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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第3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於87年12月10日以87年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2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7日以87年偵字第18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15日以89年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9年4 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施用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9 月8 日以89年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 月7 日以89年上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91年2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4 月5 日起至95年6 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路219 號之住處等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95年5 月1 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新屋農會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重0.7 公克);另於95年6 月17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432 號前查獲。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3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2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為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56條、第47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⑴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⑵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⑶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 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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