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勞安簡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勞安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大勝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許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大勝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大勝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勝公司)龜山工廠設於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馬頭厝1 號,其負責人為洪許治,為適用勞工衛生法之事業單位,僱用力聰庸(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該廠之廠長,並僱用吳峰興(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該公司工廠之廠務,力聰庸、吳峰興均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依法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大勝公司龜山工廠,為防止機械、設備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明知該工廠設置之使用動力運轉之磚塊打包機,具有顯著危險,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以達完全防止機器、設備所引起危害之功效,然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磚台車上方之啟動按鈕處設置緊急制動裝置,於民國94年4 月10日18時15分許,在上址,廠內員工ONSI METHA於操作打包機時,因右腳不慎夾於吊籃間隙內,而於打包作業完成、吊籃自行移動時,致被夾於打包機之機柱與吊籃間,因而受有左側壓碎性氣胸及血胸併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大勝公司龜山工廠廠務吳峰興、證人林榮華、證人NGUYEN DO QUAN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ONSIMETHA 遭機器夾住身體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而勞工ONSI METHA因職業災害死亡,並有死亡現場照片2 幀附於相驗卷可稽。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公司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事實,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5 月26日勞北檢製字第0941007712號函及附件「大勝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工廠勞工米塔從事磚塊打包作業時被夾於打包機機柱與吊籃間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可稽,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公司廠長力聰庸、廠務吳峰興等未於適當位置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大勝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處罰,聲請人認係犯同法第32條第2 項之罪,尚有誤會,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聲請法條。爰審酌被告公司違反規定情節之輕重,造成職業災害之損害,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新台幣160 萬元(連同保險給付), 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00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