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3 月20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11月1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空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考,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戒絕毒癮,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明顯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及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自93年間某日起至94年4 月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查,卷附被告之驗尿報告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惟該驗尿報告僅足以佐證被告自承最後一次於94年11月12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僅有被告單一自白,並無其他佐證,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聲請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