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高山茶葉禮盒(內有茶葉貳罐及封面印有「乙○○、徐金鳳」等字樣之電話簿壹本)玖袋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原係桃園縣觀音鄉地區選出之桃園縣議會第15屆縣議員(任期自民國91年3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止),而住居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3 鄰上大32號之甲○○係乙○○於90年間競選縣議員時樁腳之一,甲○○並於91年6 月間當選,並擔任觀音鄉上大村村長迄今,為94年12月3 日臺灣省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桃園縣觀音鄉鄉長選舉之選舉人。 二、乙○○於94年間打算參選上開桃園縣觀音鄉鄉長選舉,惟因風聞其對手,即當時之鄉長張永輝(本次競選連任成功,惟另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4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上訴中)為尋求連任,購買大批茶葉、大蒜、日本清酒等物品送禮及招待鄉內村長、鄉民代表至大陸地區旅遊,乙○○為圖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年7 月初某日下午1 、2 時,攜帶高山茶葉禮盒9 袋(每袋裝有其先前向新竹縣新埔鎮李木盛經營之「李記茶行」,以每台斤新台幣【下同】350 元之價格大量購入之高山茶葉2 罐【罐外註明「半斤裝」,惟依李記茶行出具之估價單記載為「6 兩裝」,且其200 斤分裝為534 罐,故其每罐實際重量應為「6 兩」】及其於93年間向桃園縣中壢市好禮企業社以每本26元之價格【依該企業社出具之送貨單及收據上記載為「每本40元」】,封面印有與其妻徐金鳳2 人姓名及頭銜、服務處地址、電話等資料之電話簿1 本,以下統稱「高山茶葉禮盒」),前往甲○○上開住處,向甲○○表示其欲競選鄉長,請甲○○給以支持,並欲將上開高山茶葉禮盒交付甲○○,而對此次桃園縣觀音鄉鄉長選舉具有選舉權之甲○○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甲○○因不滿乙○○在縣議員任內對上大村之建設並無貢獻,且其於此次鄉長選舉傾向支持另一候選人張永輝,因而婉拒乙○○交付之高山茶葉禮盒,並表示黃某擔任縣議員較好。乙○○雖未得到甲○○支持之表示,惟仍堅持將上開高山茶葉禮盒9 袋留置甲○○住處,請其泡給客人喝後逕行離去,甲○○遂將該等禮盒放置於住處和室房間內。嗣同年月下旬某日張永輝前往甲○○住處,發現上開高山茶葉禮盒,並由甲○○口中得知上情,遂向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桃園縣調查站」)檢舉,經桃園縣調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同年8 月4 日上午指揮桃園縣調站調查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上開高山茶葉禮盒9 袋;另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698 號乙○○住處,查獲高山茶葉綠盒 裝248 罐、高山茶葉紅盒裝316 罐、印有「乙○○、徐金鳳」等字樣之電話簿330 本、茶葉估價單4 張、電話簿收據及送貨單2 張、乙○○競選觀音鄉鄉長文宣資料1 冊、「前進鄉長之教戰守則」1 冊,並在現場停放之車牌號碼8N-6989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高山茶葉禮盒8 袋(每袋2 罐)、印有「乙○○、徐金鳳」等字樣之電話簿45本、乙○○參選觀音鄉鄉長名片8 盒(在乙○○住處及上開小客車內查獲之高山茶葉禮盒、電話簿,並無證據證明係預備用以行賄之用)。乙○○其後並登記參選該屆桃園縣觀音鄉鄉長之選舉。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被告乙○○、甲○○及證人李木盛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均係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乙○○、甲○○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由律師答辯(即表示意見)」,而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所示,上開證人乙○○、甲○○、李木盛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被告甲○○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調查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有所疏漏,經本院調取包含被告2 人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之錄影光碟,並通知被告乙○○、甲○○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拷貝,被告甲○○之辯護人並提出被告甲○○於桃園縣調查站陳述之詳細譯文(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刑事辯護狀㈡及所附之訊問譯文,以下稱「訊問譯文」)。