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8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同右
- 被告
- 黃總明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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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總明法人之受僱人,連續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又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除補充:⑴莊瑞忠、楊熙福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該2 人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張附卷足憑。⑵證人即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另一員工谷德輝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其實他們就在我們工廠裡面上班等情明確。⑶被告黃總明係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有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名細表在卷足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總明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而被告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有上開罪名,應依上開條例第83條第3 項前段處罰。被告黃總明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受雇人黃總明雖先後2 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惟因法人無主觀意思無從成立連續犯,故被告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成立2 罪,並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連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參酌被告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得之利益、被告黃總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總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雖以被告黃總明犯後仍狡言飾詞,態度惡劣,求處有期徒刑5 月,惟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被告黃總明部分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邱滋杉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