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展鋕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25 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5787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刑事被告係以自然人為限,因之,倘非自然人,則在實體法上係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從而在程序法上亦不認之有當事人能力,職是,若以非自然人為被告並對之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係桃園縣八德市○○里○○路962 號1 樓被告「展鋕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展鋕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情形,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甲○○未曾於民國92年間在「展鋕公司」任職,竟於93年間,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所製作文書內,登載甲○○92年度自上開公司支領薪資279175元之不實事項,據以作成「展鋕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使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展鋕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甲○○遭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補繳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對稽徵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財政部稅捐稽徵機關繳稅通知單,核對後發現該薪資所得不實情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展鋕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 條 之罪,應科以該條所規定之罰金等語,惟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並未針對納稅義務人為公司而特設應科以罰金之規定,再遍覽全部條文,亦乏如是之規定,因之,既無特別規定,則「展鋕公司」要無從依法取得當事人能力,是以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將之列被告並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