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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蔡榮澤魏于傑林蕙芳

  • 被告
    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羅紀雄律師 呂福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申○○與未○○(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82年間先後成立銀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公司)及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省公司),由申○○擔任銀泰公司負責人,未○○擔任通省公司負責人,共同經營投資興建房地產及銷售房屋之業務,2 家公司之會計、財務均合併處理並未分離。其等自86年間起,明知上開公司已因財務發生困難而無資力清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丑○○、A○○等人佯稱上開公司已與鼎固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固力公司)合資興建「永安尊邸」建案、與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翁林公司)合資興建「永安尊爵」建案(原為康固力建設公司所推出之永安尊邸第二期工地,由翁林公司承購該土地另行開發),出資額均為總投資額之百分之50,約為新臺幣(下同)4 、5 億元及1 億餘元。復又向前述投資人、借款人謊稱其等公司自行推出之「臺北新都第三期」、「中壢長春路房地產」、「楊梅頭重溪段工程」之工程興建案需籌措資金,可入股投資獲利或獲取借款利息,致使上開投資人、借款人陷於錯誤,誤認通省公司、銀泰公司確已為上述工程之投資或興建,而於86年間起至88年間止,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及借款共計5 億5 千8 百35萬8 千8 百30元予申○○或未○○。嗣後,因投資人、借款人丑○○等人將所持有申○○、未○○或銀泰公司、通省公司簽發交付之支票提示均不獲兌現後,始知銀泰公司、通省公司並未出資興建上開各項工程,至此方知受騙。 (二)申○○係翰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自92年1 月25日起至93年1 月24日停業,下稱翰都公司)之負責人,於87年間,未經A○○同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偽刻A○○之印章、偽造「A○○」署押,而製作內容不實之股份讓渡協議書及並無實際開會之虛偽翰都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嗣於87年4 月甲○日,持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向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現業務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接)申辦股東暨董事變更登記,使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翰都公司變更登記卡,足生損害於行政主管機關於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及A○○。 (三)因認被告申○○、未○○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申○○偽造印文、署押及製作不實股東會議紀錄,並申辦股東暨董事變更登記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甲○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亦有明揭,是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是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未○○、證人癸○○、丙○○、乙○○、A○○、子○○、丑○○、辛○○、亥○○、C○○、D○○、E○、戌○○、酉○○、天○○、壬○○、巳○○、黃○○、戊○○、卯○○、地○○、己○○○、丁○○、B○○、辰○○、宇○○、玄○○、F○○、午○○、庚○○○等人之證述,及鼎固力公司與銀泰公司合夥契約書(含協定書及合夥契約權利讓渡書)影本各1 份、癸○○與申○○投資「永安尊邸第二期」合夥契約書、亥○○與申○○、未○○簽訂「永安尊邸第二期」投資契約書影本、癸○○與亥○○簽訂「永安尊邸第二期」個案投資借貸契約書影本、亥○○與銀泰公司簽訂「臺北新都第三期」投資合約書影本、「銀泰及通省公司外借款明細表」及「銀泰及通省公司與被告申○○、未○○間借款、還款記帳原則」各1 份、「銀泰及通省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未○○申○○和公司往來明細表」各1 份、「銀泰及通省公司與丑○○等投資人或借款人資金往來明細表」1 份、「銀泰及通省公司與申○○資金往來明細表」1 份、銀泰及通省公司投資「永安尊邸」、「永安尊爵」投資款項資料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就被告申○○、未○○投資「永安尊邸」、「永安尊爵」部分,查鼎固力建設公司(代表人寅○○)與福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太公司,代表人林振統)於86年6 月20日共同向昱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振榮)購買土地11筆,總價款9 億3,200 萬元,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卷一第54頁),而該筆土地範圍即為日後「永安尊 邸」 及「永安尊爵」預定地,福太公司、鼎固力公司各占2 分之1 ,此亦據證人寅○○、證人即鼎固力公司執行股東乙○○證述在卷。嗣鼎固力公司與銀泰公司於86年6 月2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由銀泰公司投資前開鼎固力公司與福太公司於86年6 月20日所簽契約中,鼎固力公司所占比例之百分之25,即投資金額4,700 萬元,申○○、未○○並實際支付3,200 萬元投資款,此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合夥契約書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卷一第60頁),而福太公司於簽約後旋即表示不願出資,是福太公司部分即由鼎固力公司接手,此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嗣於87年4 月20日,申○○、未○○與亥○○簽立投資契約書,由申○○、未○○與康固力公司(負責人同為寅○○)合資開發「永安尊爵」建案,亥○○投資3,500 萬元,以申○○、未○○之名義與康固力簽訂契約,此有投資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卷一第64頁)。嗣於87年9 月7 日,寅○○、乙○○與申○○、未○○簽立合夥契約,由寅○○、乙○○將「永安尊邸」第2 期即「永安尊爵」土地,以每坪15萬8,000 元轉讓所有權利百分之70與申○○、未○○,依該合夥契約「(貳)合夥內容」第5 項所訂,該合夥契約書簽立後,寅○○、乙○○應即立刻辦理土地產權移轉,斯時申○○、未○○就「永安尊爵」之投資案係占股百分之70,並負擔現金股金4,963 萬元,申○○、未○○並已開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3665-5帳號、6697-0帳號支票共9 張交付乙○○收訖,此有合夥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卷一第65頁),詎寅○○、乙○○竟因擔憂申○○、未○○恐無財力,而於87年9 月17日,在未事先告知申○○、未○○之情形下,私自將「永安尊爵」土地轉售與翁林建設公司(代表人癸○○),於轉售後始將上情告知申○○、未○○,並將申○○、未○○所開立前開尚未到期、亦尚未兌現之支票返還申○○、未○○,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卷一第72頁),並據證人乙○○證述甚明。其後,申○○則於87年甲○月15日,與癸○○ 簽約投資「永安尊邸」第2 期即「永安尊爵」建案,雙方合夥事宜,依癸○○與寅○○、乙○○所訂定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據,癸○○占股百分之80、申○○占股百分之20即金額3,550 萬元,資金均有進入翁林建設公司,此據證人癸○○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合夥契約1 份存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卷一第78頁)。再者,88年4 月29日,申○○、未○○因資金需求,而自渠等向寅○○、乙○○投資3,200 萬元之「永安尊邸」、「永安尊爵」建案支借2,500 萬元資金,並開立票據與寅○○、乙○○收執,若申○○、未○○嗣未兌現支票,則自股本中扣除,此有協議書1 份存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卷一第79頁)。嗣被告申○○、未○○仍持續向本件投資案支借款項,嗣於88年5 月間撤資3,150 萬元,此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於88年5 月26日,申○○、未○○同時至翁林建設公司,向癸○○表示因需資金週轉,欲撤回『永安尊爵』的投資,但因該投資案已動用部分資金購買土地,經商討結果,申○○、未○○撤回百分之甲○即1,775 萬元的股權,於88年4 月26日 退股後,亥○○向癸○○主張,他早於康固力公司尚未將「永安尊邸」第2 期(即「永安尊爵」)土地出售予翁林建設公司時,即交付2,400 萬元款項與申○○做為投資「永安尊爵」之款項,但申○○自請退股百分之甲○時,並未事先告知 亥○○,亥○○遂要求被告申○○書立切結書,將申○○原有持股數轉為亥○○名下,在被告申○○允諾日後將再補與翁林公司625 萬元之情形下簽立「永安尊爵」股東異動切結書,由亥○○補繳252 萬元後,仍佔「永安尊爵」百分之15股權,而由亥○○繼受申○○、未○○2 人與癸○○間「永安尊爵」投資案之契約,嗣後盈餘分配均係交付與亥○○,銀泰公司、通省公司及未○○、申○○就「永安尊爵」之投資至此完全退股,此有證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後於88年8 月17日,寅○○、乙○○與申○○、未○○簽立合夥契約權利讓渡書,該讓渡書載明被告申○○、未○○與寅○○、乙○○共同投資「永安尊邸」開發案,原資本額為4 億7,000 萬元,後增資為9 億7,000 萬元,其中7 億元為貸款,餘2 億7000萬元為自備款,申○○、未○○入股3,200 萬元,占股份270 分之32。又申○○、未○○因資金需求向本案支借3,150 萬元,該預支股款部分以年息百分之8.3 計息,故寅○○、乙○○、申○○、未○○協議將申○○、未○○於本案中之權利,扣除3,甲○0 萬元及利息後, 將權利及義務轉讓3 分之2 與亥○○,此有88年8 月17日合夥契約權利讓渡書1 份存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是被告申○○及共同被告未○○,於88年4 月29日前確曾與寅○○、乙○○共同投資「永安尊邸」、「永安尊爵」建案,投資金額為3,200 萬元;並於87年9 月7 日以每坪15萬8,000 元購買寅○○、乙○○就「永安尊邸」第2 期即「永安尊爵」土地權利之百分之70,並已開立支票付款,惟寅○○、乙○○未依約於合夥契約簽立後,即刻將土地移轉與申○○、未○○,反旋將該筆土地私下售予癸○○。嗣申○○再與癸○○簽署合約,投資癸○○接手興建之「永安尊爵」建案,並確曾支付3,550 萬元投資款。