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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補充:甲○○、乙○○趁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五五二號無人居住之建物,大門未關之際,進入該建物徒手竊得鋁窗框條等語,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