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05號),被告於準備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半面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7 號、93年度訴字第63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8 月確定,二者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民國95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卻未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半面剪刀1 支,於95年4 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67 號前,竊取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KU─8143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4 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9巷口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半面剪刀1 支。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稱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及扣案之半面剪刀一支可資佐證,則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與本件相關之修正為累犯之規定,被告曾經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所持之半面剪刀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經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業如前述,被告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為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且前即曾有竊盜前科,仍未能警惕,另參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半面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