惟上開3,200 萬元投資款,於88年4 、5 月間撤資3,150 萬元;上開3,550 萬元投資款,則於亥○○承接申○○、未○○之契約地位後,全數撤資等情,堪以認定。至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申○○、未○○上開投資是僅針對『永安尊邸』第一期還是有包括其他建案?)只有『永安尊邸』第一期。」云云,惟自被告申○○、未○○與寅○○、乙○○所簽合夥契約以觀,申○○、未○○投資之標的,即為鼎固力公司之寅○○、乙○○與福太公司之林振統所購買之土地全部,而該土地原即供「永安尊邸」、「永安尊爵」2 期建案所用,是證人乙○○此部分所證,顯與合約內容相違,洵無足採。另查,證人銀泰公司、通省公司會計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所提出之「銀泰及通省公司外借款明細表」及「銀泰及通省公司與被告申○○、未○○間借款、還款記帳原則」各1 份、「銀泰及通省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未○○申○○和公司往來明細表」各1 份、「銀泰及通省公司與丑○○等投資人或借款人資金往來明細表」1 份、「銀泰及通省公司與申○○資金往來明細表」1 份等件,所據以製作上開表格之憑據均付之闕如,而無從逕認與實情相符。又證人未○○為本案共同被告、證人丙○○則為未○○之媳,渠等於本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申○○之證述,是否出於圖卸己責或迴護偏頗之動機,已有疑慮,又渠等之證詞復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殊難逕信。是證人丙○○所提上開未附有製作憑據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件,及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申○○之證述,尚無從驟認屬實。 四、另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投資款或借款云云。經查: (一)證人A○○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申○○於85年1 月間以銀泰公司投資興建房屋之名義找我投資。第一次係以投資平鎮市『櫻桃墅』房地產,邀我投資1,000 萬元,2 年後可獲利潤480 萬元,這筆利潤我有全數拿到。另於86年2 月間再找我投資楊梅鎮『臺北亞熱帶』(即臺北新都)房地產,我投資3,600 萬元,一年半後可獲利潤1,800 萬元,這筆投資我在88年4 、5 月份拿到利潤900 萬元,我有看到『臺北亞熱帶』(即臺北新都)第2 期有在動工,沒有動工我不會投資,我跑到工地去看,申○○沒有跟我說他是投資現金8 億元,他是告訴我大樓賣掉,可銷售8 億多元,我有去問過代銷人員,代銷人員也說全部售出,大概這個價錢。之後申○○再於86年6 月間找我投資桃園市『永安尊邸』房地產,申○○跟我說他投資『永安尊邸』2 億元,但我也不清楚,我當時也沒有去問清楚是整個案子2 億元還是申○○自己投資2 億元,或是包括我的資金在內為2 億元,申○○也沒有具體跟我說是他個人投資2 億元現金。我投資3,600 萬元,一年半後可獲利潤1,800 萬元,這筆利潤沒有拿到。我前後3 次投資,都有看到他們在興建,沒有動工我不會投資。另於86年間起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名義,陸續向我借款1,900 萬元,申○○沒有說是哪一家公司,我也搞不清楚是通省公司還是其他公司。」、「就申○○於於86年6 月間找我投資桃園市『永安尊邸』房地產3,600 萬元的部分,所有債權人都沒有拿到款項,事後有開債權人會議,申○○、未○○表示渠等公司還有別的工程案在進行,工程利潤及未收款收到後,即會分給債權人,我有看到『臺北新都』第3 期的建照申請下來,但『臺北新都』第3 期工程因為股東間不合工程停頓,我也召集債權人去找申○○、未○○協調,當時還有新屋鄉鄉長、葉氏宗親會會長、債權人酉○○、宇○○等人在場,協調到凌晨2 、3 點,但是協調沒有結果,也還是一直沒有開工。之後申○○在88年8 月間,將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的工廠3,000 多坪的廠房,經我指定移轉給我弟弟劉坤興,另將臺北亞熱帶的停車位、桃園縣中壢市○○路的住家設定抵押權給我。將來申○○還錢給我的時候,我就把廠房還給申○○,我不知道廠房確實的價值,但應該有2,000 、3,000 萬元,劉坤興形式上是該廠房的所有人,可以處分該廠房,我們也曾將該廠房登報出租過。除了廠房之外,只要是申○○名下的土地、房子,我都要求申○○設定,土地有700 、800 坪,1 坪約2 、3 萬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卷二第124 頁以下,證物一房屋契稅單、證物二照片6 張、證物三、證物四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物五、六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物七、八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且從96年開始,每月還我甲○萬元,另申○○亦將其胞弟 葉步來於『翰都公司』之股份移轉給我作為擔保。」等語在卷。經查,證人A○○投資上開「櫻桃墅」、「臺北新都」、「永安尊邸」建案,均係本於個人於工程現場察看之結果,及衡量投資利潤後所為之決定。而被告申○○固曾以其投資「永安尊邸」金額達2 億元之不實事項告知A○○,且申○○投資「永安尊邸」之款項,最高額時亦僅曾達3,200 萬元,是A○○所投資「永安尊邸」之3,600 萬元顯未全數投入該建案中,惟查,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倘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被告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詐欺罪論擬,此業如前述。本件被告申○○邀集證人A○○投資「櫻桃墅」、「臺北新都」,均曾依約給付全部或部分利潤,又被告申○○嗣於前開投資款項及利潤無法清償之際,除將其所有之土地、廠房、停車位分別移轉或設定抵押與A○○,並將其胞弟葉步來於「翰都公司」之股份移轉與A○○外,另自96年起分期每月償還甲○萬 元,而與一般詐欺得手後,即對被害人之損失置若罔聞之情況有間,是尚難僅以被告申○○嗣未能如數清償A○○之投資款及借款一情,即認被告申○○主觀上自始即係基於無意償還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施以詐術。 (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82年到88年6 月份,在銀泰公司及通省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主要負責工地管理,包括建案的規劃與預算執行。銀泰公司、通省公司曾推出『臺北新都』建案,該『臺北新都』建案曾向金融機構辦理建築融資,第一期、第二期各20億,『臺北新都』建案原即有一、二、三期,第三期建照在我仍任職於銀泰公司、通省公司時即已取得。我於86年投資『臺北新都』200 萬元,約定於18個月到期之後,一次給付紅利120 萬元,中間無利息及紅利。我所投資之投資款200 萬元並未取回,但在88年到期後,銀泰、通省公司會計曾給付我120 萬元紅利。銀泰公司、通省公司一般會給員工福利,如果員工有能力,可以參與投資,之前我們公司執行其他建案均有此前例。因為我瞭解『臺北新都』建案狀況,當時申○○、未○○只告訴我『臺北新都』已開放投資,如欲投資可以進場。我會決定投資這200 萬元,係考量我在第一線執行,比較瞭解會不會出狀況,我也比較放心,所以會投資。之後我所投資之200 萬並未回收,係因當時資金吃緊,我持有公司給我的200 萬元支票,但一直沒有軋進去,因為我知道公司財務吃緊。」等語甚詳。是本件被告申○○與共同被告未○○並未主動邀集證人子○○投資「臺北新都」建案,子○○係因其擔任銀泰公司、通省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基於其本身對銀泰公司、通省公司所推出「臺北新都」建案之瞭解,並因其居於該建案第一線執行者之地位,本於個人之利害分析後,主動決定投資該事業,且於約定投資期限到期後,子○○並已依約取得投資紅利120 萬元。是本件被告申○○及共同被告未○○核無對子○○告以何種虛偽情事而施以詐術,使子○○陷於錯誤而投資該200 萬元之情事,是被告申○○所為,已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證人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我於調查局製作之筆錄,關於投資款項數額及經過之記載均有誤。我係於85年間,向未○○、申○○投資『臺北亞熱帶』(即臺北新都)第三期,金額為1 億2,000 萬元,這1 億2,000 萬元係由我邀集幾位友人共同投資。被告2 人稱可給我1 倍利潤,但未約定利息,被告2 人僅表示工程接近尾聲,但建不起來,請我幫他們的忙,而被告2 人確有給我利潤,後『臺北亞熱帶』因投資不順而結束投資。嗣於86年底、87年初,申○○表示他投資『永安尊邸』、『永安尊爵』,整個建案為甲○億元,申○○占百分之50,約要4 、 5 億元,並將我投資『臺北亞熱帶』尚未領出之本金轉投資於『永安尊邸』、『永安尊爵』,其後我並將投資『臺北亞熱帶』時業已領得之利潤亦投入『永安尊邸』、『永安尊爵』之建案投資,申○○、未○○亦開立銀泰公司、通省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至於前開款項確實投入哪個建案,我並不清楚。在88年5 月間,申○○、未○○告知我渠等有財務困難,要求將支票換票,並將票期延後,而先支付我1,500 萬元之利潤。迄同年9 月、甲○月支票到期而均 遭退票,我找申○○、未○○理論,申○○、未○○告知我公司營運已發生困難。」等語甚詳。經查,本件被告申○○、未○○實際投資於「永安尊邸」、「永安尊爵」之金額,最多僅達3,200 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申○○、未○○並未將證人丑○○投資「臺北亞熱帶」之本金及利潤全數轉投資於「永安尊邸」、「永安尊爵」,堪以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申○○、未○○就證人丑○○前開欲轉投資於「永安尊邸」、「永安尊爵」之1 億2, 000萬元投資款及數額不詳之利潤,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經查,未○○曾將桃園縣楊梅鎮○○○段39-76 地號土地之建築執照,自「未○○」變更為「丑○○」,並將「臺北新都」第3 期之建造執照質押與丑○○,以為丑○○上開債權的擔保,未○○並曾將該筆土地及桃園縣楊梅鎮○○○段39-77 地號、39-78 地號土地共3 筆設定抵押權與丑○○及與丑○○共同投資之人王文錫、李謝鐘,此業據被告申○○、證人丑○○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0468號建造執照(建築地點:桃園縣楊梅鎮○○○段39-76 地號)、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又申○○、未○○於88年5 月25日告知丑○○渠等已發生財務困難情事後,仍給付丑○○1,500 萬元之投資利潤,此亦據丑○○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是申○○、未○○倘自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投資「永安尊邸」、「永安尊爵」為由,詐取丑○○之上開投資款項,則申○○、未○○大可任憑其所開立用以擔保丑○○債權之銀泰公司、通省公司支票退票即可,而殊無竟仍以變更桃園縣楊梅鎮○○○段39-76 地號土地建築執照起造人為丑○○、將「臺北新都」第3 期建照執照質押與丑○○,甚且將桃園縣楊梅鎮○○○段39-76 、39-77 地號、39-78 地號土地共3 筆均設定抵押權予丑○○及與丑○○共同投資之人王文錫、李謝鐘,以保障丑○○等人之投資債權,並於88年9 月間銀泰公司、通省公司之支票均遭退票,而顯可認定88年5 月間銀泰公司、通省公司確已發生財務困難之際,仍籌措1,500 萬元投資利潤與丑○○,以確保丑○○等人投資獲利之必要。