏6 │同上 │ │ ├─┼─────┼───────┼────┼────┼────┼────┤ ││二二一三七│一、五0一、0│.⒐9 │.⒐ │佳娛有限│貨款共三│ │ │ │00 │ │ │公司 │百十三萬│ │ │ │ │ │ │庚○○ │一千二百│ │ │ │ │ │ │ │十三元,│ │ │ │ │ │ │ │僅交付本│ │ │ │ │ │ │ │張支票 │ ├─┼─────┼───────┼────┼────┼────┼────┤ ││二二一0六│七九九、二六0│.⒏ │.⒐1 │展鵬木材│貨款共一│ │ │ │ │ │ │股分有限│、六八五│ │ │ │ │ │ │公司 │、三七0│ │ │ │ │ │ │子○○ │元僅交付│ ├─┼─────┼───────┼────┼────┼────┤編號⒕⒖│ ││二一九三 │二一0、二六0│.⒎ │.⒏2 │同上 │兩張支票│ │ │ │ │ │ │ │,尚有六│ │ │ │ │ │ │ │七五八五│ │ │ │ │ │ │ │0元貨款│ │ │ │ │ │ │ │未付。 │ ├─┼─────┼───────┼────┼────┼────┼────┤ ││二一六九 │ 九二、四00│.⒏8 │.⒏9 │金儀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甲○○ │ │ ├─┼─────┼───────┼────┼────┼────┼────┤ ││二一0二 │三六九、六00│.⒎ │.⒎ │裕帆木業│貨款共四│ │ │ │ │ │ │股份有限│、一八四│ │ │ │ │ │ │公司 │、0三四│ │ │ │ │ │ │壬○○ │元,交付│ ├─┼─────┼───────┼────┼────┼────┤編號~│ ││一四三七 │二0八、000│.⒎ │.⒎ │同上 │號共十│ │ │ │ │ │ │ │紙支票,│ │ │ │ │ │ │ │前三張提│ │ │ │ │ │ │ │示後退票│ ├─┼─────┼───────┼────┼────┼────┤ │ ││一四三八 │二二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二一五五 │六六八、000│.⒏ │未提示 │同上 │ │ ├─┼─────┼───────┼────┼────┼────┤ │ ││一四六二 │一五一、八00│.⒏ │同上 │同上 │ │ ├─┼─────┼───────┼────┼────┼────┤ │ ││一四六三 │一六五、000│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一四六四 │ 一八、二四0│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二一0三 │九一三、三九四│.⒏ │同上 │同上 │ │ ├─┼─────┼───────┼────┼────┼────┤ │ ││二一0四 │七三0、000│.⒐5 │同上 │同上 │ │ ├─┼─────┼───────┼────┼────┼────┤ │ ││二一0五 │七四0、000│.⒐ │同上 │同上 │ │ ├─┼─────┼───────┼────┼────┼────┤ │ ││一四八五 │ 五二、六00│.⒏ │.⒏ │不詳 │ │ ├─┼─────┼───────┼────┼────┼────┤ │ ││一四一一 │ 二七、七八四│.⒏ │.⒏ │不詳 │ │ ├─┼─────┼───────┼────┼────┼────┤ │ ││二一五六 │ 八0、四00│.⒏ │.⒏ │不詳 │ │ ├─┼─────┼───────┼────┼────┼────┤ │ ││二二一二0│一0八、0五0│.⒏ │.⒏ │不詳 │ │ ├─┼─────┼───────┼────┼────┼────┤ │ ││二一七五 │三二三、000│.⒏ │.⒐1 │不詳 │ │ ├─┼─────┼───────┼────┼────┼────┤ │ ││二二一三一│ 七0、000│.⒏ │.⒐1 │不詳 │ │ ├─┼─────┼───────┼────┼────┼────┤ │ ││一四五六 │一五八、四00│同上 │同上 │不詳 │ │ ├─┼─────┼───────┼────┼────┼────┤ │ ││二一五四 │ 五一、五00│同上 │同上 │不詳 │ │ ├─┼─────┼───────┼────┼────┼────┤ │ ││二二一四四│ 二0、000│.⒐6 │.⒐8 │不詳 │ │ ├─┼─────┼───────┼────┼────┼────┤ │ ││二一五三 │一00、000│.⒐ │.⒐ │不詳 │ │ ├─┼─────┼───────┼────┼────┼────┤ │ ││二二一三六│一三七、000│.⒐ │.