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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國民
被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拘役貳拾日,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貳臺(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 紅 桃

書記官 張 尹 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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