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92年12月18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2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8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7 日下午4 、5 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大興里17鄰城仔4 之25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玻璃燈泡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11月9 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88巷82號後門前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暨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863)、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863)。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等相關處遇,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殘自己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13230號檢驗成績書1 份在卷可稽,無證據可認此扣案物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未扣案之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燈泡則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
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