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3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2397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707 號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15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1249號判處罰金28,000元確定,於91年5 月29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25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小吃店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23時30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DL-9652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165 巷74號6 樓住處,嗣於翌日(26日)凌晨0 時24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前,因駕駛有操控力顯然欠佳等異常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查,並當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58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116 ,且被告經警實施「閉雙眼,30秒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為「不合格」結果,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情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