是申○○、未○○縱未將丑○○之投資款項全數投入「永安尊邸」、「永安尊爵」建案,惟申○○、未○○仍以前開作為確保丑○○投資款之債權及丑○○欲投資獲利之目的,是尚難認被告申○○就丑○○之投資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銀泰公司所承銷的『臺北亞熱帶』房地產客戶銀行貸款火險,由我招攬並以我任職的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故我與申○○、未○○原即熟識。85年至87年間,申○○、未○○2 人曾因支票兌現之需,向我調借現金,金額為數甲○萬元 ,均立刻歸還,故不計利息。大筆借款係在87年到88年間。85年至88年間,申○○、未○○向我借款,均有還款紀錄,利息均如期支付。88年年初,申○○、未○○向我表示他們在興建房屋,需金錢週轉而向我借貸,申○○、未○○表示『永安尊爵』他們有合夥,銀行撥款下來即可還錢。87、88年間總共累積借款達1,870 萬元,我因朋友有通財之義,故借錢給他們。88年8 月間我收到1 張500 萬元的票,這張票有兌現,兌現後仍欠1,000 多萬元。申○○無法清償借款後,曾找我協商,並表示若有錢一定先還給我,申○○經濟上有困難,係因整體經濟景氣大環境之影響。我相信申○○是真的沒有錢,而不是故意不還。就算我借款給申○○、未○○之前,知道他們實際上已經沒有在『永安尊爵』的建案有投資款項,我也會借錢給他們,因為我是認申○○、未○○的人,不是在乎他們經營哪些工地。我也不是因為申○○、未○○之前借款的利息如期付,所以才陸陸續續借款給他們,而是因為我們家與申○○是世交,申○○跟我哥哥也是好友,基於這些情誼,我才借錢給他。」等語甚詳。是足認證人辛○○於87、88年間累積借款1,870 萬元與申○○、未○○之理由,係基於家族世交、朋友之誼,而申○○、未○○借款之原因及用途,並不影響辛○○借款與申○○、未○○之動機,是難認被告申○○及共同被告未○○有何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共1,870 萬元之情。至辛○○於85年間,投資銀泰公司興建楊梅頭重溪段房地產建案共200 餘萬元一節,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85年間,投資銀泰公司楊梅頭重溪段房地產,我占百分之6 ,約200 餘萬元,他們拿到融資時,還有撥一些錢給我。本次投資原因,係因我先前投資銀泰公司分別位於中壢市○○路及平鎮市○○路的2 次建案,該2 個建案都有結束,我也都有分到錢,始再投資本件楊梅工地。」等語在卷。經查,投資人除獲利之期待外,原即亦應承擔虧損之風險,除有積極證據證明申○○、未○○所稱之銀泰公司楊梅頭重溪段建案純屬虛構,並以該不實之建案招募投資款項,則殊無從僅以建案推出後無法預測之情勢變更,致投資無法獲利,甚或產生虧損之結果,即認申○○、未○○有何詐欺取財情事。經查本件楊梅頭重溪段工地確已取得建照,申○○、未○○並曾於取得融資後撥款與辛○○,而使辛○○獲有部分投資報酬,是無從僅以楊梅頭重溪工地嗣因故無法興建完畢而使辛○○投資之200 餘萬元虧損一節,即認被告申○○、未○○自始即對上開200 餘萬元投資款具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證人辛○○投資本件楊梅頭重溪段房地產建案,係辛○○因其先前投資銀泰公司之建案獲有收益,基於自身對銀泰公司建案獲利之期待,本於個人投資判斷而為之決定,被告申○○、未○○未曾主動邀約辛○○投資,或向辛○○告以與本建案相關之不實事項,已難認申○○、未○○於本件有何對辛○○施以詐術以令其投資之情,2 人所為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加入申○○、未○○投資『臺北新都』第3 期及『永安尊邸』、『永安尊爵』。『臺北新都』第3 期我投資2,000 萬元,是與申○○、未○○2 人一起洽談的,我占百分之甲○,在86年6 月6 日簽約,即為我在調查局所提供之『臺北新都』投資合約書(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4甲○ 號 偵查卷宗第63頁)。一開始我是借款1,000 萬元給通省公司,後來他們說『臺北新都』的股份可以讓出一部份給我,我就把借款加上利息甲○0 多萬,及另外800 萬元左右的 款項共2,000 萬元,轉為投資款。投資之前,我有去看『臺北新都』第一、二期的店面及其他蓋好的房屋,當時看的情形很好,不好我就不會投資了。申○○、未○○告訴我前2 次都賣得很好,要照一、二期的方式再蓋下來,等於是造鎮。之後『臺北新都』第3 期好像沒有動工,原因我不清楚。後來我有投資『永安尊邸』3,500 萬元,這筆款項有實際支付出去,我與申○○、未○○並有簽立投資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4甲○ 號 偵查卷宗第63頁)。在投資前開3,500 萬元之前,我並未去看過『永安尊邸』工地。申○○、未○○告訴我,他們把『永安尊邸』基地買下來與康固力公司合作。上開3,500 萬元投資款是交付給申○○、未○○或是他們的公司。當時我投資『永安尊邸』的錢,我以為是我自己占有股份。我們簽投資契約書時,只有提到康固力公司的寅○○,寅○○、乙○○把「永安尊爵」賣給癸○○,我是事後才知道,我也不知道當時調謀、乙○○是背著申○○、未○○轉賣給癸○○。癸○○、未○○、申○○還有我在一起討論,大家搞清楚資金流向之後,就都同意把股東名字換成我,但這部分是我另外再投資的2,400 萬元,不是這筆3,500 萬元。」等語甚詳,證人癸○○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永安尊爵』投資案申○○抽票之後,換成亥○○的資金進來,另外一部份的錢是由康固力公司那邊進來的。亥○○也有投資『永安尊爵』二期,但是投資對象是康固力公司,後來那個錢不知道怎麼又轉回來到我這邊。」等語在卷。經查,證人亥○○投資「臺北新都」第3 期之原因,係因被告申○○、未○○所推出「臺北新都」第1 期、第2 期銷售情況頗佳,基於對嗣以相同模式興建之「臺北新都」第3 期預期銷售狀況之信賴而為投資。而被告申○○之「臺北新都」第3 期業經取得建築執照,此有建築執照1 張在卷可稽,而「臺北新都」第3 期係因建照質押與證人丑○○,且股東間有糾紛產生,而未能動工興建,此分據被告申○○、證人A○○證述在卷,再者,除被告申○○及證人A○○上開陳述外,揆諸本院全卷事證,並無何與「臺北新都」第3 期未能動工之原因有關之文件存卷,是尚難僅以「臺北新都」第3 期嗣因故無法施工一節,即認該「臺北新都」第3 期建案自始即無興建計畫,故亦殊無從認被告申○○以投資該建案為由使證人亥○○出資2,000 萬一節,係屬以不實事項告知亥○○而施用詐術。再者,就被告亥○○投資「永安尊爵」之資金3,500 萬元部分,該資金係在「永安尊爵」尚未遭寅○○、乙○○出售與癸○○之前,以申○○、未○○之名義與寅○○、乙○○之康固力公司投資,惟該筆與康固力公司共同投資之資金,嗣於癸○○購得「永安尊爵」後,以不知名之方式流回癸○○承接之「永安尊爵」建案,此既據證人亥○○及癸○○證述在卷,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證人亥○○之投資款項實係由申○○、未○○所取得,是亦難認被告申○○就亥○○前開投資「永安尊爵」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六)C○○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銀泰公司負責人申○○於86年間向我表示,渠與未○○共同開設的銀泰公司及通省公司,投資『永安尊邸第一期』占百分之25(詳細金額未說明),願意釋出300 萬元的股份,我當時表示同意投資,申○○乃開立1 張未○○之88年到期、未載發票日期之支票1 張給我,並言明於『永安尊邸第一期』完工後,康固力公司分配紅利時再補押支票日期,而申○○復於半年後再釋出300 萬元股份給我,亦開立1 張未○○之88年到期、未載發票日期之支票給我,我總計投資『永安尊邸第一期』600 萬元。上開2 張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因申○○、未○○表示工程不知何時結束,我自己也是這樣認知,所以不可能押正確的日期。我投資『永安尊邸』,是因為『永安尊邸』是我朋友乙○○的開發案,我認為那是很好的地方,可以開發。不是申○○邀我投資,是申○○跟我談一些投資案,我主動要投資。印象中我是匯款給通省公司,我是參加通省公司投資永安尊邸的部分,不是匯給實際經營者。申○○、未○○未曾說過他們投資的股份是多少,但我有向康固力公司的乙○○確認過申○○、未○○確有投資無誤。我當初在調查局會說覺得被騙,是因為被告2 人撤資我完全都不知道,因為我在銀行工作,主動知道他們在其他金融機構有跳票情況,我去詢問乙○○,乙○○才告訴我被告2 人撤資。申○○無法給付我投資款後,我沒有去找他,是申○○主動來找我,申○○這幾年都有找我談這件事情,如果他存心要騙我,他應該會跑掉。我投資『永安尊邸』之前,並未投資過申○○、未○○之建案,我信任他們,是因為他們風評不錯,且我的朋友對他們也很信任。我投資上開建案600 萬元,且未簽立股份轉讓合約書,是因為我信任申○○的人格。」等語在卷。經查,鼎固力公司前與福太公司於86年6 月20日簽約共同投資「永安尊邸」,投資比例各為百分之50;申○○之銀泰公司則於86年6 月23日與鼎固力公司簽約共同投資「永安尊邸」,銀泰公司投資所占比例為鼎固力公司前開投資比例中之百分之25,且申○○亦實際付出投資款3,200 萬元無誤,此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況證人C○○復曾向任職於鼎固力公司之友人乙○○確認申○○之投資狀況無誤,是被告申○○於86年間,向C○○表示其有投資「永安尊邸」一節,並非虛妄。又被告申○○之銀泰公司係投資「鼎固力公司投資比例中之百分之25」,而證人C○○向乙○○求證後,亦未見其就乙○○所稱與被告申○○所述之投資比例其中差距提出質疑,是證人C○○於警詢中所稱被告申○○係告知銀泰公司投資「永安尊邸」之投資比例占「百分之25」一節,恐係誤聽或誤記所致,尚難逕認屬實。因之,被告申○○於86年間向C○○表示其有投資「永安尊邸」一情,既係屬實,且證人C○○投資「永安尊邸」,既係因該建案係其友人乙○○之開發案,本於對乙○○之信任及對申○○、未○○於建築業界良好風評之信賴,而主動參與投資,則殊無從認證人C○○前開600 萬元之投資款,係被告申○○向C○○杜撰何種虛妄情事以詐取而來。況被告申○○於事後因銀泰公司、通省公司財務困難而就「永安尊邸」投資案全數撤資後,非但未曾避不見面,甚且主動造訪C○○以討論後續投資款清償事宜,是亦難僅以「永安尊邸」之投資案事後因情勢變更而全數撤資,致C○○之投資款付諸東流一情,即認被告申○○就該600 萬元投資款,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七)D○○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未○○於88年3 、4 月間,以欲投資桃園縣中壢市○○路房地產為由,向其邀集投資1,000 萬元,D○○實際給付930 萬元,未○○並開立申○○之支票與D○○作為債權之擔保。惟未○○嗣以電話告知D○○之妻,該長春路工地因簽約問題無法開工,故欲將上開投資款轉為借款,並已得D○○同意,而上開借款迄證人D○○於96年4 月11日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僅餘300 萬元尚未清償等語甚詳。揆諸證人D○○上開所證,本件出面邀集D○○參與投資及嗣後要求將該筆投資款轉為借款之人均為未○○,且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工地原即係未○○欲以私人名義投資之建案,此業據證人未○○證述在卷,是被告申○○就此筆證人未○○欲私人投資之建案所為借款是否知情,已難驟認。又本件證人D○○所稱未○○所開立之「申○○之支票」並未扣案,是否確有該張申○○名義之支票存在,已非無疑。抑且,未○○、申○○共同經營銀泰公司、通省公司,2 家公司財務、管理互通,且上開2 間公司之款項除公司帳戶外,亦以未○○、申○○之私人帳戶進出流通,是未○○基於與申○○生意合作關係之密切往來,取得申○○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並非難事,是縱證人所稱曾取得未○○交付之申○○名義支票1 張一事屬實,亦難以此逕認申○○就本件借款即當然知情,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未○○向證人D○○所為之借款與被告申○○有何關連。 (八)證人E○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於87年年初某日,向我表示銀泰公司及通省公司投資『永安尊邸』第一期,邀請我投資200 萬元,我遂依申○○之指示,從我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帳戶匯款200 萬元給申○○。當時我曾要求與申○○簽訂投資契約,但申○○表示將我匯入之資金以通省公司及銀泰公司名義投資即可,申○○並開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支票(金額200 萬元,支票號碼AZC0000000,背書人葉步樑、申○○)給我,作為上述投資憑據。如果該筆款項不是投資『永安尊邸』,我不會把錢拿出來,因為這是個案的投資,而申○○於邀集投資當初並未向我提及銀泰公司、通省公司參與投資『永安尊邸』之比例,我也不知悉申○○真正總投資金額,我打電話給康固力公司,乙○○告訴我,申○○、未○○他們確實有投資。嗣於88年7 、8 月間,我知悉銀泰公司、通省公司在『永安尊邸』之股份係約3,200 萬元,投資比例未達該建案百分之20,惟縱使申○○之投資比例未達百分之20,也不影響我投資上開200 萬元,因為『永安尊邸』地理位置不錯,且當初在投資時,該建案銷售率頗佳。而事後申○○亦曾與我協議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上開債務,並開立支票6 張給我。」等語在卷。經查,被告申○○於87年年初時,確曾仍投資於「永安尊邸」建案,投資金額為3,200 萬元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況經證人E○電詢康固力公司之乙○○求證,乙○○亦證實申○○、未○○確有投資無誤,是被告申○○於87年年初某日,向證人E○表示銀泰公司及通省公司投資於『永安尊邸』,以此邀集E○投資200 萬元,並非不實。又被告申○○、未○○之銀泰公司、通省公司投資於「永安尊邸」之金額為3, 200萬元,遠高於E○之投資款200 萬元,而被告申○○、未○○除本件E○之投資款外,以投資「永安尊邸」為由對外募集之所有投資款之流向,均無任何卷存資料可參,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證人E○之投資款20 0萬元,已全數投入「永安尊邸」建案。是被告申○○於邀集E○投資之初,並無以何虛偽情事告知E○,致E○陷於錯誤而給付投資款,且E○係本於自身對「永安尊邸」建案之獲利分析判斷,認「永安尊邸」地理位置甚佳始為前開投資,而申○○嗣亦依約將E○之投資款投入「永安尊邸」建案。而申○○固於事後因銀泰公司、通省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而將以銀泰公司、通省公司名義投資於「永安尊邸」之款項全數撤資以求現金周轉,惟被告申○○仍積極與證人E○協商返還投資款事宜,而未因此即將E○之投資款項擅納己用,是尚難認被告申○○自始即係以欲投資「永安尊邸」為由,誘騙E○之投資款後虛意投資,嗣並立刻撤資為手段,以詐得上開投資款200 萬元,是自無從僅以被告申○○於「永安尊邸」建案撤資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申○○自就E○之上開投資款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九)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本院96年2 月1 日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而其前於警詢時稱:「銀泰公司負責人申○○於84、85年間年間以投資某土地投資案購買土地為由,向我借款4,000 萬元整,未予清償;另於85年開始,申○○陸續向其借款2,000 餘萬元,亦從未清償。另外,在86年間申○○尚以銀泰、通省二家公司投資『臺北新都』及楊梅埔心玉成路工地之名義,再要我投資約1,500 萬元,此部份係我籌集親友資金所得,我如數交付該投資款後,申○○同樣未曾清償,亦未出面與我解決前開債務。總計申○○前開借貸及投資案共欠我約8,500 萬元未還。」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復稱:「均係申○○出面向我借貸,惟每逢申○○向我借款,我即向我哥哥未○○求證公司營運狀況,我哥哥未○○均向我表示沒問題,我不疑有他,故如數借予申○○。」云云,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再者,就其所稱被告申○○邀集投資及借款事宜,並無任何相關合約書、借據等憑證存卷,已無從逕認證人戌○○上開所證投資及借款之經過與事實相符。況證人戌○○前開所證縱係屬實,其甚且係基於對胞兄即共同被告未○○之信任,始借款與被告申○○,此外依戌○○所證過程,亦無從認被告申○○於邀集投資或借款之過程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亦難僅以被告申○○單純未予清償借款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申○○對上開投資款及借款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殊難逕認被告申○○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向證人戌○○詐得前述投資款及借款之情事。 (十)證人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我前於81年間經銀泰公司負責人申○○遊說,投資銀泰公司及通省公司開發桃園縣平鎮市南勢重劃區案,金額198 萬元,獲利150 萬3,722 元均兌現。之後申○○另於86年9 月間再邀我投資前開公司的工程開發,但未說明是何開發案,我投資了400 萬元,申○○並允諾不論盈虧均支付我200 萬元的利潤,且開立葉步樑名義4 張票面金額共600 萬元之支票給我。於87年3 月申○○再以投資名義要我投資800 萬元,並諾支付480 萬元利潤,並分別開立未○○名義票面金額800 萬元支票1 張、申○○名義票面金額480 萬元之支票各1 張給我。同時申○○並稱需短期週轉,向我借款296 萬元,當時申○○說只借1 星期,有開立1 張未○○名義,未押發票日期之支票給我。又申○○再於88年5 月5 日,向我借款甲○0 萬元,並開立2 張票面金額各50萬元 之葉步樑名義支票給我。」、「上開投資款1200萬元及借款共396 萬元,申○○均未清償。本次申○○找我投資時,我是因為投資有點利潤,他問我有沒有興趣。申○○向我保證利潤,我之所以願意相信,是因為申○○在南勢重劃區做的很好,我認為申○○做的很好,房子賣得很好,我在81年第一次投資申○○南勢重劃區工程,當時開的票都有兌現。我在投資400 萬元、800 萬元給申○○之前,就已經曾經投資過申○○的南勢重劃區案,也有獲得利潤。這次投資400 萬元、800 萬元的投資款,不但利潤沒拿到,本金也沒拿回來,就我瞭解的原因是因為申○○的經濟出狀況,他的公司也出問題。而申○○向我借款296 萬元,只說要臨時周轉,借1 個禮拜,沒有說錢要用在哪裡。申○○296 萬元沒還我,我還願意再借給他甲○0 萬元, 是因為當時申○○的公司還沒出問題,既然他要借甲○0 萬 元周轉,我就借他。」等語甚詳。是證人酉○○投資被告申○○本次南勢重劃區建案,係因其前於81年間已曾投資被告申○○之南勢重劃區建案,當時投資金額198 萬,而獲有150 餘萬元之高額利潤,基於本身投資獲利之考量,始再為本次投資,尚無從認係因被告申○○施以何詐術手段所致。且證人酉○○亦僅係因被告申○○表示需資金周轉,即2 次出借款項共396 萬元與被告申○○,而顯難認係以被告申○○以何詐術手段詐得該上開借款。至被告申○○嗣後無法歸還總計1,200 萬元之投資款、利潤及396 萬元之借款,係因被告申○○本身及其公司發生之財務困難,而此財務困境之狀況於被告申○○邀集投資及借款之際尚未發生,業據證人酉○○證述如上,是殊難僅以被告申○○嗣後發生無法預測之經濟窘境,致無法履行其債務一節,即認被告申○○自始於邀集投資及借貸之初,即對前開投資款及借款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如果你知道這400 萬元及800 萬的投資款及200 萬元、400 萬元等利潤的支票不能兌現,你是否還會投資?)當然不會投資。」云云。惟查,證人酉○○所為投資及借款決定,係其本身基於投資及借款當時客觀存在之環境及條件,對被告申○○為債信評估後所為,被告申○○亦未施用何詐術致證人酉○○陷於錯誤而為前開決定。而被告申○○債信違反之結果,係因其後發生無法預測之財務困難,該無從預期之情事變更,顯非在原本投資、借款時考慮範圍之內,公訴人徒以被告申○○最終並未清償投資款項及借款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申○○顯自始無清償之意,所稱投資利潤等亦即為使證人酉○○陷於錯誤之詐術手段云云,顯有流於事後諸葛之失。 (十一)證人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87年7 月3 日借款2,000 萬元部分,係未○○於87年7 月2 日直接向我表示,渠因資金週轉不靈,明天就要『過不了』而請求我借給他2, 000萬元應急週轉,我基於雙方係宗親及友好關係,只好答應,並於87年7 月3 日由我和我女兒葉敏菁與申○○及未○○媳婦朱怡華(即丙○○)至第一銀行內壢分行,由朱怡華將我的存摺(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印鑑章拿去辦理2,000 萬元轉帳至通省建設之帳戶中。這筆2,000 萬元的借款,未○○有主動每月支付利息48萬元,後來改為每月40萬,未○○每隔1 或2 個月就會來付一次利息,約付了半年以上不到1 年。至88年3 月間,我因擔心該筆2,000 萬元之借款無法收回而向未○○催討,之後該筆款項由未○○、申○○各負擔一半。我借2,000 萬元給未○○的動機,是因為我有閒錢借給未○○沒關係,而且未○○是國大代表應該不會騙我,未○○從里長、縣議員兩任到國大代表都是我在輔選,我想他應該不會騙我。」等語在卷。揆諸證人天○○上開所證,天○○貸與證人未○○2,000 萬元之原因,係基於其與未○○間輔選之誼及信賴關係,被告申○○、未○○均無施用何種詐術使證人天○○交付2,000 萬元借款之情,且借款後甚且由未○○依約持續支付每月48萬元(後改為40萬元)之利息長達半年以上,倘申○○、未○○就上開借款竟有不法所有意圖,則借款既已詐欺得手,實殊無竟持續給付利息之必要,是堪認被告申○○、未○○就本件2,000 萬元之借款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證人天○○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在88年3 月29日申○○來找我,並向我表他弟弟即平鎮市長葉步來與私立新興工商職校董事長F○○2 人標到一個鋁門窗工程,急須1,000 萬元之工程押標金,且只需週轉7 天即可,而請求我借給該筆款項,經不起申○○之一再請求,只好同意,第二天我即交代我媳婦宋淑玲至第一銀行內壢分行與申○○夫婦碰面,再由我媳婦將我太太葉曾桃妹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以轉帳之方式轉帳1,000 萬元至申○○交代之帳戶中。我把押標金1,000 萬元借出去之後,沒有去向葉步來或F○○求證,我就是相信申○○。如果申○○沒有跟我提押標金的事情,只是單純向我借錢,我不會借給他,因為我只是救急。這1,000 萬原由申○○開立支票作為保證並支付利息1.5 分,即每月約15萬元利息,利息有給1 次,因為當時只說要借一星期。另於88年5 月13日,申○○又至我中原路二段55巷12號老家表示,如他能償還前次的1,000 萬元,希望以後有需要時能再請我我幫忙借款,我表示沒問題,詎申○○夫婦竟然立刻到我中壢市○○路住處向我太太及媳婦詐稱我願意再借給申○○600 萬元,我太太表示目前只有 500 萬元可借,並要打電話向我求證,但申○○表示剛剛和我已經見過面,我並答應借款,電話不用再打。我太太被騙,即叫我媳婦陪同申○○夫婦至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從我太太在該分行之帳戶中轉帳500 萬元至申○○夫婦指定之帳戶中。未○○是國大代表,我是族裡面幫忙他選舉的人,未○○是說他的公司有一點困難,叫我幫他,我就借錢給他,因為未○○是宗親會的總幹事,我認為他有頭有臉,不至於不還錢。