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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5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9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8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及7 月部分接續執行至91年5 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92年間復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942 號、92年壢簡字第14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10月及6 月部分接續執行至95年6 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14日為警查獲前2 、3 天及同年11月21日,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小吃店廁所內、同縣市舊遠東百貨廁所內,各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8 月14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88 號振生醫院旁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1公克),復又於同年11月21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 巷1 弄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註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92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於同年3 月2 日、5 月25日、7 月7 日、8 月31日為警查獲,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於同年3 月13日、3 月15日、4月5 日、4 月11日、6 月3 日為警查獲,經本院於94年9 月28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件被告又於95年8 月14日為警查獲前2 、3 天及同年11月21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屬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至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6年3月23日、同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七、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惠婷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6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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