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一般鑰匙壹拾玖支、剪刀片磨製成之萬能鑰匙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三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片磨製成之萬能鑰匙(即以一般剪刀拆卸成單片,再將剪刀片前端金屬部分邊緣磨製成鋸齒狀),以上開萬能鑰匙及自備之一般鑰匙打開車門、發動引擎,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丁○○、高文田、雷張彩雲所有車號KV─六六七二號、KF—六六五一號、U五─二四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待上開汽車油料耗盡即棄置路邊,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甲○○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七五號住處,搜索查獲丁○○、高文田之妻乙○○放置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汽車上之筆記本各一本,及雷張彩雲之子雷崇楷放置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汽車上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維修單、尋獲證明單)一個、接電線一組,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般鑰匙十五支、剪刀片磨製成之萬能鑰匙五支;又甲○○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片磨製成之萬能鑰匙(製作方式同前所述)三支、銼刀二支,以上開萬能鑰匙及自備一般鑰匙打開車門、發動引擎,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丙○○所有車號LI—二八九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六時許,為警在台六六線快速道路近楊梅閘道路橋上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般鑰匙四支、剪刀片磨製成之萬能鑰匙三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雷崇楷、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丁○○、乙○○之筆記本照片四張、雷崇楷之黑色手提包照片一張、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查獲現場照片四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證物認領代保管單二紙、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及行竊用之一般鑰匙十九支、剪刀片磨製成之萬能鑰匙八支扣案可佐。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凶器為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被告持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竊盜所用之剪刀片磨製成之萬能鑰匙,係由一般市面所見之剪刀拆卸成單片,前端有金屬部分、後端有塑膠把柄,連柄共長約二、三十公分,並將剪刀片前端金屬部分之邊緣磨製成如鑰匙般之鋸齒狀(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照片),如以之戳剌人之身體,仍將致人體受傷而危及生命、身體,於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竊盜時,所攜帶之銼刀二把,一把全部為金屬製、前端尖銳,另一把前端亦為金屬製、後端有塑膠把柄,均質地堅硬(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照片),故上開剪刀片磨製成之萬能鑰匙及銼刀均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一般鑰匙十九支、剪刀片磨製成之萬能鑰匙八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搜索被告住所另扣案之汽車遙控器三個、起子三支,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查獲被告時所扣案之銼刀二把,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竊盜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得財物 │ 被害人 │ │號│ │ │ │ │ ├─┼─────────┼──────────┼───────┼────┤ │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桃園縣中壢市○○○路│車號KV─六六│丁○○ │ │ │日八時許 │四二0號前 │七二號自用小客│ │ │ │ │ │車 │ │ │ │ │ │ │ │ │ │ │ │ │ │ ├─┼─────────┼──────────┼───────┼────┤ │二│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桃園縣平鎮市○○路二│車號KF—六六│高文田 │ │ │九時許 │段一二八號前 │五一號自用小客│ │ │ │ │ │車 │ │ │ │ │ │ │ │ │ │ │ │ │ │ ├─┼─────────┼──────────┼───────┼────┤ │三│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桃園縣中壢市○○路五│車號LI─二八│丙○○ │ │ │十五時許 │十六巷口 │九0號自用小客│ │ │ │ │ │車 │ │ │ │ │ │ │ │ ├─┼─────────┼──────────┼───────┼────┤ │四│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桃園縣平鎮市○○街一│車號U五—二四│雷張彩雲│ │ │八時許 │0一巷口 │七三號自用小客│ │ │ │ │ │車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