申○○需要押標金跟我借錢的時候,我的心態也跟借錢給未○○的時候一樣。後來申○○、未○○公司有動亂,有風聲傳出銀泰公司、通省公司到處去借調錢,『臺北新都』有風聲傳出,我就想把錢拿回來。我借錢的時候『臺北新都』並沒有傳出什麼風聲。而申○○上開款項無法清償後,申○○有和我協議還款方式,我在87年間建農莊,房屋的鋁門窗都是由申○○的公司提供的,他沒有跟我算錢,價值約35萬元左右,87年間我另外建房子,玻璃、鋁門、落地窗都是申○○公司提供,價值約50萬元。申○○到目前為止,持續用為我做鋁門窗的業務來抵償欠我的債務。」等語在卷。經查,被告申○○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前開於88年3 月30日向天○○所借得之1,000 萬元借款,嗣係用以購買鋁門窗材料,是被告申○○於借款之初向證人天○○表示該筆借款係押標金所需,顯屬不實。惟查,被告申○○於借得該1,000 萬元後,曾依約給付利息1 期,且被告申○○於債款無法清償後,亦曾主動尋訪天○○商討欠款償還事宜,證人天○○所建農莊、房屋之玻璃、鋁門、落地窗均是申○○公司提供,申○○迄今並仍持續以為證人葉炳施作鋁門窗以抵償積欠證人之債務等語,業據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至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申○○於88年5 月13日係向其妻葉曾桃妹、其媳宋淑玲詐稱證人天○○願借款與申○○,使葉曾桃妹、宋淑玲陷於錯誤,而由葉曾桃妹令宋淑玲自葉曾桃妹之帳戶匯款50 0萬元與被告申○○一節,經查,被告天○○並非被告申○○借款前開500 萬元時在場之人,被告申○○究係如何與向葉曾桃妹、宋淑玲表示欲借款;葉曾桃妹、宋淑玲借款與被告申○○之緣由經過等節,證人天○○均未在場聽聞,況實際借款與申○○之人即葉曾桃妹、借款時在場之人宋淑玲於本案中均未曾有何證述,是證人天○○所證前開申○○向葉曾桃妹借得該500 萬元款項之經過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無從認定,是尚難僅以證人天○○之傳聞轉述,即驟認被告申○○確係以前開詐術使葉曾桃妹陷於錯誤,而將前開500 萬元款項交付。又證人天○○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感覺申○○沒有還我300 多萬。」云云,惟天○○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記憶顯應較為正確清晰之調查局詢問筆錄中證稱:「嗣後申○○於88年5 月30日至88年7 月16日陸續歸還360 萬5,452 元(其中88年5 月30日、88年6 月8 日係以支票歸還,另88年7 月14日匯款200 萬元、88年7 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我太太前開一銀內壢分行帳戶中)。」等語,而就被告申○○還款時間、方式、金額等細節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就上開500 萬元之借款,業已清償證人天○○300 多萬元之供述互核相符,是堪認被告申○○就上開500 萬元之借款確已清償360 萬5,452 元,又所餘欠款亦由被告申○○持續以前開替證人天○○施作鋁門窗工程之方式抵償,此復據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上。綜上,被告申○○就前開於88年3 月29日向天○○所貸得之1,000 萬元借款,嗣曾依約給付利息;就前開於88年5 月13日向葉曾桃妹借得之500 萬元款項,則殊難僅以證人天○○之單一傳聞證述,即驟認被告申○○向葉曾桃妹借款之實際經過,是核無證據證明被告申○○係以何詐術向葉曾桃妹借得該筆500 萬元借款,況被告申○○就該筆款項復已清償360 萬5,452 元,參以被告申○○迄今仍持續以為天○○施作鋁門窗工程之工程款抵償前開共1,500 萬元之借款,是殊難僅以被告申○○嗣未能如數清償借款之客觀情狀,即逕認被告申○○於借款之初實無清償之意,而就上開借款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十二)壬○○於警局、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代銷『臺北亞熱帶』(臺北新都)第一、二、三期房地產及南勢重劃區建案,而與申○○熟識。前開建案銷售情形都很好,我代銷的房屋銷售率幾乎超過9 成,且售價均在一般市價之上,銷售期間約自85年至88年間,利潤依當時的市場行情估計約有3 成左右,所以我覺得他們公司財務狀況很健全。87年初,申○○即以其所經營之公司急需周轉金以支付工程款為由,陸續向我調借金額甲○0 萬元至300 萬元不等之借款,前後1 年我共借 與申○○約800 餘萬,申○○均有逐次開票給我,借款分別匯入銀泰公司、通省公司之帳戶及申○○、未○○之個人帳戶。當初申○○跟我借款,我會借這筆錢給申○○,是因為我是申○○的下包廠商,我當時幫他代銷工地,所以除了這800 萬元的借貸之外,我們之間還有許多的代銷服務費尚未請款,當初借錢的考慮是如果申○○的公司倒閉,我們公司的代銷服務費就可能會跟著泡湯,所以才借款給他週轉。申○○向我借款時就跟我說,如果我不借他錢,他的公司就要跳票了,我想借小的,可以保全大的,大的就是指代銷傭金,大概1,000 、2,000 萬元。」等語甚詳。是申○○於向壬○○借款之際,已向壬○○表示若無法借得款項,公司票據將無法兌現,是壬○○就申○○經濟狀況不佳,銀泰公司甚且有倒閉之虞一情,已知之甚詳,則就申○○之還款能力堪慮一節,自應有所認識,而壬○○係確為保全其對申○○之代銷費用債權,基於本身對申○○之債信評估,及出借款項對自身之利害影響,綜合考量後決定始借款與申○○,以保障己身利益,至申○○究係以何理由表示欲借款,均不影響壬○○是否借款之決定。是尚難認被告申○○以支付工程款為託詞向壬○○借款,即係為使壬○○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所施用之詐術手段。至被告申○○事後果仍因財務困難而無法清償借款,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與詐欺無涉。 (十三)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外人的借貸,只有借錢給未○○而已。調查局筆錄所記載未○○於88年3 、4 月間前後2 次向我借款共 1,000 萬元的理由是錯誤的,未○○係以其在楊梅興建之房屋貸款尚未撥下,他要付別人錢,需錢急用,而向我借款上開1,000 萬元。我不知道未○○要付什麼錢,我也沒問。我和未○○很早以前就認識了,未○○在當縣議員之前,我們就認識了,他的母親與我的母親很早以前就有往來,他的父親就與我認識,我認他父親作乾爹,所以當初未○○要借款,我想說2 個禮拜而已沒有什麼關係。我同意借款後,即依未○○之指示,第1 次借款時將200 萬元匯入申○○公司戶頭,第2 次借款時,將200 萬元匯入申○○戶頭,600 萬元匯入未○○戶頭。未○○有開3 張支票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200 萬元及600 萬元,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戶名為申○○之支票3 張,3 張支票並經葉步樑及平鎮市長葉步來背書,但到期全都遭退票。而未○○的父親曾私下匯甲○0 萬元 給游象川,因為我借給未○○的甲○00萬元本來是我要還 給游象川的錢,先借未○○週轉。直到88年甲○月13日晚 間,未○○的妹妹葉明月打電話給我,表示公司開過股東會議,由申○○概括承受公司所有債權債務,該1,000 萬元借款由申○○負責處理。當天晚上申○○即到我家表示,該筆借款由他分期付款攤還,大概4 到5 年處理掉。迄今申○○、未○○2 人共清償400 多萬,申○○還我2 百多萬、未○○還我200 多萬,他也答應會繼續還我。申○○所還款項應該如同辯護人所提出之票據及對帳單之金額(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第134 頁),票據應該是我先生及我兒子所簽收無誤。」等語甚詳,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詢中亦證稱:「庚○○○借款部分,我是以公司營運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她借款1,000 萬元。」等語在卷。經查,未○○、申○○共同經營銀泰公司、通省公司,申○○、未○○均得分別代表各該公司,2 家公司財務、管理互通,且上開2 間公司之款項除公司帳戶外,亦以未○○、申○○之私人帳戶進出流通,又未○○與申○○關係密切,未○○基於與申○○生意合作之關係,取得戶名為申○○之支票並非難事,此均如前述,是縱未○○向外舉債後藉申○○之帳戶收取借款,並持戶名為申○○之支票交付貸與人以為借款之擔保,均難即認申○○於未○○向外借款之初,即就該筆借款情形必然知情。況證人未○○業已陳明本件證人庚○○○所貸與之1,000 萬元款項係其本人所借,依庚○○○之認識,其亦係借款與未○○其人,是被告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辯:「該筆借款係由未○○接洽,詳情我不清楚。當初未○○怎麼跟庚○○○說,我不知道,是出事後,我才知道。」等語,應非子虛。是被告申○○僅在事後未○○無法清償前開借款之際,始與未○○協議彼此負責清償部分借款,而本件借款過程被告申○○既未參與,則殊無從認被告申○○有何對庚○○○施以詐術以使庚○○○交付借款之情事。(十四)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未○○之間的資金往來的數額及情形並非如同調查局筆錄所載。調查局筆錄第2 頁記載,84年間未○○透過黃○○向我借貸,但情形並非如此。是未○○之前有找我投資,但是我之前沒有錢投資,直到這次『臺北新都』找我投資,我就投資了560 萬元,當時是投資的性質,未○○跟我說等房子蓋好以後,就他的房子裡面可以分得一間房子,但是這500 萬元資金還在,結果後來房子蓋好,確實也有分一間房子給我,並有給我60萬元,我投資的500 萬元的支票也有還給我,後來未○○跟我說如果我現在沒有急需要用錢,500 萬元可不可以借給他。調查局筆錄第3 頁記載未○○用我們36人作人頭向銀行貸款這件事情,確實有貸款,而且我也有去銀行簽名,未○○並沒有偽造我們的名義貸款。我與黃○○一起去製作筆錄的,可能當初我們2 個人的感受不同,因為黃○○借給未○○的錢比較多。未○○把『臺北新都』的一間房子移轉給我,他再把這間『臺北新都』的房子拿去跟土地銀行貸款,後來以我的名字貸款的房子確實受到銀行催討,銀行說若不還錢要查封我家的房子,我後來找到未○○,對未○○說『你再不處理,我的財產會被法院查封』,我說不如未○○把這間房子賣掉,還給銀行,但當時房價不好,該房子只賣了380 萬元,用我名義貸的房子本息總共欠銀行400 多萬元,後來用我名字貸款欠銀行的錢,未○○也確實還掉了。當時銀行來催討利息時,我找不到未○○,而我在中壢有一棟我自己的房子,我怕因此受到牽連,所以把我的這棟房子移轉給我女婿,所以我損失了房子過戶的一些稅金,借我名義登記房屋的整件事情,我所損失的就只有這部分的稅金而已。筆錄說未○○瞞著我們去貸款,其實並沒有瞞我們,其餘情形如同調查局筆錄所載。」等語甚詳,證人未○○亦於警詢中證稱:「巳○○借款部分,我以公司營運需現金投資為由向他借款500 萬元。巳○○部分與黃○○之狀況相同,巳○○原投資『臺北新都』500 萬元,我亦依約移轉交付一棟房屋作為投資報酬,因未能返投資款,該投資款乃轉為借款。」等語在卷。是揆諸上開證人巳○○、未○○所證,上開500 萬元款項無論係巳○○投資「臺北新都」之投資款,或事後由投資款轉為借款性質,及均係未○○與巳○○洽談,核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申○○曾參與上情,或申○○就巳○○、未○○上開投資及借款經過確係知情,是難認本件巳○○、未○○間之投資及借貸事宜與被告申○○有何關連。 (十五)證人黃○○於警詢中證稱:「通省公司負責人未○○於84年8 月間,因需現金投資向我借款,故我於84年9 月12日存入1,200 萬元至未○○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未○○表示對此筆借款暫不支付利息,但在未○○投資『臺北新都』第2 期房地產興建完畢後,將其中2 戶房屋移轉與我充當利息。」、「都是未○○向我直接借貸,未○○借款1200萬元時,答應我每月支付15萬元利息,然而迄88年6 月卻停止支付利息。」