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吳勇毅
- 當事人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6之13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95、10159 、113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及刀片各壹把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及刀片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單獨或與乙○○(另行審結)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5年2 月6 日中午12時許,獨自侵入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353 號之「吉得堡早餐店」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店內櫃臺鐵盒內之現金新臺幣3,500 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甲○○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戊○○另明知徐裕國於95年2 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13 巷附近交付懸掛HVW-170 號車牌之重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機車部分,原車號為BKN-480 號,為張志銘於同年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楊梅火車站旁失竊;HVW-170 號車牌部分,係楊紹欽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02 巷9 弄16號旁失竊),而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借用;其於當日凌晨4 時17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334 號前騎樓處,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單獨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紅外線監視鏡頭1 個,得手後據為己有,後經丁○○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戊○○因缺錢花用,竟又承前概括犯意,與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戊○○騎乘其母所有車號GQN-227 號之重機車搭載乙○○,於95年5 月21日凌晨2 時許,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水美里17鄰水尾78號現已停止營運無人看管之「楊梅農場」露營區內,由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著手剪斷露營區內丙○○所有之變電箱外銅製電纜線(約24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再由乙○○持戊○○所有亦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把,負責取出電纜線內之銅線並加以綑綁整理,以供其2 人變賣之用;嗣為警於同日清晨5 時30分許,在該鎮○○街353 號前盤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老虎鉗、美工刀及亦為戊○○所有預備供作行竊之用之刀片各1 把。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一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徐裕國於偵訊中結證屬實,復有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刀片各1 把為憑,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吉得堡早餐店部分)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連續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共同正犯及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此修正均已影響行為人之犯罪之成立及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 3.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此亦係影響行為人刑罰高低之法律變更。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被告戊○○就該加重竊盜罪,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據其行為時法,構成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該行為時法顯較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有利。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就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亦係行為時法有利。檢察官雖謂被告竊取監視器鏡頭及自徐裕國處收受贓物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現已刪除),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徐裕國借用機車係為了騎乘該車前往行竊,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是借得機車後行經前揭騎樓處始看見監視器鏡頭而竊取等語明確,是該2 罪應係被告分別起意而為,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現金已花用殆盡,監視器鏡頭亦未返還予被害人丁○○,但仍積極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件在卷可稽,另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害人丙○○領回保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然其僅因找工作不順利缺錢花用便起意連續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情節非輕,又收受贓物助長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流通而難以追索,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綜合比較上開各新、舊法之結果,依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刀片各1 把,均為被告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且係供其與乙○○2 人行竊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