經比對被告甲○○之調查筆錄及上開「甲○○桃園縣調查站訊問譯文」2 者之內容,2 者之大意大致相同,惟前者確有漏未將被告甲○○重複否認犯罪之陳述,一一予以記載(亦即被告甲○○數次陳稱「其不要收乙○○交付之高山茶葉禮盒」及「其不支持乙○○參選鄉長」,惟筆錄中僅為整理後予以記載一次),而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勘驗其訊問時之錄影光碟與上開「訊問譯文」之內容大致相同,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意旨,認為應以上開「訊問譯文」內容為證人即被告甲○○於桃園縣調查站之陳述,先予說明。㈢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於桃園縣調查站應訊時,因為之前車禍頭部受傷,(訊問時)頭很痛,他們問什麼我自己也迷迷糊糊的等語,並提出其於94年7 月31日15時至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急診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本院卷第70、71、88頁);另被告乙○○亦主張:「看甲○○愁眉苦臉,頭低低的,應該是硬撐。」等語(本院卷第11 4頁)。其2 人上開陳述,似主張被告甲○○於桃園縣調查站之陳述,係出於「類似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取得。惟桃園縣調查站負責訊問被告甲○○之調查員於開始訊問其人別之前,已發現被告甲○○額頭受傷,除詢問其受傷原因外,尚詢問其「今日是否可以問,還是要改時間,其是否會因頭部受傷而影響作答」,被告甲○○則表示「沒有關係」等情,為被告甲○○所坦承,並據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無誤(本院卷第71、114 頁)。另依被告甲○○接受詢問過程之畫面觀之,其精神狀態並無不清楚之狀況,且參酌上開「訊問譯文」內容所示,被告甲○○對於其經歷、現職、住處之陳述明確,且多次否認其有收受被告乙○○交付高山茶葉禮盒及其向乙○○表示不支持黃某競選鄉長等意思,另在其住處查獲之4 條香煙雖與其平日所抽香煙不同品牌,但確係其向上大村12鄰的一家沒有店名的商店買來給村民抽的等情,在在顯示,被告甲○○雖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前4 日之94年7 月31日額頭受傷,惟並未影響其於詢問時之回答。被告2 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是被告甲○○於桃園縣調查站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辯稱:「我跟甲○○是親戚關係,他堂姐是我大嫂,因為有親戚關係,1 年3 節我都會送禮品。高山茶葉禮盒係端午節前送的,請甲○○順便送給他的兄弟及堂兄弟,共9 人,在調查站那邊講的時間應該是國曆的5 、6 月間的事情。有關電話簿的事情,那是92年初,我是黃姓宗親會的會長,那個時候就已經訂購了,上面也沒有說要選鄉長或是議員,根本就不是選鄉長候選人的事,另外訂貨單上面寫每份40元,實際上1 份只有付26 元 。當時因為我太太本身罹患乳癌,她並不支持我參選,當時我只是走出去聽聽大家的意見。我是在8 月4 日過兩個禮拜才宣布要參選,經過太太及家族的同意,我才可以走出去。」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乙○○為上開觀音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訂於94年12月3 日投開票乙節,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並有本院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擷取之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78年間起即設籍並居住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並自91年6 月間起擔任上大村長,至上開選舉之投開票日止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3 鄰上大32號」,其為上開觀音鄉鄉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並有其年籍載明於卷及檢察官提出之「上大村3 鄰村民名冊」影本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0 、41 、46頁本院卷第29、30、97頁)。是被告乙○○為上開觀音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及被告甲○○為選舉權人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桃園縣調查站於94年7 月29日接獲證人張永輝之檢舉,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同年8 月4 日上午指揮桃園縣調站調查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在被告甲○○上開住處、被告乙○○上開住處及住處前停放之車牌號碼8N-6989 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查獲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2 