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雖不否認拿取香菸後未付款之事實,惟辯稱:錢在工作服內,要回去租屋處拿錢,並非不付錢云云,然依社會通念,於商店內購物,顧客需結帳付款後,方完成交易手續而取得商品,斷無顧客在未付款且未告知店家之情形下可自行取貨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判,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