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567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五號、第四七0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停止戒治出監,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外,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出監,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外,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確定,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凌晨某時刻,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七四號四樓之二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燃燒後吸用霧化煙氣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⑴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公園路口前為警盤查而查獲;⑵又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上揭住處客廳飯桌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0.七公克),並在上揭住處書櫃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