⒐ │不詳 │ │ ├─┼─────┼───────┼────┼────┼────┤ │ ││一一六0 │五三0、000│同上 │同上 │不詳 │ │ ├─┼─────┼───────┼────┼────┼────┤ │ ││二一六三 │一六八、000│同上 │同上 │不詳 │ │ ├─┼─────┼───────┼────┼────┼────┤ │ ││二二一二三│一九六、000│同上 │同上 │不詳 │ │ ├─┼─────┼───────┼────┼────┼────┤ │ ││二二一一七│一八四、000│同上 │同上 │不詳 │ │ ├─┼─────┼───────┼────┼────┼────┤ │ ││二一六二 │一九八、000│同上 │同上 │不詳 │ │ ├─┼─────┼───────┼────┼────┼────┤ │ ││二二一二六│一六五、000│同上 │同上 │不詳 │ │ ├─┼─────┼───────┼────┼────┼────┤ │ ││一一七三 │二四0、000│.⒎ │.⒎ │不詳 │ │ ├─┼─────┼───────┼────┼────┼────┤ │ ││一四0八 │三二七、九七五│同上 │同上 │不詳 │ │ ├─┼─────┼───────┼────┼────┼────┤ │ ││二一七七 │ 四一、000│.⒎ │.⒎ │不詳 │ │ ├─┼─────┼───────┼────┼────┼────┤ │ ││二二一一六│一五0、000│.⒎ │.⒎ │不詳 │ │ ├─┼─────┼───────┼────┼────┼────┤ │ ││二二一一五│同上 │同上 │同上 │不詳 │ │ ├─┼─────┼───────┼────┼────┼────┤ │ ││二一七三 │ 六、000│.⒎ │同上 │不詳 │ │ ├─┼─────┼───────┼────┼────┼────┤ │ ││二一八五 │一二一、九七0│.⒎ │.⒎ │不詳 │ │ ├─┼─────┼───────┼────┼────┼────┤ │ ││一四七一 │一00、000│同上 │同上 │不詳 │ │ ├─┼─────┼───────┼────┼────┼────┤ │ ││一四七0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詳 │ │ ├─┼─────┼───────┼────┼────┼────┤ │ ││二一七八 │ 五一、000│同上 │同上 │不詳 │ │ ├─┼─────┼───────┼────┼────┼────┤ │ ││一四五七 │一五四、四00│不詳 │.⒎ │不詳 │ │ ├─┼─────┼───────┼────┼────┼────┤ │ ││二一八八 │一一0、000│.⒎ │.⒏2 │不詳 │ │ ├─┼─────┼───────┼────┼────┼────┤ │ ││二三四一 │ 九二、000│同上 │同上 │不詳 │ │ ├─┼─────┼───────┼────┼────┼────┤ │ ││一一六八 │ 一一、五00│.⒎ │.⒏2 │不詳 │ │ ├─┼─────┼───────┼────┼────┼────┤ │ ││二一八六 │ 五、五00│.⒏2 │.⒏3 │不詳 │ │ ├─┼─────┼───────┼────┼────┼────┤ │ ││一一六三 │三七0、000│.⒏5 │.⒏6 │不詳 │ │ ├─┼─────┼───────┼────┼────┼────┤ │ ││二一五九 │ 四0、000│同上 │同上 │不詳 │ │ ├─┼─────┼───────┼────┼────┼────┤ │ ││二二一五0│一五二、000│.⒐ │.⒑1 │不詳 │ │ └─┴─────┴───────┴────┴────┴────┴────┘ 上列支票,已提示不獲支付金額計12,118,443元,連 同未提示金額3,386,434 元,共計簽發面額15,504, 788元支票。 附表七:黃政財名義支票領取證 ┌──┬────┬──────┬───────────────┬────┐ │編號│領票日期│領票起迄號碼│領取證上偽造之「黃政財」印文 │詐 領│ │ │ │ │或簽名署押 │張 數│ ├──┼────┼──────┼───────────────┼────┤ │ 1 │⒏ │52101~52150│印文一枚 │  │ ├──┼────┼──────┼───────────────┼────┤ │ 2 │⒑6 │53851~53900│印文二枚 │  │ ├──┼────┼──────┼───────────────┼────┤ │ 3 │⒒ │55501~55550│印文一枚 │  │ ├──┼────┼──────┼───────────────┼────┤ │ 4 │⒓ │56601~56650│印文一枚 │  │ ├──┼────┼──────┼───────────────┼────┤ │ 5 │⒈ │57551~57600│印文一枚 │  │ └──┴────┴──────┴───────────────┴────┘ 附表八:發票人黃政財名義支票 (一) ┌──┬───┬────┬─────┬──┬───┬────┬─────┐ │ │52104 │82.8.23 │ 4,100 │ │52107 │82.9.25 │ 36,000 │ ├──┼───┼────┼─────┼──┼───┼────┼─────┤ │ │52102 │82.8.23 │ 30,000 │ │52136 │82.9.27 │ 86,700 │ ├──┼───┼────┼─────┼──┼───┼────┼─────┤ │ │52103 │82.8.23 │ 60,000 │ │52119 │82.9.29 │ 18,500 │ ├──┼───┼────┼─────┼──┼───┼────┼─────┤ │ │52106 │82.8. │ 10,000 │ │52109 │82.10.1 │ 20,000 │ ├──┼───┼────┼─────┼──┼───┼────┼─────┤ │ │52101 │82.9.1 │ 4,400 │ │52127 │82.10.1 │ 5,200 │ ├──┼───┼────┼─────┼──┼───┼────┼─────┤ │ │52114 │82.9.2 │ 7,280 │ │52134 │82.10.1 │ 18,000 │ ├──┼───┼────┼─────┼──┼───┼────┼─────┤ │ │52113 │82.9.4 │ 4,600 │ │52111 │82.10.1 │ 60,000 │ ├──┼───┼────┼─────┼──┼───┼────┼─────┤ │ │52117 │82.9.6 │ 10,000 │ │52116 │82.10.4 │ 10,900 │ ├──┼───┼────┼─────┼──┼───┼────┼─────┤ │ │52115 │82.9.7 │ 2,558 │ │52138 │82.10.5 │ 5,000 │ ├──┼───┼────┼─────┼──┼───┼────┼─────┤ │ │52146 │82.9.9 │ 10,000 │ │52142 │82.10.5 │ 30,000 │ ├──┼───┼────┼─────┼──┼───┼────┼─────┤ │ │52110 │82.9.9 │ 20,000 │ │52125 │82.10.12│ 29,000 │ ├──┼───┼────┼─────┼──┼───┼────┼─────┤ │ │52122 │82.9.13 │ 10,000 │ │52126 │82.10.12│ 7,100 │ ├──┼───┼────┼─────┼──┼───┼────┼─────┤ │ │52118 │82.9.14 │ 10,000 │ │52121 │82.10.12│ 4,800 │ ├──┼───┼────┼─────┼──┼───┼────┼─────┤ │ │52123 │82.9.15 │ 11,000 │ │52144 │82.10.12│ 20,000 │ ├──┼───┼────┼─────┼──┼───┼────┼─────┤ │ │52128 │82.9.18 │ 30,000 │ │53854 │82.10.13│ 10,000 │ ├──┼───┼────┼─────┼──┼───┼────┼─────┤ │ │52130 │82.9.20 │ 10,000 │ │52145 │82.10.13│ 8,000 │ ├──┼───┼────┼─────┼──┼───┼────┼─────┤ │ │52129 │82.9.20 │ 60,270 │ │52112 │82.10.15│ 178,000 │ ├──┼───┼────┼─────┼──┼───┼────┼─────┤ │ │52105 │82.9.21 │ 55,000 │ │53861 │82.10.18│ 30,000 │ ├──┼───┼────┼─────┼──┼───┼────┼─────┤ │ │52141 │82.10.20│ 20,000 │ │53890 │82.11.18│ 5,000 │ ├──┼───┼────┼─────┼──┼───┼────┼─────┤ │ │53865 │82.10.20│ 86,700 │ │53852 │82.11.22│ 26,000 │ ├──┼───┼────┼─────┼──┼───┼────┼─────┤ │ │52149 │82.10.20│ 58,000 │ │53865 │82.11.22│ 20,000 │ ├──┼───┼────┼─────┼──┼───┼────┼─────┤ │ │53864 │82.10.26│ 10,000 │ │53891 │82.11.22│ 30,000 │ ├──┼───┼────┼─────┼──┼───┼────┼─────┤ │ │52133 │82.11.2 │ 32,894 │ │53892 │82.11.24│ 11,000 │ ├──┼───┼────┼─────┼──┼───┼────┼─────┤ │ │52135 │82.11.2 │ 141,000 │ │53859 │82.11.25│ 167,500 │ ├──┼───┼────┼─────┼──┼───┼────┼─────┤ │ │52132 │82.11.2 │ 123,000 │ │52137 │82.11.30│ 40,600 │ ├──┼───┼────┼─────┼──┼───┼────┼─────┤ │ │53858 │82.11.4 │ 11,000 │ │52150 │82.11.30│ 113,500 │ ├──┼───┼────┼─────┼──┼───┼────┼─────┤ │ │53873 │82.11.4 │ 8,000 │ │52140 │82.11.30│ 65,000 │ ├──┼───┼────┼─────┼──┼───┼────┼─────┤ │ │52147 │82.11.5 │ 61,000 │ │53881 │82.11.30│ 23,000 │ ├──┼───┼────┼─────┼──┼───┼────┼─────┤ │ │53851 │82.11.10│ 6,690 │ │52139 │82.11.30│ 58,000 │ ├──┼───┼────┼─────┼──┼───┼────┼─────┤ │ │52143 │82.11.10│ 119,600 │ │53884 │82.11.30│ 14,500 │ ├──┼───┼────┼─────┼──┼───┼────┼─────┤ │ │52124 │82.11.10│ 125,000 │ │53882 │82.11.30│ 3,200 │ ├──┼───┼────┼─────┼──┼───┼────┼─────┤ │ │53855 │82.11.10│ 83,200 │ │53877 │82.12.1 │ 73,600 │ ├──┼───┼────┼─────┼──┼───┼────┼─────┤ │ │52120 │82.11.15│ 13,600 │ │52148 │82.12.6 │ 61,000 │ ├──┼───┼────┼─────┼──┼───┼────┼─────┤ │ │53856 │82.11.16│ 46,000 │ │55521 │82.12.9 │ 3,000 │ ├──┼───┼────┼─────┼──┼───┼────┼─────┤ │ │53867 │82.11.16│ 18,000 │ │55508 │82.12.9 │ 20,000 │ ├──┼───┼────┼─────┼──┼───┼────┼─────┤ │ │53866 │82.11.16│ 28,400 │ │53887 │82.12.10│ 56,000 │ ├──┼───┼────┼─────┼──┼───┼────┼─────┤ │ │53857 │82.11.17│ 30,000 │ │53876 │82.12.10│ 63,500 │ ├──┼───┼────┼─────┼──┼───┼────┼─────┤ │ │53874 │82.11.17│ 30,000 │ │53889 │82.12.10│ 132,000 │ ├──┼───┼────┼─────┼──┼───┼────┼─────┤ │ │53862 │82.12.10│ 25,500 │ │53897 │82.12.22│ 56,000 │ ├──┼───┼────┼─────┼──┼───┼────┼─────┤ │ │53879 │82.12.10│ 42,500 │ │55526 │82.12.24│ 11,000 │ ├──┼───┼────┼─────┼──┼───┼────┼─────┤ │ │53855 │82.12.10│ 70,500 │ │53888 │82.12.27│ 308,700 │ ├──┼───┼────┼─────┼──┼───┼────┼─────┤ │ │53895 │82.12.10│ 14,500 │ │53869 │82.12.27│ 20,000 │ ├──┼───┼────┼─────┼──┼───┼────┼─────┤ │ │53875 │82.12.10│ 10,400 │ │55516 │82.12.31│ 9,600 │ ├──┼───┼────┼─────┼──┼───┼────┼─────┤ │ │53880 │82.12.10│ 37,100 │ │55511 │82.12.31│ 20,000 │ ├──┼───┼────┼─────┼──┼───┼────┼─────┤ │ │53883 │82.12.10│ 111,100 │ │53899 │82.12.31│ 69,000 │ ├──┼───┼────┼─────┼──┼───┼────┼─────┤ │ │55506 │82.12.11│ 20,000 │ │55505 │82.12.31│ 113,310 │ ├──┼───┼────┼─────┼──┼───┼────┼─────┤ │ │55523 │82.12.14│ 30,000 │ │55519 │83.1.5 │ 46,000 │ ├──┼───┼────┼─────┼──┼───┼────┼─────┤ │ │53896 │82.12.15│ 84,000 │ │55525 │83.1.5 │ 111,000 │ ├──┼───┼────┼─────┼──┼───┼────┼─────┤ │ │53886 │82.12.15│ 29,000 │ │55533 │83.1.5 │ 100,000 │ ├──┼───┼────┼─────┼──┼───┼────┼─────┤ │ │53871 │82.12.15│ 100,000 │ │55536 │83.1.6 │ 17,000 │ ├──┼───┼────┼─────┼──┼───┼────┼─────┤ │ │53860 │82.12.15│ 62,000 │ │56611 │83.1.7 │ 120,000 │ ├──┼───┼────┼─────┼──┼───┼────┼─────┤ │ │53870 │82.12.16│ 165,000 │ │55507 │83.1.7 │ 71,000 │ ├──┼───┼────┼─────┼──┼───┼────┼─────┤ │ │55504 │82.12.17│ 43,200 │ │53878 │83.1.10 │ 124,500 │ ├──┼───┼────┼─────┼──┼───┼────┼─────┤ │ │55535 │82.12.17│ 30,000 │ │55503 │83.1.10 │ 130,200 │ ├──┼───┼────┼─────┼──┼───┼────┼─────┤ │ │55527 │82.12.20│ 6,000 │ │53898 │83.1.10 │ 145,000 │ ├──┼───┼────┼─────┼──┼───┼────┼─────┤ │ │55502 │82.12.20│ 3,000 │ │53900 │83.1.10 │ 310,000 │ ├──┼───┼────┼─────┼──┼───┼────┼─────┤ │ │53863 │82.12.20│ 200,000 │ │55518 │83.1.10 │ 44,000 │ ├──┼───┼────┼─────┼──┼───┼────┼─────┤ │ │53872 │82.12.20│ 100,000 │ │56607 │83.1.11 │ 5,000 │ ├──┼───┼────┼─────┼──┼───┼────┼─────┤ │ │56625 │83.1.14 │ 30,000 │ │55537 │83.1.31 │ 115,000 │ ├──┼───┼────┼─────┼──┼───┼────┼─────┤ │ │56626 │83.1.14 │ 9,000 │ │56641 │83.2.2 │ 100,000 │ ├──┼───┼────┼─────┼──┴───┴────┴─────┤ │ │55531 │83.1.15 │ 56,000 │ (以上支票已兌現) │ ├──┼───┼────┼─────┼─────────────────┘ │ │55528 │83.1.15 │ 64,500 │ ├──┼───┼────┼─────┤ │ │55530 │83.1.15 │ 177,260 │ ├──┼───┼────┼─────┤ │ │55532 │83.1.15 │ 48,500 │ ├──┼───┼────┼─────┤ │ │55517 │83.1.17 │ 20,000 │ ├──┼───┼────┼─────┤ │ │55522 │83.1.17 │ 161,000 │ ├──┼───┼────┼─────┤ │ │55501 │83.1.20 │ 215,000 │ ├──┼───┼────┼─────┤ │ │55534 │83.1.20 │ 134,000 │ ├──┼───┼────┼─────┤ │ │57586 │83.1.22 │ 41,900 │ ├──┼───┼────┼─────┤ │ │55543 │83.1.24 │ 20,000 │ ├──┼───┼────┼─────┤ │ │55510 │83.1.25 │ 57,500 │ ├──┼───┼────┼─────┤ │ │55509 │83.1.25 │ 56,800 │ ├──┼───┼────┼─────┤ │ │57567 │83.1.31 │ 83,410 │ ├──┼───┼────┼─────┤ │ │56620 │83.1.31 │ 6,500 │ ├──┼───┼────┼─────┤ │ │55544 │83.1.31 │ 100,000 │ ├──┼───┼────┼─────┤ │ │55538 │83.1.31 │ 27,000 │ ├──┼───┼────┼─────┤ │ │55520 │83.1.31 │ 152,000 │ └──┴───┴────┴─────┘ (二) ┌──┬───┬────┬─────┬──┬───┬────┬─────┐ │ │55513 │83.2.14 │ 108,000 │ │55540 │83.2.5 │ 268,000 │ ├──┼───┼────┼─────┼──┼───┼────┼─────┤ │ │56629 │83.2.14 │ 29,500 │ │57574 │83.2.5 │ 200,000 │ ├──┼───┼────┼─────┼──┼───┼────┼─────┤ │ │55541 │83.2.15 │ 113,700 │ │57553 │83.2.7 │ 37,300 │ ├──┼───┼────┼─────┼──┼───┼────┼─────┤ │ │55548 │83.2.15 │ 350,600 │ │56645 │83.2.7 │ 100,300 │ ├──┼───┼────┼─────┼──┼───┼────┼─────┤ │ │55529 │83.2.15 │ 103,180 │ │56635 │83.2.7 │ 94,000 │ ├──┼───┼────┼─────┼──┼───┼────┼─────┤ │ │55545 │83.2.15 │ 160,000 │ │57552 │83.2.7 │ 80,220 │ ├──┼───┼────┼─────┼──┼───┼────┼─────┤ │ │53893 │83.2.15 │ 160,000 │ │56618 │83.2.8 │ 98,900 │ ├──┼───┼────┼─────┼──┼───┼────┼─────┤ │ │56648 │83.2.15 │ 65,300 │ │57557 │83.2.8 │ 58,000 │ ├──┼───┼────┼─────┼──┼───┼────┼─────┤ │ │56619 │83.2.15 │ 23,000 │ │56615 │83.2.7 │ 44,000 │ ├──┼───┼────┼─────┼──┼───┼────┼─────┤ │ │56605 │83.2.15 │ 228,000 │ │56613 │83.2.7 │ 134,000 │ ├──┼───┼────┼─────┼──┼───┼────┼─────┤ │ │55546 │83.2.15 │ 86,700 │ │57551 │83.2.7 │ 60,000 │ ├──┼───┼────┼─────┼──┼───┼────┼─────┤ │ │55524 │83.2.15 │ 235,000 │ │57555 │83.2.7 │ 14,000 │ ├──┼───┼────┼─────┼──┼───┼────┼─────┤ │ │56617 │83.2.15 │ 41,500 │ │56644 │83.2.7 │ 31,300 │ ├──┼───┼────┼─────┼──┼───┼────┼─────┤ │ │56612 │83.2.17 │ 141,600 │ │56606 │83.2.14 │ 387,200 │ ├──┼───┼────┼─────┼──┼───┼────┼─────┤ │ │56608 │83.2.17 │ 82,500 │ │56601 │83.2.14 │ 42,000 │ ├──┼───┼────┼─────┼──┼───┼────┼─────┤ │ │56609 │83.2.21 │ 87,500 │ │55514 │83.2.14 │ 72,400 │ ├──┼───┼────┼─────┼──┼───┼────┼─────┤ │ │56650 │83.2.21 │ 86,400 │ │56633 │83.2.14 │ 116,000 │ ├──┼───┼────┼─────┼──┼───┼────┼─────┤ │ │56632 │83.2.21 │ 163,000 │ │56624 │83.2.21 │ 89,500 │ ├──┼───┼────┼─────┼──┼───┼────┼─────┤ │ │56631 │83.2.21 │ 46,200 │ │55549 │83.2.21 │ 265,300 │ ├──┼───┼────┼─────┼──┼───┼────┼─────┤ │ │56616 │83.2.21 │ 84,000 │ │56636 │83.2.21 │ 221,870 │ ├──┼───┼────┼─────┼──┼───┼────┼─────┤ │ │57556 │83.3.7 │ 86,400 │ │56638 │83.2.21 │ 466,100 │ ├──┼───┼────┼─────┼──┼───┼────┼─────┤ │ │56640 │83.3.10 │ 399,000 │ │55550 │83.2.21 │ 176,000 │ ├──┼───┼────┼─────┼──┼───┼────┼─────┤ │ │57561 │83.3.10 │ 55,500 │ │56637 │83.2.21 │ 156,800 │ ├──┼───┼────┼─────┼──┼───┼────┼─────┤ │ │57554 │83.3.10 │ 204,750 │ │56621 │83.2.21 │ 162,500 │ ├──┼───┼────┼─────┼──┼───┼────┼─────┤ │ │57562 │83.3.10 │ 323,100 │ │57559 │83.2.21 │ 71,100 │ ├──┼───┼────┼─────┼──┼───┼────┼─────┤ │ │56602 │83.3.11 │ 165,300 │ │56646 │83.2.21 │ 375,600 │ ├──┼───┼────┼─────┼──┼───┼────┼─────┤ │ │57558 │83.3.12 │ 35,000 │ │53894 │83.2.21 │ 96,000 │ ├──┼───┼────┼─────┼──┼───┼────┼─────┤ │ │57575 │83.3.12 │ 50,000 │ │56627 │83.2.28 │ 63,000 │ ├──┼───┼────┼─────┼──┼───┼────┼─────┤ │ │57568 │83.3.16 │ 79,000 │ │56610 │83.2.28 │ 100,400 │ ├──┼───┼────┼─────┼──┼───┼────┼─────┤ │ │57564 │83.3.15 │ 342,000 │ │57560 │83.2.28 │ 154,000 │ ├──┼───┼────┼─────┼──┼───┼────┼─────┤ │ │57569 │83.3.21 │ 136,000 │ │56604 │83.2.28 │ 46,000 │ ├──┼───┼────┼─────┼──┼───┼────┼─────┤ │ │57572 │83.3.25 │ 63,000 │ │56623 │83.2.28 │ 51,200 │ ├──┼───┼────┼─────┼──┼───┼────┼─────┤ │ │57584 │83.4.6 │ 25,000 │ │55542 │83.2.28 │ 169,300 │ ├──┼───┼────┼─────┼──┼───┼────┼─────┤ │ │57583 │83.4.6 │ 15,000 │ │56603 │83.2.28 │ 120,000 │ ├──┼───┼────┼─────┼──┼───┼────┼─────┤ │ │57585 │83.4.12 │ 50,000 │ │55539 │83.2.28 │ 193,500 │ ├──┼───┼────┼─────┼──┼───┼────┼─────┤ │ │57590 │83.8.20 │ 78,000 │ │57571 │83.3.2 │ 100,600 │ ├──┼───┼────┼─────┼──┼───┼────┼─────┤ │ │57582 │85.2.26 │ 70,000 │ │56647 │83.3.5 │ 45,500 │ ├──┴───┴────┴─────┴──┴───┴────┴─────┤ │ (以上支票未兌現) │ └───────────────────────────────────┘ 附表九:珠龍行詐騙情形 ┌──┬──────┬───┬────────┬─────┬─────┐ │編號│ 公司名稱 │被害人│  金  額 │ 詐欺金額 │ 備 註 │ ├──┼──────┼───┼────────┼─────┼─────┤ │ 一 │巨橡家具股份│吳文銘│支票89,400元 │209,400 元│出貨單3 張│ │ │有限公司 │ │未收款120,000 元│ │ │ ├──┼──────┼───┼────────┼─────┼─────┤ │ 二 │雍堂實業有限│林朝上│支票171,500 元 │437,400 元│簽收單8 張│ │ │公司 │ │未收款265,900 元│ │ │ ├──┼──────┼───┼────────┼─────┼─────┤ │ 三 │昱展有限公司│謝清松│未收款189,500 元│189,500 元│估價單5 張│ ├──┼──────┼───┼────────┼─────┼─────┤ │ 四 │東河椅業行 │黃東芳│支票50,350元 │50,350元 │支票1 張 │ ├──┼──────┼───┼────────┼─────┼─────┤ │ 五 │三竺傢俱廠 │陳慶河│支票24,500元 │65,000元 │估價單2 張│ │ │ │ │未收款40,500元 │ │、支票1 張│ ├──┼──────┼───┼────────┼─────┼─────┤ │ 六 │新祥家具公司│張銘祥│支票33,100元 │37,600元 │送貨單1 張│ │ │ │ │未收款14,500元 │ │、支票1 張│ ├──┼──────┼───┼────────┼─────┼─────┤ │ 七 │統帥家具公司│蕭風源│155,500 元 │370,100 元│對帳單1 張│ │ │ │ │未收款214,600 元│ │ │ ├──┼──────┼───┼────────┼─────┼─────┤ │ 八 │泰元家具 │林文雀│支票137,500 元 │170,600 元│送貨明細表│ │ │ │ │未收款33,100元 │ │3 張、支票│ │ │ │ │ │ │1 張 │ ├──┼──────┼───┼────────┼─────┼─────┤ │ 九 │尚益家具有限│洪得旺│支票72,000元 │72,000元 │支票2 張 │ │ │公司 │ │ │ │ │ ├──┼──────┼───┼────────┼─────┼─────┤ │ 十 │陽興木業有限│許天平│支票30,000元 │91,000元 │估價單3 張│ │ │公司 │ │未收款61,000元 │ │ │ ├──┼──────┼───┼────────┼─────┼─────┤ │十一│俊辰家具 │林坤池│支票103,500 元 │294,000 元│請款單及出│ │ │ │ │未收款190,500 元│ │貨單10張、│ │ │ │ │ │ │支票2 張 │ ├──┼──────┼───┼────────┼─────┼─────┤ │十二│永冠家具公司│李進春│未收款62,400元 │62,400元 │請款單及送│ │ │ │ │ │ │貨單4 張 │ ├──┼──────┼───┼────────┼─────┼─────┤ │十三│泳玳家具公司│陳榮宗│未收款200,000 元│200,000 元│收貨通知單│ │ │ │ │ │ │7 張 │ ├──┼──────┼───┼────────┼─────┼─────┤ │十四│尚佳木業家具│李素娥│支票41,000元 │41,000元 │支票1 張 │ │ │公司 │ │ │ │ │ ├──┼──────┼───┼────────┼─────┼─────┤ │十五│儀霖家具廠 │楊炳當│支票193,600 元 │193,600 元│估價單10張│ ├──┼──────┼───┼────────┼─────┼─────┤ │十六│允成木業有限│林杞蒲│支票259,200 元 │259,200 元│支票4 張 │ │ │公司 │ │ │ │ │ ├──┼──────┼───┼────────┼─────┼─────┤ │十七│金福沙發製造│沈福生│支票178,500 元 │178,500 元│支票2 張 │ │ │工廠 │ │ │ │ │ ├──┼──────┼───┼────────┼─────┼─────┤ │十八│尚品家具有限│詹清水│未收款9,300 元 │9,300 元 │送貨單1 張│ │ │公司 │ │ │ │ │ ├──┼──────┼───┼────────┼─────┼─────┤ │十九│永久木器行 │林久男│支票75,400元 │75,400元 │支票1 張 │ ├──┼──────┼───┼────────┼─────┼─────┤ │二十│進謚木器有限│葉浚益│未收款72,000元 │72,000元 │估價單2 張│ │ │公司 │ │ │ │ │ ├──┼──────┼───┼────────┼─────┼─────┤ │二一│易峰家具行 │詹益舜│未收款12,800元 │12,800元 │估價單1 張│ ├──┼──────┼───┼────────┼─────┼─────┤ │二二│政峰家具行 │王陽昇│支票184,300 元 │184,300 元│支票3 張 │ ├──┼──────┼───┼────────┼─────┼─────┤ │二三│潔保實業有限│林進隆│支票41,700元 │41,700元 │支票2 張 │ │ │公司 │ │ │ │ │ ├──┼──────┼───┼────────┼─────┼─────┤ │二四│中明家具 │王啟峻│支票32,200元 │179,300 元│支票1 張、│ │ │ │ │ │ │估價單6 張│ ├──┼──────┼───┼────────┼─────┼─────┤ │二五│金角企業社 │呂財集│支票32,300元 │143,650 元│支票1 張、│ │ │ │ │未收款111,350 元│ │估價單7 張│ └──┴──────┴───┴────────┴─────┴─────┘ 附表十: ┌──┬──────────────┬───┬─────────────┐ │ │ │ │偽造之「黃政財」或「辛○○│ │編號│ 證 物 名 稱 │數量 │」印文或簽名數量 │ ├──┼──────────────┼───┼─────────────┤ │ 1 │辛○○名義「支票存款開戶申請│一份 │簽名、印文各二枚(申請書、 │ │ │、約定書」 │ │約定書二欄各一) │ ├──┼──────────────┼───┼─────────────┤ │ 2 │辛○○印鑑卡 │一份 │簽名一枚、印文二枚 │ │ │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 │ │ │ ├──┼──────────────┼───┼─────────────┤ │ 3 │黃政財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 │一份 │簽名、印文各一枚 │ │ │申請書」 │ │ │ │ │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期 │ │ │ ├──┼──────────────┼───┼─────────────┤ │ 4 │黃政財名義之「支票存款約定 │一份 │簽名、印文各一枚 │ │ │書」 │ │ │ ├──┼──────────────┼───┼─────────────┤ │ 5 │黃政財名義「印鑑卡」 │ │印文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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