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7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戊○○係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樺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甲○○係大清樺公司財務協理,為經辦會計人員、丙○○(本院審理中)係欣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臣公司)負責人、己○○係冠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桃公司)負責人、丁○○係清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堂公司)負責人、庚○○係大欣工程行負責人、乙○○係嘉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承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大清樺公司欲擴建廠房設備而由上開欣臣公司、冠桃公司、清堂公司、大欣工程行、嘉承公司承包大清樺公司擴廠工程,戊○○竟與甲○○、丙○○、己○○、丁○○、庚○○、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或甲○○代表大清樺公司與丙○○、己○○、丁○○、庚○○、乙○○等前開公司分別簽訂總價款較實際交易金額為高之不實工程合約,戊○○與甲○○並要求前等公司依據前述內容虛偽不實之工程合約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乙○○、丙○○、丁○○、己○○、庚○○明知交易金額及內容不實,仍配合連續開立交易金額較實際交易為高之統一發票予大清樺公司並記入帳冊,欣臣公司開立不實銷售額三千二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大清樺公司;冠桃公司實際承包大清樺公司工程總價為三十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卻開立總金額為一億一千八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七元之統一發票三十二張予大清樺公司,冠桃公司承包由嘉承公司轉包之大清樺公司工程總價為二千三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卻開立總金額為四千八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之統一發票三十三張予嘉承公司;清堂公司實際承包大清樺公司工程總價為三千三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卻開立總金額為四億三千零三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五元之統一發票共一百一十七張予大清樺公司;嘉承公司則開立不實銷售金額約二千餘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大清樺公司;大欣工程行實際承包工程總價為一千零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卻開立總金額為五千二百七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統一發票共十五張予大清樺公司。 三、證據: ㈠被告戊○○、甲○○、乙○○、丁○○、己○○、庚○○之供述。 ㈡大清樺公司資金流程查詢明細表。 ㈢欣臣公司、冠桃公司、清堂公司、大欣工程行、嘉承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㈣大清樺公司新建工程契約書。 ㈤冠桃公司與大清樺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冠桃公司簽收明細、冠桃公司承包大清樺公司工程請款對帳單。 ㈥嘉承公司已入金額款項表、嘉承公司簽收明細、嘉承公司收支明細、嘉承公司與大清樺公司工程款切結書。 ㈦大欣工程行八十八年五至八月統一發票、大欣工程行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實際工程紀錄。 四、本件被告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名及犯罪事實、被告甲○○、乙○○、丁○○、己○○、庚○○等人被訴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名及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中撤回,並提出書狀敘述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之宣告;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之宣告;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之宣告;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之宣告;被告己○○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之宣告;被告庚○○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