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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為平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7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文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自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前開兩案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興國市場之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二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二七八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3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