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