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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43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在附件所示公眾得出入之「宏旺商行」利用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陳祖榮2 人,就該店前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受雇時間長短、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5 台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故其內之IC板共5 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470 元及代幣250 枚,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該商店之經營資料,均非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永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
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
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附表:
┌───┬──────────────────────┐
│編  號│項  目  及  數  量                          │
├───┼──────────────────────┤
│  1  │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 台、「│
│      │水果盤」1 台、「滿貫大亨」1 台、「彈珠台」1 │
│      │台、上開機台內含之IC板共5 塊。              │
│      │賭資共新臺幣470元、代幣250枚。              │
├───┼──────────────────────┤
│  2  │員工手冊、會員手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斷電│
│      │遙控器、寄分卡、送分卷、檯表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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