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新台幣柒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新台幣柒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查獲時間為民國96年11月7 日20時30分 (聲請書誤繕為96年11月8 日20時30分), 及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771 號、95年壢簡字第173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8 月16日、96年6 月5 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等 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甲○○、乙○○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甲○○、乙○○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並插電營業,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甲○○、乙○○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被告甲○○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科刑判決及刑之執行,猶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及斟酌被告甲○○、乙○○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一台,經營時間僅4 日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賭資新台幣7850元為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