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未扣案「大溪員樹林郵局」戶名「乙○○」、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之存款帳戶之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 年月12月20日17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崎頂公車站前,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總局大溪員樹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出借給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使用,並因而獲取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綽號「阿德」之人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乃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其女兒欠債40萬元,要求其快匯款清償,而指示甲○○○匯款至上開乙○○郵局帳戶,甲○○○乃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遂前往台南市○○路○ 段216 號東門郵局外擺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欲依其指示匯款,幸經郵局人員及時發現有異,加以制止,始未匯款,後經取得甲○○○同意而匯款1 元至上開帳戶加以測試,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詞
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大溪員樹林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以編造之惡害事實恐嚇被害人,自應論以恐嚇取材罪,被告幫助行為所構成者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此部分聲請簡易處刑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處刑之法條。又本件綽號「阿德」之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之實行,然因被害人及時發現而未匯款,其犯罪結果尚未發生屬未遂犯,應依恐嚇取財罪之刑而減輕之,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至於被害人甲○○○於知悉上情後,依照郵局人員建議而匯款1 元至上開帳戶部分,既非因錯誤而匯款,此部分無被告或綽號「阿德」之犯罪行為無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貪圖區區4000元之蠅頭小利即不惜將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恐嚇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蔽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暨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大溪員樹林郵局」戶名「乙○○」、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之存款帳戶之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枚既僅借用而非賣斷,顯見仍屬被告所有,為供幫助他恐嚇取財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