、「86年底未○○藉口缺現金周轉,向我本人等36人借用人頭向銀行借款,方式為將蓋好之『臺北新都』第2 期房屋移轉至我等36人名下,我等36人名義向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貸款,我個人的部分向銀行貸款約500 萬元,惟未○○向銀行繳交本息至88年3 月間即停止,導致銀行向我等36人追討。」等語在卷。經查,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證述,是其上開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未經當事人以交互詰問方式予以核實。而揆諸黃○○上開所證,其情縱認屬實,則黃○○於84年間所出借之1,200 萬元,及於86年底遭借名向銀行貸款500 萬元等情,亦均係未○○所為,是殊無證據證明本件未○○與黃○○間上開資金往來情事,與被告申○○有何關連。 (十六)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陳進祥名義投資銀泰公司、通省公司所開發之『臺北新都』房地產,是因未○○找我一同投資,我與未○○是好友,而未○○與陳進祥比較熟,故我投資2,500 萬元,並全權委託未○○處理,以暗股記入未○○名下,但因經營不善虧損剩下1,500 萬元。嗣將『臺北新都』第二期之房屋6 間移轉給我,並用我的名義向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貸款之人亦為未○○,因為我與未○○是好友,交情很好,故我同意未○○以我的名義貸款,此部分並非申○○與我商談。」等語甚詳,是本件戊○○投資「臺北新都」之過程及借名登記「臺北新都」房屋6 間以便貸款之洽談對象均係未○○,戊○○之投資款亦係以暗股之方式計入未○○名下,而核無證據證明被告申○○就上開未○○與戊○○之投資、貸款事宜曾參與或知情,是尚難認此部分與被告申○○有關。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申○○於86年起,以公司營運需要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我借款1,600 萬元,申○○並稱他的工地房屋尚未出清,而他投資桃園市○○路、桃園楊梅的工地,工地很多需要資金週轉。他借款有時候300 、500 萬元,有時候幾甲○萬元,有時候甲○0 萬元,每次借款都2 、 3 個月或3 、5 個月就還給我,之後也有再借,這種情形持續有1 年多。我當初會陸續借款1,600 萬元給申○○,是因為我與申○○是朋友,基於朋友的道義借給他。申○○的工地很多,這個資金可能是他的公司真的需要用,他說他要帶我去看工地,但是我很忙沒有時間。我相信申○○借錢是要拿去工地用才借款給他,工地就是臺北新都、桃園市○○路的工地、另外楊梅還有一個工地。」等語甚詳。是證人戊○○借款1,600 萬元與被告申○○之原因之一,係基於其與被告申○○間之友誼使然。至證人戊○○雖稱,其是因為申○○聲稱該借款係供工地使用,才借款與申○○云云,惟查,被告申○○於86年間,陸續有「永安尊邸」、「永安尊爵」建案之投資,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申○○所借得上開款項之資金流向並無卷存資料可供佐證,是上開借款是否確未實際運用於被告申○○工地投資之資金調度,已難驟認。況需錢孔急之借款人對外舉債,或為維持本身名譽、或為順利貸得款項,而以真正借款原因以外之理由為託詞,此乃社會習見之借款手段,其借款方式於道德上或可非議,惟倘借款人並非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而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編造借款理由以詐得財物,則殊無僅以借款人所貸得之款項並未用於所聲稱之借款原因,即認此該當於以詐術使貸與人將財物交付,而使借款人罹於詐欺刑責,而依本件卷存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申○○於借款1,600 萬元之始即無清償之意,自無從僅以上開借款未經清償之客觀事實,即逕自推認被告申○○所為係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 (十七)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87年開始,申○○陸續向我借了2,甲○0 多萬元,並稱會以銀泰、通省公司 推出的工程貸款2 億元來清償這個借款。申○○借款時說請我幫幫忙,不要讓銀行退票,讓他的信用變不好,並說銀行的錢還沒有下來,錢下來就會還我。申○○多次跟我借款,只是週轉一下,大概一個禮拜,申○○說怕錢不夠,跟我借一個禮拜就還我,當時確實也有還。申○○跟我借錢時有開支票給我,一個多禮拜之後,支票我就拿去兌現,過一陣子之後,申○○又會再跟我借。因為申○○有借有還,所以我想沒有問題。我會同意借給申○○多筆總額加起來2,甲○0 多萬元之借款的理由 ,是因為我們是很久的鄰居,從小看到大,我就借給他,申○○他跟我說是公司週轉不靈,等銀行貸款2 億下來之後就很輕鬆,就可以不用跟我借錢,向我借的錢也就可以還我。申○○有把桃園縣中壢市○○路29號的房屋跟土地,過戶給我兒子陳光燕,我就請申○○把欠我的借款多少還一點,這間29號房子的貸款多少幫我付一點,至於申○○還了多少錢,我不曉得。」等語甚詳,是證人卯○○借款與被告申○○之理由,係基於對申○○先前借款過程均有借有還之信賴,及其與被告申○○為長年鄰居,相識甚久之交情。至申○○固曾向卯○○表示,將以銀泰公司推出之工程案建築融資款2 億元清此筆借款等語,惟衡諸社會常情及趨善避惡之人性,倘借款人於借款之際已明示將來無力償還,或表明尚不知有否能力償還借款,則除與借用人具親誼交情之人,因雙方情誼之故而貸與款項以外,在債權無法獲得確保之情形下,仍願借款與他人者幾希。而借用人既係需錢孔急,則當下資力及財務狀況必然未臻健全,為使貸與人信賴其確有還款資力,而提出未來還款之資金來源,以圖順利貸得款項,此實為人際往來所常見。倘借用人並非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而蓄意詐稱其具還款資力,使貸與人信以為真而交付借款,則難苛認借用人為貸得款項時所提出之還款計畫嗣未能如期實現,即認借用人於借款當時所稱之還款方式、還款資金來源等節,即該當於圖謀借款所施用之詐術。況被告申○○嗣仍以替卯○○之子陳光燕繳付桃園縣中壢市○○路29號房屋貸款之方式清償債務,是殊難僅以被告申○○無法如數清償借款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申○○於本次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是本件難認被告申○○曾以何詐術使卯○○陸續交付前開借款2,甲○0 餘萬元,及被告申○○就 前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十八)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7年11月18日,申○○向我借款200 萬元,是以急需資金為由,並向我表示只借3 天,申○○借款沒有說理由,所以我也沒有問他,因為申○○只借3 天,而且我們之間是宗親,申○○與我父親葉雲祥本來也有交情,所以我才借他。申○○說這200 萬元我知道是公司要用。如果當時知道申○○3 天後沒有辦法還錢,當然不可能同意借錢。申○○在93年5 月3 日有匯1 萬元給我,即辯護人於95年3 月22日陳報狀所載證物40之匯款單影本所載金額,這筆錢原來是午○○要去美國用的,午○○在美國很辛苦,我跟申○○講了很多,申○○匯了1 萬元要給我姐姐,但是收款人是我。」等語在卷。經查,證人地○○係基於宗親之誼,及被告申○○與其父葉雲祥素有交情,始借款200 萬元與被告申○○,並非因遭被告申○○以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致。再者,證人地○○固證稱,如於借款當時即知悉申○○於3 日後無法清償,自無可能同意出借該筆款項云云。惟查,貸與人於借款之際,原即需承擔借用人無法如期清償之風險,倘借用人並非自始即無清償之意,則於約定期限後未能如期清償一節,當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是尚難僅以被告申○○未於借款3 日後依約清償一節,即認被告申○○於借款之初答允於3 日後還款等語,即係被告申○○用以詐得借款所施用之詐術。抑且,本件被告申○○於借款未能如數清償之際,既未避不見面、亦非置之不理,且別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申○○就上開地○○所出借之200 萬元借款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申○○所為殊無從認與詐欺罪之要件該當。又公訴人認被告申○○向葉雲祥、午○○分別借款甲○0 萬元、540 萬元,此雖據被告申○○供承 在卷,並有申○○、午○○「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在卷可稽,惟葉雲祥、午○○於未曾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任何證述,而揆諸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父親葉雲祥借款給申○○甲○0 萬元、我姊 姊午○○借款給申○○460 萬元,我沒有親眼看到或是聽到。但是午○○告訴我,她當初會借款給申○○,是因為申○○當初向我父親已經借了很多錢,我父親年紀大了,而且我的錢借給申○○,申○○沒有還,所以我有叫我父親要小心,借出去的錢要跟申○○催,所以申○○就向我姐姐借錢,再拿這個錢去還給我父親,所以申○○才會只欠我父親甲○0 萬元。我知道我父親有借款 給申○○,但是借款的理由我不知道,我父親是70幾年起就有借款給申○○,因為申○○做生意需要週轉。」等語,堪認地○○就被告申○○向葉雲祥、午○○借款之過程並未參與,而依地○○前開其自稱聽聞午○○所轉告之借款理由縱認屬實,亦查無被告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何種詐術另葉雲祥、午○○交付借款之情事,是公訴人徒以被告申○○確曾以現金周轉為由向葉雲祥、午○○借得上開款項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申○○此部分係涉犯詐欺罪嫌云云,顯無所據。 (二十一)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未○○甲○、20年,認識申○○是透過未○○之引薦,認識約 1 年。我跟申○○或未○○或他們所屬的公司,有好幾次金錢的往來。我跟申○○、未○○他們最早的金錢往來是在86年到88年間某一個年度,陸陸續續在那段時間。申○○以通省公司或銀泰公司公司的票拿來向我借貸,我並未投資他們的公司。借貸利息就照我定存的利率,有時候申○○會再給我高一點,前面幾次借款有延展,但都有還清。申○○跟我說他們要投資興建其他不動產,『永安尊邸』、『永安尊爵』建案的資訊,在很多營造業裡面都在傳,很多檯面上的人物都有說,申○○有跟我說他們在參與這個建案,我問未○○有沒有這回事,未○○說他們有在計畫當中,申○○說他們已經在作這個案子了。我不會過問申○○、未○○他們公司投資該建案的金額多少,他們也沒有說,除了上開2 個建案,我還記得有臺北新都第三期,對中壢市○○路的房地產或是楊梅頭重溪段的工程也有印象,申○○、未○○2 人都有說他們在計畫這2 個建案,但是後來有沒有做,我也不知道,反正我也沒有投資。申○○剛開始跟我借錢的幾次,我都有諮詢未○○,後來因為都有兌現,所以後來繼續再跟我借甲○0 萬或12 0幾萬,我就沒有再諮詢了 ,只是因為最後一次200 萬借款金額過大,所以我才又向未○○諮詢。最後一次沒有付清,是申○○出面借款200 萬元。這200 萬元借款,是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急著要用錢,我問申○○為什麼,申○○說公司要軋票。申○○沒有告訴我他公司的經營狀況,我借錢給申○○的時候,也沒有問申○○的公司的財務狀況,我是去問未○○。這次200 萬元借款,申○○向我表示要匯到私人帳戶,我也沒有問申○○為什麼,但我曾經有問過未○○,未○○表示沒有關係,我也問未○○他們公司是否確實需用到這筆款項,未○○說沒錯,我問有問題嗎?未○○也說沒有問題。這次200 萬元的借款,我對未○○、申○○的財務狀況不是很瞭解,我是信任未○○的為人。這些款項具體要做何用他們沒有具體跟我說。我也沒有過問。但是營造業公司的週轉金,開發業務,這在我們營造業是很正常的。