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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81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1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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