人分別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張永輝之桃園縣調查站詢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各1 份暨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652 號搜索票影本、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各2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暨上開物品扣案可稽(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652 號卷第15至25、39、42頁、偵卷第11至13、45、46、92至96頁)。而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之高山茶葉禮盒內之罐裝高山茶葉、電話簿與在被告乙○○住處及小客車內查獲之罐裝高山茶葉、電話簿均屬相同之物品,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被告2 人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之9 袋高山茶葉禮盒係被告乙○○先前親自拿到甲○○住處贈送的等情。是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之9 袋高山茶葉禮盒為被告乙○○交付之事實,亦可認定。再上開高山茶葉禮盒中之罐裝茶葉係以每斤350 元之價格,向證人李木盛經營之「李記茶行」購買等情,亦據其2 人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有「李記茶行」出具之估價單(或收據)4 張扣案可佐;依上開估價單上之記載,該等茶葉每罐係「6 兩裝」(非如罐身上所印製之「半斤」),故每罐之售價應為「131.25元」,每袋2 罐價格為「262.5 元」。另上開電話簿係以每本26元向中壢市好禮企業社訂購,惟收據上記載每本「40元」等情,亦據被告乙○○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有送貨單及收據各1 張扣案可佐。上開高山茶葉禮盒1 袋之價值至少為「288.5 元」,9 袋高山茶葉禮盒之總價值至少為 2596.5元,可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乙○○交付上開9 袋高山茶葉禮盒之時間,被告甲○○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略稱:他(乙○○)5 月節(按即「端午節」,換算為「國曆94年6 月11日」)過後自己一個人拿來的,..乙○○約在本年清明節觀音鄉黃姓宗親會祭祖時宣布參選觀音鄉長,並於本年7 月(國曆)間到我上址家中尋求我的支持,..(乙○○約在清明節觀音鄉黃姓宗親會祭祖上宣布參選觀音鄉長?)他這樣講,我也不會贊成,我是在農曆5 月國曆7 月間(他)來我家拜訪我,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另被告甲○○同日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時,亦供稱:「黃於94年7 月初午後約1 、2 點(實際日期我忘了)獨自開車到我觀音鄉上大32號家中,他說我把東西拿給你,客人到你家泡給客人喝。」等語,其後檢察官諭知其轉換為證人身分,並命其具結後,其亦證稱:「(於7 月初某日,是何人帶著茶葉9 袋【如扣押物品清單】是何人帶至你家?)是乙○○獨自前往。黃說這個茶葉給你泡給客人喝。」等語(偵卷第49頁)。是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乙○○是在端午節前一個禮拜左右和一個陳姓司機一起送過來拜訪,他過年過節都會來」等語,應係附合被告乙○○之陳述,意圖以上開高山茶葉禮盒授受係其2 人間年節習俗之情,合理化其等行為,以達脫免其等行、收賄罪嫌,而為之勾串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說法,亦屬勾串之詞,亦不足採。是被告乙○○係於94年7 月初某日下午1 、2 時許,獨自1 人攜帶上開9 袋高山茶葉禮盒至被告甲○○住處欲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再被告乙○○交付上開9 袋高山茶葉禮盒之目的為何,依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係端午節親屬間單純之餽贈,其中8 袋係請被告甲○○轉交其兄弟及堂兄弟8 人,其等均未言及此次鄉長選舉之事等語。惟被告甲○○桃園縣調查站及偵訊時均未曾言及上開等高山茶葉禮盒除其中1 袋外,其餘係被告乙○○請其轉送其兄弟及堂兄弟等語,且其就此點,先後供稱:「他說有朋友來加減拿。..(那你有送出來嗎?)沒。..(乙○○是叫你送朋友還是泡給他們喝?)泡給客人喝,我叫他拿回去。」、「黃說這個茶葉泡給客人喝」等語(本院卷第46頁正面、第47頁反面、偵卷第49頁)。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他拿九袋的茶葉是要送給包括我在內的三個兄弟及六個姊妹,..」等語(本院卷第27頁)。由上可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交付之9 袋高山茶葉禮盒,其中8 袋係請伊轉交其兄弟及堂兄弟8 人等語,應係其2 人事後勾串之詞,已不足採。