我不知道他們公司經營的好不好,因為他們給人的印象就是公司的經營狀況很好,為了要擴展版圖,所以需要資金週轉,他們給我這種印象,我感覺是正常的,因為我本身也是作營造的,所以我知道蓋房子要金錢週轉是很正常的情形。我相信未○○的人格,所以未○○引薦的人我也相信,而且我也知道申○○、未○○是在從事建築業,而且就我的瞭解,申○○、未○○2 人在建築業也做的蠻成功的。最後這筆200 萬元借款退票時,申○○表示他名下位於中壢市五權里甲○幾坪大的房屋願意作價給我,但 我們就作價金額談不攏,只好作罷。我另外向申○○要求他所有位於首華飯店旁的1 棟房屋,申○○不同意。之後申○○最小的弟弟葉步萬有出面承擔這個債務,並表示願意將其位於比佛利山莊的房子設定抵押給我,當作這筆借款的擔保。說他在比佛利山莊有一棟房子,願意設定給我,我有接受。比佛利山莊的房屋現在是出租給別人,每月租金5,000 元拿來還我。葉步萬在92年並書立承諾書,答應從94年9 月5 日開始,每個月匯款5,000 元給我,但是匯款斷斷續續,到目前為止總共還我5 萬元。」等語甚詳。是證人己○○○本次借款200 萬元與申○○,係基於對友人未○○個人及對未○○所引薦之人的信任,並考量申○○、未○○於建築業界素來之風評,與先前被告申○○歷次借款均有借有還之債信,及其本身對於營造業資金調度需求之瞭解,以作為評估是否借款之依據,而被告申○○、未○○究係投資何建案,林朱玉燕並未深究,亦非己○○○是否借款之考慮因素,是無從認被告申○○所稱其借貸之款項係欲用以投資建案一節,有何施用何詐術並致己○○○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況被告申○○嗣並欲以其所有位於中壢市之房屋作價與己○○○,末因雙方就作價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作罷,惟其後仍由申○○之胞弟葉步萬出面以其所有位於比佛利山莊之房屋1 間設定抵押與己○○○以為債權之擔保,並以該屋出租之租金清償前開借款,是被告申○○既係積極設法清償前開債務,與一般詐欺犯行於詐得款項後即任由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情狀相異,是殊難認被告申○○就前開200 萬元之借款,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十二)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民國85年開始擔任襄理,因銀行業務往來關係認識申○○。後來因為申○○建築資金比較緊,我有借一點錢給申○○。除本件之借款外,之前曾有3 、4 次借款與申○○,申○○都有還,且包括利息。申○○跟我借款,只有最後一次的票沒有兌現,申○○開的票裡面就有含本金與利息,利息是由申○○自己所算,我沒有跟他計較利息。本件的借款是最後1 筆,在88、89年間,借了170 幾萬元,也是連同本金、利息一起開在票裡,利息是由申○○自己所算,這次是申○○向我們銀行經理表示他最近手頭比較緊,要借錢週轉,經理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幫忙申○○,我說我只有這些錢。申○○本人也親自跟我開口借錢,說公司需要一點錢週轉,我沒有過問為何公司需要錢。他跟我說公司資金比較緊,借他週轉一下,我就說好,因為我們是朋友。我不過問為什麼公司資金比較緊,申○○也沒提到,他的公司狀況我不瞭解。最後一次申○○退票之後,我找不到申○○,後來過了2 、3 個月之後,申○○的會計小姐有拿41萬元給我,不過還欠我甲○0 多萬元。找 不到申○○,我想是朋友,所以沒有去計較,我是覺得申○○是老實人,他一定是有困難才會發生這種事情。申○○也有一直找我要解決這件事情,有陸續還我錢。我目前仍在銀行任職,總共任職25年,也有做過放款業務,申○○跟我說他財務吃緊,需要週轉,我也瞭解這種情況代表財務狀況不佳,而我也沒有對申○○的信用情況做過徵信,甚至沒有對申○○的公司作評估、瞭解未來的還款能力,按照我在銀行任職這麼久,也辦過放款業務的經驗與專業,如果申○○是我銀行的客戶,同樣的情形下,這個客戶可能發生信用風險的機會很高。在這種情形之下,我仍然決定借錢給他,是因為我和申○○純粹是朋友,我是幫忙他,做的到的部分,就幫忙他,基於朋友之義借款給申○○,解決申○○目前的困難。」等語甚詳。是證人丁○○借款與申○○之理由,純係基於朋友道義,而不問被告申○○之借款原因,是被告申○○就其向丁○○借款之經過並無何施用詐術之情,況被告申○○嗣亦曾返還借款41萬元,並積極尋訪丁○○商討還款事宜,是亦無從認被告申○○就該筆借款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二十三)B○○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86、87年間曾仲介銷售過銀泰公司及通省公司所建之房屋,故與此2 公司負責人申○○、未○○有過業務及資金之往來,在此合作期間申○○、未○○亦曾多次向我借款供公司週轉。我是因為從事房屋仲介,與申○○、未○○認識,所以才願借錢。」、「我與申○○、未○○有借貸關係,88年4 月間申○○、未○○2 人一起一次跟我借500 萬元,他們開了5 張甲○0 萬元的票給 我,後來兌現了200 萬元,再另外開2 張150 萬元的票,換回原來300 萬元的票,但是那2 張150 萬元的票就退票,借款的理由是要標工程欠缺押標金及公司週轉。我不曾另外再匯300 萬元與申○○、未○○,警詢中。他們借款時是先打電話,打電話是未○○先打給我,未○○在電話裡面說他需要用錢,需要押標金,申○○就把電話拿過去,也是說他們標工程需要押標金,至於哪一個工程他們沒有說。申○○只是跟我說資金借給他要週轉,我信任申○○,因為他是遠親。申○○跟我借錢時,有約定利息,月息一分半。在申○○退票之前,這筆300 萬元的借款我有收過利息,一個月的利息4 萬5,000 元,大約收了6 個月。在此之前申○○、未○○也有向我借過甲○0 、200 萬 元左右,也是月息一分半,都有支付。」等語甚詳。是證人B○○借款與被告申○○、未○○,係基於其與申○○、未○○相識,並與被告申○○具遠親情誼之故。至申○○、未○○究係何工程需支付押標金、公司周轉究係用途為何,B○○均未予詳查,且非B○○是否借款之考慮因素,是無從認被告申○○及未○○所稱其借貸之款項係供押標金所需一節,有何施用何詐術而致B○○因之陷於錯誤始交付借款之情。況被告申○○於借款後,均依約每月支付利息4 萬5,000 元,期間長達6 個月,倘申○○、未○○就上開借款竟有不法所有意圖,則借款既已詐欺得手,實殊無竟持續給付利息長達6 個月之必要,是被告申○○、未○○就本件B○○所貸與之借款300 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一節,洵堪認定。 (二十四)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有肝病,到我的診所就診而認識。在82、83年間認識。申○○曾向我借錢,第1 次是84、85年,但是我不確定。我總共借過甲○幾次錢給申○○,最後一次是86年春天,每次借 錢給申○○,大概300 萬、400 萬、500 萬元不一定,600 萬、700 萬元也有,最後一次確定是700 萬元。申○○因為他事業上有困難,作建築業,有時候不夠錢,就跟我借。因為他做建築業,資金有困難,我就融通給他,沒有算利息。申○○有帶我去看桃園某名稱有『尊邸』2 字之工地,我在看工地之前就有借錢給申○○,申○○總共帶我看過3 個工地。我第1 次借款給申○○,申○○有還,第2 次、第3 次就沒還,我還繼續借給他,是因為申○○有陸續在我的診所看病,申○○有困難,我同情他,所以借錢給他。我最後1 次借款700 萬元給申○○,是因為申○○建築業資金不夠,所以我融通給他,申○○沒有說是哪一個工地的資金不夠,他只說資金不夠,拜託我借他錢。申○○都已經說他資金不夠,而且之前向我借的錢,也都沒有按期清償,我還放心把錢借給他,是因為我信用他,申○○這麼多年從事建築業,而且工地這麼多,所以我信任他。結算到88年8 月間,申○○尚欠我3,680 萬元未清償。而辯護人所提出之兌現支票明細(本院卷二第236 頁),第1 頁最後1 欄電匯第一銀行關西分行50萬元,日期88年9 月4 日,我有收到該筆款項。第5 頁最後一欄票期88年8 月20日,臺銀中壢分行,面額6 萬元,這筆5 萬元的支票也有兌現。這3,680 萬元是申○○跟此有借有還之後,最後計算的金額。」等語綦詳。是被告申○○固曾帶同辰○○前往「永安尊邸」等工地,並以工地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辰○○借貸,惟證人辰○○多次借款與被告申○○,甚且在申○○已有債務並未如期清償之際,仍持續借款與申○○周轉,係因其與被告申○○間長年醫病關係所產生之情誼,見申○○經濟困難而出於同情心理,並因其對申○○個人多年從事建築業之信任所致。而被告申○○固曾帶同辰○○前往「永安尊邸」等工地察看,惟辰○○於察看前開工地之前,即已基於上述理由借款與申○○,是申○○帶同辰○○前往其所稱之投資工地之舉,難認於辰○○決定是否借款與申○○有何關連或影響,而無從認該當於何種施用詐術情事。況被告申○○就上開借款均已陸續清償,且別無旁證認被告申○○於借款之初實係無還款之意,是難認被告申○○就前開借款自始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二十五)證人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88年初起,申○○帶我到桃園市『永安尊邸』及楊梅『臺北新都』工地現場參觀,當時他向我表示,『永安尊邸』總投資額共16億元,他投資2 分之1 共8 億元,我不疑有他即陸續將資金貸予申○○,迄88年7 月間止總計共向我借貸575 萬元,之後申○○又改口投資『永安尊邸』只有百分之20,申○○只是嘴巴上說一說而已,實際上我並不清楚,因為這是他們公司內部的事情。我會陸續借款575 萬元給申○○,因為我跟申○○非常熟,申○○帶我去看『永安尊邸』並說他已經投資8 億元,也有一點點關係。申○○是跟我說公司需要用錢,而且我想他們公司投資額這麼大,應該沒有問題,而且申○○他們4 兄弟,1 個人開票,3 個人背書,而且我跟他又非常熟,這種原因應該是一半一半,但是他借的錢到底有沒有拿去公司用,我不清楚。」、「我認識申○○、未○○,與未○○沒有金錢借貸關係,與申○○有,是申○○跟我借款。88年初到88年7 月間,申○○陸陸續續向我借款共575 萬元。申○○有帶我看『永安尊邸』,但不是為了要投資『永安尊邸』而借錢,我指的是申○○帶我看過『永安尊邸』之後才向我借錢,但是申○○借的錢是做什麼之用,我不知道,申○○也有帶我看過『臺北新都』。我看過永安尊邸之後,最後一次借款給申○○不知道是87年還是88年。我願意借錢給申○○,是因為申○○在『臺北新都』有1 棟房子,建了房子沒有賣,並用我的名義去向土銀石門分行貸款。另外還有一塊在平鎮的地,也是以我的名義購地,並以我的名義向土銀中壢分行貸款。那時候,我和申○○及申○○的弟弟都是好朋友,所以借錢給他。申○○跟我說他『臺北新都』的房子因為『林肯大郡』倒塌的問題,所以導致銷售不好,等這個事情過了之後,房子就很好賣,賣了之後,錢就可以還我。在我去看『永安尊邸』之前,我跟申○○之間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但是我有出借我的名義讓他貸款。申○○帶我去看『永安尊邸』,之後他再開口借錢,有影響到我借錢給他的意願,因為因為看起來好像生意做的很好。在87、88年的時候,我沒有懷疑過申○○的經濟狀況不佳,因為他跟我說『永安尊邸』他投資百分之50,我記得『永安尊邸』投資額是甲○幾億,他投資一半。我借錢給 申○○,利息是由申○○算,申○○都是送現金來。每筆借款的借期2 年,申○○開2 年的票。在88年4 月份的時候,因為申○○用我名義貸款的錢,還不出來,銀行通知我去繳,我才知道。到目前為止,申○○所積欠我的借款,本金的部分沒有清償。申○○他只跟我講,『臺北新都』的錢卡住了,『永安尊邸』的錢也投下去了,沒有講說他現在需要錢,是要用到什麼地方去,只說他需要錢週轉。他們公司的事情我完全不清楚,他們到底有沒有投資工地,我也不曉得。我跟他說錢我也要用,什麼時候可以還,他就說等『臺北新都』的房子處理完之後,就可以還,因為我跟他太熟了,我連人頭都借他貸款。而辯護人提出之金錢會算單影本(本院卷四第54頁),是關於售出申○○借我名義登記之房屋及桃園縣平鎮市○○段773 地號土地清償貸款之事項,當初申○○的弟弟葉步來曾表示土地、房子出售的話,賣得的錢,由我與酉○○、葉雲瑞三個人來均分,賣掉了前開土地、房屋的錢,扣掉銀行的貸款、利息,還有餘額95萬2,353 元,再加上房屋塗銷抵押另外再賣得200 多萬,加起來300 多萬,是用以抵償申○○對我、酉○○及葉雲瑞3 人之欠款,就我個人部分抵償80幾萬元。申○○欠我的500 多萬元,算帳的時候應該扣掉這80幾萬元。」等語在卷。