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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1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3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與許美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得手後均由許美玲持至永盛通訊行變賣,得款供2 人花用怠盡。嗣因警執行查贓勤務至永盛通訊行查閱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汪彩霞、陳筱茜、吳岳展、林娟芳、許水來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排除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

㈢許美玲變賣行動電話書立之切結書,係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汪彩霞、吳岳展、林娟芳、許水來等人於警詢指訴及陳筱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許美玲變賣行動電話所書立之切結書5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33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許美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5 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本應力求進取,卻徒思不勞而獲,連續竊取財物,敗壞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  間  │地  點  │  竊盜方法及竊得財物  │    證    據  │備  註│
│號│        │        │                      │              │      │
├─┼────┼────┼───────────┼───────┼───┤
│  │94年6 月│桃園市中│甲○○與許美玲進入汪彩│①被告自白。  │      │
│1 │12日17時│正路279 │霞任職之美容護膚店,由│②證人汪彩霞於│      │
│  │40分許  │號      │許美玲佯稱要購買保養品│  警詢證述    │      │
│  │        │        │引開汪彩霞之注意,由陳│③許美玲變賣行│      │
│  │        │        │輝煌趁機徒手竊取汪彩霞│  動電話時書  │      │
│  │        │        │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序│  之切結書。  │      │
│  │        │        │號00 0000000000000),│              │      │
│  │        │        │得手後由許美玲持至永盛│              │      │
│  │        │        │通訊行變賣,得款供2 人│              │      │
│  │        │        │花用殆盡。            │              │      │
│  │        │        │                      │              │      │
├─┼────┼────┼───────────┼───────┼───┤
│2 │94年6 月│桃園市寶│甲○○與許美玲佯稱要向│①被告自白。  │      │
│  │15日16時│慶路萊爾│友人陳筱茜夫妻學習賣魚│②證人陳筱茜於│      │
│  │許      │富便利超│,趁陳筱茜不注意之際,│  警詢證述。  │      │
│  │        │商旁之HO│由甲○○徒手竊取陳筱茜│③許美玲變賣行│      │
│  │        │-1575號 │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序│  動電話出具之│      │
│  │        │貨車上  │號000000000000000) ,│  切結書1 紙。│      │
│  │        │        │得手後由許美玲持至永盛│              │      │
│  │        │        │通訊行變賣,得款花用殆│              │      │
│  │        │        │盡。                  │              │      │
├─┼────┼────┼───────────┼───────┼───┤
│3 │94年6 月│桃園市民│甲○○與許美玲向友人吳│①被告自白。  │      │
│  │16日14時│安路43號│岳展佯稱要看車,由許美│②證人吳岳展於│      │
│  │許      │        │玲假藉要上廁所,入內徒│  警詢之證述。│      │
│  │        │        │手竊取吳岳展所有行動電│③許美玲出具之│      │
│  │        │        │話1 具(序號0000000000│  切結書1 紙。│      │
│  │        │        │8874 7),得手後由許美│              │      │
│  │        │        │玲持往永盛通訊行變賣,│              │      │
│  │        │        │得款供2 人花用殆盡。  │              │      │
├─┼────┼────┼───────────┼───────┼───┤
│4 │94年6 月│桃園市中│甲○○與許美玲假借購買│①被告自白。  │      │
│  │23日12時│山東路1 │商品進入林娟芳任職之商│②證人林娟芳於│      │
│  │許      │巷70號  │店內,由甲○○趁機徒手│  警詢之證述。│      │
│  │        │        │竊取林娟芳所有之行動電│③許美玲出具之│      │
│  │        │        │話1 具(序號0000000000│  切結書1紙。 │      │
│  │        │        │45604 ),得手後由許美│              │      │
│  │        │        │玲持往永盛通訊行變賣,│              │      │
│  │        │        │得款供2 人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94年7 月│桃園市博│甲○○與許美玲佯稱要印│①被告自白。  │      │
│5 │18日11時│愛路8號 │製名片進入許水來之店內│②證人許水來於│      │
│  │許      │        │,趁許水來帶至店內看樣│  警詢之證述。│      │
│  │        │        │品不注意之際,由甲○○│③許美玲出具之│      │
│  │        │        │徒手竊取許水來所有之行│  切結書1紙。 │      │
│  │        │        │動電話1 具(序號351517│              │      │
│  │        │        │000000000) ,得手後逃│              │      │
│  │        │        │逸,由許美玲持至永盛通│              │      │
│  │        │        │訊行變賣,得款供2 人花│              │      │
│  │        │        │用殆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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