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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771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71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機台內之新台幣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771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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