揆諸上開證人所證,被告申○○雖曾帶同證人宇○○前往察看「永安尊邸」建案工地,惟並非以投資「永安尊邸」為由借款,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而證人宇○○借款與被告申○○之原因,除因其本身與申○○相當熟稔外,被告申○○向宇○○詐稱其投資「永安尊爵」8 億元一節,亦令證人宇○○誤認被告申○○資力雄厚而影響其借款意願,使宇○○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惟查,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倘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被告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詐欺罪論擬,此迭經敘明如前。而本件被告申○○於借款未能如數清償之際,將原借用宇○○之名登記之土地及房屋售出,並以售得價款中之80餘萬元抵償欠款,而並非就該筆借款置之不理,而難認被告申○○有何自始即不欲清償該筆借款之意,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申○○向宇○○偽稱投資「永安尊邸」8 億元一節,即係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二十六)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申○○是宗親,與申○○有金錢借貸關係,與未○○則沒有。最早一次的借貸是80幾年的事,88年6 、7 月間的時候來借款,88年甲○月也有來借款,而且都是陸陸續續30 萬、50萬的借,湊起來才會這麼多,而且88年11月就跳票了。申○○從小與我先生玄○○一起長大,而且是宗親,有時候拜拜會碰面,和我與我先生還算很熟。88年6 月份之後,申○○來跟我借錢,申○○說他工地很緊,叫我借錢給他週轉,沒說是什麼工地。我每次都跟他說這是我們要蓋房子的錢,請他一定要還我錢,他說好。申○○有提到『臺北新都』,我先生都在臺北新都游泳,所以有去看。我借款給申○○,利息2 分,票到還款,申○○每個月都會拿利息給我。之前一張支票是200 萬元,至於要蓋房子的錢借給他的部分是250 萬元,而且這是好幾張支票,是他陸陸續續來借,而不是一次借250 萬元,這個錢是找我借的。我認為申○○有能力還錢,是因為我看他外表好像做的很好,我以為他很賺錢,而且我先生申○○與他從小一起長大,我們也念舊申○○曾經幫我們找工人,我們夫妻是這樣子起家的,所以申○○有困難,我們要幫他。我在借款給申○○時,沒有懷疑過他的經濟狀況不太好,我都一直以為他很好,很賺錢,宗親們大家都以為他很賺錢,看到他這裡蓋房子,那裡蓋房子,就覺得他很賺錢。申○○也沒有什麼具體積極的對我們表示他的還款能力絕對沒有問題,他只說他會還我,借錢要週轉急用。後來我們有要求申○○幫我們的工程做鋁門窗。」等語在卷,證人即宙○○○之夫玄○○亦於警詢中證稱:「申○○的妻子於88年6 月間向我太太表示目前經濟狀況不好,希望能夠借款供其週轉,我太太基於親戚情誼,便陸續借款450 萬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申○○是宗親,未○○是遠房親戚。與申○○有金錢借貸關係,約4 、5 次,申○○是向我我太太宙○○○借款。最早一次借款是我在調查局中說的86年間,借款時有時我會在場。陸陸續續的借,到最後好像是400 多萬元。申○○跟我或是我太太調錢的期間,一直到最後一筆為止,這個期間大概5 、6 年,一直有借有還。我知道有『臺北新都』第三期的工程,是去臺北新都游泳的時候單純聽說而已,不是申○○跟我們借錢時有提到跟借錢是要興建這個工地。我有參與的這次,這筆錢我原本是要蓋房子用,申○○與他太太來向我們借款,要求借款200 多萬或300 萬,我有跟他們提到我的錢是要蓋房子的,申○○跟我說沒問題,我要蓋房子之前,前一個禮拜通知他,他就會還我,結果沒有還我錢。這次我借款出去到通知申○○還款,大概隔2 個多月。我們借款給申○○,利息由他,他有算2 分利息,在本次200 、300 萬元借款前,申○○跟我們借款有借有還。因為我們是宗親,我說你臨時借款,我要的時候,你就要還給我。申○○借款原因是工地要用錢,要週轉,我不知道是哪個工地。申○○說工地需要用錢,所以借款週轉,我是因為當初他弟弟是市長,我們信任他,而且之前的借錢,他都有清償,而且他之前所蓋的工地風評不錯,另外因為我念舊,我們是在鄉下一起長大的,所以我們會借款給他。出借的款項,申○○沒有跟我們說他要用到哪裡。申○○借款,開公司支票為擔保,票到期去提示付款的結果,未獲兌現。我要蓋房子的時候,有到申○○所屬的公司去做一些鋁門窗,以做的鋁門窗的工程款當作清償借款。申○○還沒有跟我結算,我房子蓋了300 多坪、80幾戶,80幾戶的鋁門窗總價值多少,我也不曉得。這些是申○○要抵償欠我的債務,而且確實有做。」等語甚詳,此外並有「順沁企業有限公司簽認單」即證人玄○○、宙○○○所稱房屋鋁門窗工程款簽認單影本數份在卷可稽。是證人宙○○○借款與被告申○○之原因,除基於被告申○○素來於建築業之風評外,復係因其夫玄○○與被告申○○為宗親且自小熟識,且被告申○○並曾協助玄○○、宙○○○建立家業,基於念舊之情,故在被告申○○經濟困難之際伸出援手,以幫忙申○○度過難關,而非被告申○○以何不實事項相告而施以詐術,致宙○○○陷於錯誤而提供借款。況被告申○○嗣於借款無法清償之際,尚且替玄○○、宙○○○所興建之80餘戶房屋施作鋁門窗工程,以工程款抵償所欠債務,而設法清償前開借款,是亦無從僅以被告申○○向宙○○○所借款項無法如數清償一節,驟認被告申○○自始於借款之初有何無意清償債務之情。 (二十七)F○○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申○○的弟弟葉步來,他是我的學生,我是學校董事長。我是透過葉步來的介紹認識申○○。86、87年間,申○○帶我去看楊梅山上的工地,並說他週轉不靈,房子賣不出去,看我可不可以幫他的忙,我想既然學生找到老師,我就借一點錢給他,我是單純幫忙申○○,不是投資,我也不是因為『永安尊邸』的工程借錢給申○○。我借款與申○○是因為他的弟弟是我的學生,我是學校的董事長,很多學生要做生意來找我,要做保也來找我,老師就是要幫學生作這些事。86、87年間,申○○前後欠了1,800 萬元,在88年7 、8 月間申○○開立之所有支票均跳票無法兌現。後申○○曾詢問我是否要房子,我說不要房子,申○○便將其位於楊梅某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給我,價值900 萬,申○○並曾寫承諾書給我,載明扣除上開土地應有部分900 萬之價值後,申○○仍欠我7 、8 百萬元。」等語甚詳。經查,證人F○○係因申○○之胞弟為其學生,基此情誼始於96、97年間借款與申○○共計1,800 萬元,殊難認係被告申○○施以何種詐術使證人F○○交付上開借款,況被告申○○於發生財務困境無法清償借款之際,仍將其所有位於楊梅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F○○用以抵償部分款項,並書立承諾書確認其仍對F○○負有7 、8 百萬元之債務,與一般詐欺取財犯行當任憑被害人索償無門相異,亦難認被告申○○就上開所貸得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就公訴人認被告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經查: (一)證人A○○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曾經向我表示要讓我成為公司股東,當時印象中是提到『翰都建設』,並未提到多少股份。股份是從他弟弟葉步來的股份轉過來,因為他弟弟當選市長,然後因為我的投資金額大,給我一種保障。在談『翰都公司』股份的議題時,我投資了申○○的亞熱帶、桃園的永安尊邸,申○○搞建設的時候,可能資金不足,那個時候我生意做了幾十年,手頭上有一些資金,我有投資,可能我投資的金額比較大,讓我當股東,應該是一種保證、擔保的意思。轉讓『翰都公司』股份為擔保,是申○○提出來的,我自己觀念上也是這麼認為,我覺得有道理。我在95年11月27日審理中作證時,回答當時申○○提到因為他欠我很多錢,要我加入股東,我『不置可否』,我當時所說的『不置可否』,如果要具體說就是同意。我沒有說不要,不過我有沒有很堅決的說同意或是不同意,我記不起來,不過我應該不會說不要,因為這對我是一個保障,所以我應該會去同意。用我現在的想法,假如我有一億多在那裡,他要我當股東,我應該會同意,這對我是一種保障,然後事隔已久,要我很詳細的述說那個時後的情形這是不可能的,不過我的心態是,我那麼多錢在那裡,你要讓我當股東,這對我是一種保障,我應該會有同意的意思。我應該有跟申○○提到類似『你去處理』的話,但記不起來我是用什麼語言表達,應該有這方面的意思,因為我投資的錢很多,希望申○○給我一些保障,這是人之常情。而申○○為了借款或投資等相關事情的需要,好像有向我拿一個木頭章。到目前為止,擔任翰都公司的股東,對我沒有造成什麼樣實質的損害。我當初去告申○○偽造文書,告申○○把我登記為股東,是因為我沒有得到半點好處,然後還有債主來跟我要錢,但我解釋過後,大家就清楚了。申○○說讓我當股東,這是給我保證,但我沒有參加過股東會,也沒有看過公司財務,我就不滿意,然後要開股東會、財務等事情也沒有告訴我,他既然叫我當股東,公司有股東會應該要叫我去。」等語在卷。揆諸上開證人A○○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即翰都公司負責人申○○向證人A○○表示願將其胞弟葉步來於翰都公司之股份移轉與證人A○○,以擔保被告申○○對A○○所負之債務之際,A○○基於其所投資於申○○之工程款高達1 億多元,擔任「翰都公司」股東對A○○而言實係保障,並向被告申○○稱表示由申○○處理即可,而有同意擔任「翰都公司」股東之意,而A○○嗣對被告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係因A○○事後因遭「翰都公司」不明究裡之債務人催討債務,且因未曾接獲股東會開會通知而心生不滿之故一節,堪以認定。是證人A○○既已同意擔任翰都公司之股東,並將股份移轉事宜交由申○○處理,則被告申○○製作之「股份讓渡協議書」,既屬達成葉步來、A○○間股份移轉,及「翰都公司」股東變更目的所必需,當認係基於A○○之同意及授權而為,況A○○既確曾交付其所有之木質印章1 個與被告申○○,且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股份讓渡協議書上蓋用之A○○印章,係被告申○○自行偽刻。是本件被告申○○為達移轉股份及變更股東目的,基於證人A○○之同意所製作之「股份讓渡協議書」,殊無何偽造私文書之情。 (二)至公訴人固認被告申○○持並無實際開會之虛偽翰都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嗣於87年4 月甲○日,持該股東會會議紀錄 ,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業務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接)申辦股東暨董事變更登記云云。惟查,揆諸全卷事證,並無何證據足證公訴人所稱之翰都公司股東會會議未曾舉行,且依證人A○○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亦僅證稱其並未實際參與「翰都公司」之股東會,惟準此亦無從即認翰都公司未曾召開前開股東會,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申○○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有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甲 ○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犯行,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至本件被告申○○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邀集投資或借款,嗣未能如數返還投資款或借款等情,核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甲○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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