再者,被告甲○○於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乙○○)並於本年7 月(國曆)間到我上址家中尋求我的支持,..(【乙○○】宣布參選【後】來幾次?)一次。(他怎麼跟你講?)他宣布鄉長。(後來他怎麼說?)他們都贊成。..他說大家都贊成,我說不要選,選縣議員就好,我就這樣講,..我叫他不要選,你不要來,我當面拒絕他,..(他跟你講參與年底選舉,你怎麼跟他講?)我講不支持你,你做縣議員就好了。..(要不然怎麼說,你當初怎麼跟他講?)我叫他選縣議員,不要選鄉長。(那有原因嗎?)沒有服務,我對你失望,你都沒有跑一趟,我要怎麼對村民交待。」等語,其後被告甲○○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時,先供稱:「..黃來時表示他要選鄉長,我說我沒有能力幫他助選。」,另其以證人身分時亦證稱:「黃有說要參選鄉長,但我告訴他我沒有辦法幫他。」等語(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偵卷第49、50頁)。而被告乙○○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分別供稱:「希望尋求他們的支持我參選年底觀音鄉鄉長選舉,但是從他們的談話中均不支持我參選鄉長..(你致送前開茶葉禮盒與電話簿給甲○○、黃國恩時,有無請託他們支持你參選鄉長?)有的,我除了送給他們前述之茶葉禮盒與電話簿外,並有請他們支持我參選鄉長,但是從他們都不希望我出來參選」、「(你送茶葉與電話簿給甲○○、黃國恩時,有無跟他們說請他們支持你參選鄉長?)有拜託他們幫我了解一下,但他們都支持現任的。」及「..我向他(甲○○)請教競選鄉長或議員哪個比較好選的問題,是因為好朋友及親戚,他說如果選鄉長的話,他完全不支持我,..」等語(偵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正面、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依被告乙○○、甲○○2 人前開所述,被告乙○○攜帶上開9 袋高山茶葉禮盒拜訪被告甲○○,係為其年底參選鄉長之事拜訪,應可認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乙○○並無談論(鄉長)選舉之事」等語,均屬事後勾串、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酌當時被告甲○○擔任上大村村長職務,具有地方實力,其於被告乙○○競選縣議員時曾經助選,又與被告乙○○有姻親關係,則被告乙○○攜帶禮盒上門拜訪,談論年底鄉長選舉之事,意在尋求支持(包括尋求被告甲○○將票投給伊及動員他人,尤其是其村民,投票支持伊),此乃當然之理。 ㈤至於被告乙○○辯護人提出之證人張永輝「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上被告甲○○列名「副執行長」一節,固有該邀請函可稽,被告甲○○於審理時,亦證實其事(本院卷第 63、87頁)。參酌證人張永輝及被告甲○○於桃園縣調查站、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均顯示案發當時被告甲○○於此次觀音鄉鄉長選舉中,比較傾向支持證人張永輝,故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此次鄉長選舉支持張永輝一節,並非全然無據。惟在選舉中,各候選人除了鞏固原有的支持者及開拓中立之選民(即所謂之遊離票)外,尚要挖掘對手的支持者或樁腳之情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由桃園縣調查站在被告乙○○住處查獲之被告乙○○「前進鄉長之教戰守則」中之「鄉○○路分析2」第2頁有關票源定位分 析之陳述,稱:「我們把票源做三部分。1/3我們。1/3對手。1/3遊離票。1、鞏固我們的票源。2、開發吸收遊離票 。3、挖掘對手的基本票源。..」等語,亦可佐證。是被告甲○○縱真屬於證人張永輝之支持者,被告乙○○亦非不可能「重賞」尋求其支持,尤其被告甲○○曾幫其助選,又有姻親關係,更應是其「開發、吸收或挖掘」對象。故辯護人以被告甲○○事後列名證人張永輝競選總部「副執行長」一職,主張被告乙○○不可能對之行賄,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欲交付之上開高山茶葉禮盒總價額已達2596.5元,依我國目前的之選舉生態及民生物價水準衡量,上開價額之物實已足以動搖選民投票之意思決定,而足為賄賂無疑。從而,被告乙○○於94年端午節過後之7 月初某日午後攜帶上開9 袋高山茶葉禮盒交付被告甲○○,並告知其打算參選年底觀音鄉鄉長之選舉,請求具有投票權之被告甲○○支持,其對被告甲○○行求賄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交付上開高山茶葉禮盒,要求其支持一事,並無受賄之意思(詳如後述),是被告乙○○將上開高山茶葉禮盒放置於被告甲○○住處,雖有交付賄賂之形式,惟因被告甲○○無收賄之意思,故被告乙○○之行為尚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併此說明。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情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起施行。