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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惠霞何燕蓉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弄3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清祿企業社擔任駕駛小貨車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月20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438-FU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新屋鄉永安加油站前產業道路往永安工業區方向行駛,其駛至永安加油站前時,欲左轉進入永安加油站加油,其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按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下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加油站加油,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騎乘車牌號碼F7C-218 號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駛來,見狀避煞不及,機車之前車頭撞及貨車之左側車身,致乙○○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涉犯前揭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252號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95年7 月21日訊問筆錄第2 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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