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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何信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均構成累犯),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 月17日以94年壢簡字第19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總計新台幣293 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屢屢再犯同性質之罪,犯後又矯詞飾卸,本應重懲,惟慮及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得手後隨即為被害人發現並取回失竊物品,所生損害不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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