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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斯偉張淑華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時起意,以持路邊石塊破壞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之方式或趁他人機車行李箱未上鎖之際,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證件等物。嗣為警於94年4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81號住處搜索,搜得前開附表所示之證件,始循線查獲,得悉上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丙○○被訴於附表所示93年12月初至94年3 月中旬之期間內多次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合,並有贓物領據等資料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明確。至於檢察官所認被告所犯17件竊盜案件,均係臨時起意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93年12月至94年3 月該段期間係因沒有工作,所以偷竊他人財物供花用,伊在偵查中所述是臨時起意,係因為伊不太會講,當時伊沒有工作住家裡、吃家裡,伊沒有經濟來源,沒有錢就偷等語,再參附表所示17件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大多係以石頭打破被害人車輛車窗或將機車置物箱強力拉開,而竊取車內財物等情,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述明確,足認被告係因經濟所需,伺機竊取任何他人財物,雖竊取客體不同,但均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雖犯案時間不同,但無礙其缺錢花用即伺機竊取財物之心態,顯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於94年2 月初某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300 號營造工地倉庫內,以石頭砸毀倉庫鋁門玻璃後進入倉庫內行竊及於94年5 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2 鄰上三座屋處,以扳手竊取李庚益之XLX -171 號機車之犯行,經本院於95年4 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908 號判決,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1378號案件審理後,被告於95年8 月4 日撤回上訴而該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上開判決中被告竊盜犯行時間係94 年2月初某日及95年5 月18日,與本案被告所為17件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亦係被告所述沒有工作缺乏經濟來源之期間內,又被告以石頭砸毀窗戶進去倉庫行竊及以扳手竊取機車,犯罪手法亦與本案被告所為17件竊盜犯行手法相似,顯見本件起訴被告所為17件犯行與前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既已確定,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 附  表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所 得│ 被害人 │││││  (新台幣)  ││├──┼────────┼────────────┼────────┼────┤│ 1 │93年12月初│桃園縣中壢市○○○○街274 │車上電視、變壓器│ 癸○○ ││││之8號旁 │、回數票、現金 ││││││200元、榮譽國民 ││││││證1張 ││├──┼────────┼────────────┼────────┼────┤│ 2 │93年12月中旬│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乙○○ │││││1張 ││├──┼────────┼────────────┼────────┼────┤│ 3 │93年12月中旬│桃園縣平鎮市○○路旁│車內音響、現金 │ 辛○○ │││││100元、駕照1張 ││├──┼────────┼────────────┼────────┼────┤│ 4 │94年1月初 │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洋煙70餘條、存摺│ 子○○ │││││2本、照相卡片1張││├──┼────────┼────────────┼────────┼────┤│ 5 │94年1月中旬 │桃園縣中壢市市區○路旁 │配電工作執照1張 │ 王建忠 │├──┼────────┼────────────┼────────┼────┤│ 6 │94年1月中旬 │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駕照、健保卡及身│ 吳慶國 │││││分證各1張、現金 │(配偶呂│││││3000元│慧瑜於警││ │ │ │ │局製作筆││ │ │ │ │錄) │├──┼────────┼────────────┼────────┼────┤│ 7 │94年1月中旬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35│行動電話1支、健 │ 戊○○ ││││巷附近│保卡及駕照各1張 ││├──┼────────┼────────────┼────────┼────┤│ 8 │94年1月中旬 │桃園縣平鎮市○○路57巷19│私章2枚、公司章1│ 卯○○ ││││號附近│枚、發票(創新工││││││程行)、存摺5本 ││├──┼────────┼────────────┼────────┼────┤│ 9 │94年1月中旬 │桃園縣龜山鄉「長庚紀念醫│存摺3本,行照、 │ 己○○ ││││院」停車場內│保險卡及汽車公會││││││會員證各1張 ││├──┼────────┼────────────┼────────┼────┤│ 10 │94年1月中旬 │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旁 │影視店卡片2張、 │ 丑○○ │││││現金300元、回數 ││││││票││├──┼────────┼────────────┼────────┼────┤│ 11 │94年1月中旬 │桃園縣中壢市市區道路旁 │學生證1張 │ 林健智 ││ │ │ │ │(祖母林││ │ │ │ │楊偷至警││ │ │ │ │局製作警││ │ │ │ │詢筆錄)│├──┼────────┼────────────┼────────┼────┤│ 12 │94年2月間某時  │桃園縣平鎮市○○路旁│外僑居留證、仁寶│ 壬○○ │││││公司卡片及健保卡│(被害人│││││各1張 │為彭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94年3月上旬 │桃園縣中壢市○○○街66號 │存摺1本 │ 庚○○ ││││附近│││├──┼────────┼────────────┼────────┼────┤│ 14 │94年3月中旬 │桃園縣中壢市元生國小旁 │駕照及行照各1張 │ 余少華 ││ │ │ │ │(母親余││ │ │ │ │孫彩縫至││ │ │ │ │警局製作││ │ │ │ │筆錄) │├──┼────────┼────────────┼────────┼────┤│ 15 │94年3月中旬 │桃園縣中壢市○○路青果市│ 信用卡2張、回數│ 甲○○ ││││場附近│ 票、存摺2本、現│(更名為│││││ 金100餘元│江紫婷)│├──┼────────┼────────────┼────────┼────┤│ 16 │94年3月中旬 │ 不詳 │ 存摺1本│丁○○(││││││已死亡)│├──┼────────┼────────────┼────────┼────┤│ 17 │94年3月中旬 │桃園縣中壢市市區道路旁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寅○○ │││││1張、駕照2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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