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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852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嗣並再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94年7 月10日止受僱於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82 號15樓之3 「多統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多統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其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7 月9 日止,陸續向多統公司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28,139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多統公司,侵占之費用則移作自己生活開支並花用殆盡。嗣因多統公司負責人黃勤和發覺有異,經向甲○○查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多統公司代表人黃勤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占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20852 號卷第17、24頁、本院95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多統公司代理人黃勤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0852 號卷第19、20頁、本院95年2 月10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侵占之貨款明細表、被告自承侵占貨款而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末查被告就告訴人多統公司所提出有關其侵占該公司貨款之期間、金額所列舉之明細表內容,及侵占貨款之金額共計728,139 元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在經其與告訴人確認該明細表內容後,並親自書立聲明書坦承侵占貨款(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等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5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前述明細表所載內容即為被告侵占貨款之期間及金額至明,而依該明細表所載內容可知,被告侵占多統公司貨款之期間係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7 月9 日止,公訴人認被告侵占多統公司貨款之期間係自94年3 月間起,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侵占期間是94年3 、4 月間,證人黃勤和指稱被告侵占期間是自94年6 月13日起,與前開客觀認定之事實相違,均有所誤,尚難憑採。至被告所指伊尚有1 個月薪水未領應該扣掉云云,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上開指述屬實,亦僅係被告得否主張扣抵應歸還侵占之款項而已,並無解於其侵占罪之成立,被告前開所指,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⑴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項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⑵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行為人於舊法時期所犯同一多次犯行,依修正後即應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甲○○在多統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款項,及被告迄未與多統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業據證人黃勤和證述在卷),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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