該條項之構成要件固無變更,但罰則已由舊法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其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之刑度為低,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係犯同項之「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已敘及其行求賄賂之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乙○○案發時擔任縣議員,為地方民意代表,不知潔身自愛,在風聞對手有行賄之情形,競相為此惡習,其行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對於部分之事實,尚能坦白陳述,惟於審理中一再與被告甲○○勾串為不實之陳述,犯後態度並非十分良好、其行賄對象僅1 人,且未得其支持,又遭敗選之結果、其犯罪對我國選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嫌過量,爰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及褫奪公權2 年,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桃園縣調查站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之上開高山茶葉禮盒9 袋,係被告乙○○用以行求之賄賂,而被告甲○○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收受賄賂罪,亦如上開所述,故該等高山茶葉禮盒,不論屬於被告乙○○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餘在被告乙○○住處查獲扣案之其他罐裝高山茶葉及電話簿,雖係被告乙○○所有之物,且與其用以行賄之物品相同,另依被告乙○○所述,亦為其拜訪地方人士時之伴手禮,惟被告乙○○本為地方政治人士,其大量購買禮盒及印製電話簿贈送親友,並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等物品係預備用以及行賄,故尚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另其他扣案之物品,即被告乙○○競選文宣、名片、茶葉估價單、電話簿送貨單、收據等物品,更與本件犯行無關,公訴意旨請求併予沒收,尚有未洽。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7 月初某日在上開住處收受被告乙○○交付之高山茶葉禮盒9 袋等賄賂,而約定於同年12月3 日觀音鄉鄉長選舉時支持被告乙○○,為其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乙○○、甲○○2 人於桃園縣調查站及偵、審中坦承交付、收受上開9 袋高山茶葉禮盒、被告乙○○於交付時請求被告甲○○於此次鄉長選舉中予以支持等事實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有投票權人並未就其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或未就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許諾者,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科以該刑罰。 ㈡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上開9 袋高山茶葉禮盒尋求對被告甲○○之支持,而對之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固如上述。另桃園縣調查站及警方人員嗣於94年8 月4 日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上開高山茶葉禮盒之事實,亦如前述。惟被告甲○○自桃園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否認其於被告乙○○行求時有支持黃某競選本次觀音鄉鄉長之意思,甚至其亦表明「其沒有辦法支持你(乙○○),你繼續參與縣議員較好」等語(本院卷第45頁、偵卷第49、50頁);參以證人張永輝於桃園縣調查站檢舉本件時亦稱:「甲○○當時向其表示渠當時予以婉拒並要求乙○○立即拿走,但乙○○仍執意留下,」等語及檢察官偵訊時稱:「甲○○說這樣做會傷害我,所以東西還在甲○○家中。」等語(上開本院聲搜卷第16、19頁),顯見被告甲○○於桃園縣調查站及偵訊中所辯,應屬實情。參以被告乙○○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亦稱:「有的,我於94年5 、6 間分別前往甲○○、黃國恩2 人家中拜訪,希望尋求他們的支持我參選年底觀音鄉鄉長選舉,但是從他們的談話中均不表支持我參選鄉長。」等語(偵卷第8 頁反面),亦與被告甲○○及證人張永輝上開所述相符,自堪認為被告甲○○於被告乙○○交付上開高山茶葉禮盒時,並未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被告乙○○)為許諾。 ㈢至於,被告甲○○既不許諾支持被告乙○○,其何以未將黃某帶來之高山茶葉禮盒退回一節。此或係基於彼此間多年親誼,如當場擲回或事後送回被告乙○○處所,恐傷害彼此間之關係,日後見面彼此尷尬。惟如上所述,被告甲○○於被告乙○○行求賄賂之時,既表明無支持其選舉鄉長之意思,其行為其與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涉犯本件投票受賄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潘進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