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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77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22號),聲請就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95年2 月3 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之93年3 月19日因故意犯強盜罪,經本院於95年2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於95年3 月13日確定,因而依新修正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94年12月30日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確定,但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強盜罪,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年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94年訴字第21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77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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